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57號劉家榮之裁定、民事上訴狀繕本

字型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火110年度訴字第6857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劉家榮之裁定正本、民事上訴狀繕本各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0年度訴字第6857號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民事上訴狀繕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劉家榮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王怡茹
股       別:火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857號
上 訴 人 陳素密  
送達代收人 許月英
被上訴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被上訴人   劉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57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依上訴人之先位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家榮間就坐落桃園市中壢區OO段OOO地號土地(面積2,6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備位上訴聲明第1項則係請求「被上訴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融資產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79,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屬前揭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應為選擇」關係,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49號裁定記載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3日在系爭土地之第1次拍賣程序以高於公告底價(500,000元)之1,188,899元應買拍定,嗣經該院民事執行處同年月12日桃院祥怡109年度司執字第23316號執行命令以被上訴人台灣金融資產公司拍賣底價誤植為由,撤銷系爭土地之上開拍定程序等情(見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198號卷第2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揭備位上訴聲明第1項請求核定為1,879,4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41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 發布日期:111-08-05
  • 更新日期:111-08-0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