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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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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6627號VILAKATI MANDLA CHARLES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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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六111年度北簡字第6627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被告VILAKATI  MANDLA  CHARLES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1年度北簡字第662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VILAKATI  MANDLA  CHARLES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黃進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6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瑛  
           送達代收人 林志淵 
被   告 VILAKATI  MANDLA  CHARLE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 發布日期:111-08-04
  • 更新日期:111-08-0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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