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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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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25號追加原告林麗貞之判決正本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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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貞110年度訴字第4825號
主旨:公示送達追加原告林麗貞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0年度訴字第482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追加原告林麗貞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林怡彣
股       別:貞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25號
原      告  林麗雅  
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追 加原 告  林盛文  
            林麗貞  
被      告  林珊羽  
            林群翔  
被  告  即  
承當訴訟人  許雅棻即林珊羽、林群翔之承當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珊羽應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群翔應給付原告及追加被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雅棻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貳拾陸元。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及追加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參拾捌元為被告林珊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珊羽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及追加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及追加原告以新臺幣伍仟伍佰零參元為被告林群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群翔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及追加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如原告及追加原告每年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零捌元為被告許雅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雅棻如每年以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及追加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珊羽負擔百分之三十四、被告林群翔負擔百分之二、被告許雅棻負擔百分之六十四。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 發布日期:111-08-03
  • 更新日期:111-08-0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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