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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店簡字第422號吳逸豐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芳111年度店簡字第422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吳逸豐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本庭111年度店簡字第42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吳逸豐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股 別:芳股
書記官 馮姿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4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送達代收人 林志淵
被 告 吳逸豐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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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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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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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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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請求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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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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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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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萬5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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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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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0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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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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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額信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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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萬74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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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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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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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111-08-01
- 更新日期:111-08-0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