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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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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小字第1628號宋怡靜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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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丁111年度北小字第1628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宋怡靜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628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宋怡靜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林玗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62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被   告 宋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 發布日期:111-07-29
  • 更新日期:111-07-2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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