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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小字第2248號李國政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法111年度北小字第2248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李國政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248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李國政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馬正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2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李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發布日期:111-07-29
- 更新日期:111-07-2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