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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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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6127號林柏根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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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丁111年度北簡字第6127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林柏根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1年度北簡字第6127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柏根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林玗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1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林柏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
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 發布日期:111-07-22
  • 更新日期:111-07-22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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