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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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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1號付康華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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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刑學110易字第161號
主旨:茲將應送達付康華判決1件公示送達,並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及司法院網站。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0年度易字第161號黃珮維等侵占案件,應受送達人付康華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判決無從送達,業經裁定公示送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翌日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股別:學
書記官:呂欣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節本)  110年度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珮維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被 告 陳亭方
    黃珮嘉
    廖哲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526號、109年度偵字第14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珮維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亭方、廖哲聖共同犯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珮嘉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略)
    理  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 發布日期:111-07-22
  • 更新日期:111-07-22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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