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店簡字第313號王志偉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芳111年度店簡字第313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王志偉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本庭111年度店簡字第313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王志偉間清償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股 別:芳股
書記官 馮姿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3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 梁永林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王志偉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 發布日期:111-06-07
- 更新日期:111-06-07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