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就媒體指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號傷害案件以「宗教器具非傷人目的」輕判之報導澄清新聞稿

字型大小: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號傷害案件,法官並非以宗教器具非傷害人目的而對被告輕判,媒體報導內容就事實經過並未完整報導,且所設標題相當聳動,恐有誤導民眾對於判決的觀感,應加以澄清。本件刑事判決關於認定被告不成立重傷害未遂及成立傷害罪之論罪科刑之完整理由已詳載於判決內,為避免民眾誤解,茲就判決理由,摘要說明如下:

一、本案因檢察官以被告持「狼牙棒」(長型木條上附有鐵質刺片),攻擊被害人之頭部及頸部等部分而以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害罪未遂起訴。但重傷未遂的行為與普通傷害的行為(重傷定義參見附件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在結果的外觀上,都是發生普通傷害結果,但不發生重傷害的結果。被告的行為應該處以普通傷害罪或重傷害未遂,主要的判斷基準是以被告在攻擊被害人時是否有使被害人受重傷的故意。而使人受重傷害的故意,是內在的心理狀態,僅能從外在的證據加以詳細查證後做出判斷,其中包含考量動機、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受傷害程度、所用之兇器種類及數量,均屬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重要心證標準。

二、本案之合議庭法官詳細審理以下之事證(即動機、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受傷害程度、所用之兇器種類及數量),認定本案被告僅構成傷害罪而不構成重傷害未遂:

(一)本案被告及加害人本無深仇大恨,且衝突發生是被害人與其友人主動前往被告休息的場所挑釁,因此,被告原來應無想使加害人受重傷害的動機。

(二)被告因遭其中一名被害人持鋁棒攻擊,才隨手以身邊出陣頭使用的狼牙棒回擊,而狼牙棒是宗教上顯示神威之用的宗教器具,並非一般用以砍殺斷物的刀械,與一般刀械之鋒利程度不同,被告當時應該是受到被害人攻擊受傷而回擊,應不是想要重傷害被害人。

(三)被害人之一受傷部位為臉頰多處傷口(加總約15公分)、左側上臂5公分×1公分傷口、左頸部傷口7公分及右側後胸壁開放性傷口1公分之傷害案。另一位為右側第二指骨折、右側第二及第三指伸肌腱斷裂及多處割傷,受傷情形與重傷害程度(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顯著不同,且於本案判決時已經大致恢復。

(四)依據上開所述,被告二人係工作後回到案發場所休息,但遭被害人偕眾持鋁棒質問挑釁及攻擊,被告始以場所內可得之出陣頭器物狼牙棒回擊,被告是以傷害被害人的意思,驅趕被害人離開現場,此舉固非理性,但審酌本案被告攻擊的動機、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受傷害程度、所用之兇器種類及數量,也無法認定被告在攻擊之時是基於使被害人受重傷而為,因此,合議庭認定被告應僅有傷害的故意,應處普通傷害罪,並科以適當之刑度。

附件

刑法第10條第2項: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檔案下載

  • 1100930就媒體指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號傷害案件以「宗教器具非傷人目的」輕判之報導澄清新聞稿doc
  • 1100930就媒體指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號傷害案件以「宗教器具非傷人目的」輕判之報導澄清新聞稿odt
  • 發布日期:110-09-30
  • 更新日期:110-09-30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