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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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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6號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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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6號被告張安樂等6人涉犯違反政治獻金法、業務侵占、稅捐稽徵法及銀行法等案件,於今日(3月18日)宣判,茲說明本件之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摘要如下:

一、判決結論:

(一)被告張安樂:

1.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上開有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違反政治獻金法及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二)被告張陳淑媜:

1.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違反政治獻金法部分無罪。

(三)被告張瑋:

1.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

3.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3罪)、3月(1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違反銀行法(起訴書認定經營地下匯兌部分)無罪。

(四)被告王姝茵:

1.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6.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⒊所示華夏大地旅行社有限公司107年度財務報表部分)無罪。

(五)本院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因被告張瑋、王姝茵所犯另案偽造文書等案件,現仍在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而與被告張瑋、王姝茵所犯上開各罪,有可能存在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待被告張瑋、王姝茵所犯上開案件全部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院不予定應執行刑。

(六)被告張馥堂、李新一無罪。

二、犯罪事實摘要:

(一)被告張安樂係中華統一促進黨(下稱統促黨)創辦人,為該黨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張陳淑媜為該黨秘書處主要行政人員;被告張瑋為張安樂之子,為華夏大地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該公司股東為被告張瑋及其胞弟2人)董事,為該公司負責人;被告王姝茵則為被告張瑋之配偶,亦為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之會計及出納。

(二)被告張瑋於民國99年11月設立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時,就公司股本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係向他人借款,於公司設立登記後再行將上開600萬元返還他人而有驗資不實之情形,故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等罪名。

(三)被告張瑋及王姝茵基於個人需求,共同侵占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款項共計1,389萬8,000元款項,被告張瑋另單獨侵占該公司團費收入港幣224萬2,700元。

(四)被告張瑋及王姝茵就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102年至104年數筆團費收入,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犯意聯絡,被告張瑋及王姝茵在未告知記帳業者上開收入情形之下,使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未能製作會計傳票並記錄於帳冊及財務報表上,致使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被告張瑋、王姝茵均明知張安樂未任職或受僱於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亦未領取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之薪資,竟由被告張瑋指示被告王姝茵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上,虛偽登載張安樂「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為7萬2,800元。

(六)被告張瑋、王姝茵、張安樂均知悉被告張安樂於104至106年度未實際任職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由被告張安樂容許被告張瑋、王姝茵使用其個人資料,再由被告張瑋指示被告王姝茵製作內容不實之被告張安樂薪資明細,而使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逃漏104至10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七)被告張瑋以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名義向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10台小發財車供統促黨使用,此應構成對政黨之捐贈,然因統促黨於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之得票率,均未達百分之一,其捐贈數額不得作為當年度費用,被告張瑋透過不知情之王姝茵提供記帳業者上開租車費用發票,並告知記帳業者此部分為公司租車費用,以此方式虛增租金支出,而使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逃漏104至10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八)被告張安樂及張陳淑媜均明知被告張瑋以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名義向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10台小發財車,係屬他人給予統促黨之政治獻金,竟未如實記載於統促黨104至107年度相關申報政治獻金收入之文件上,之後再將上開不實內容文件交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分別向內政部民政司、監察院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以行使之。

(九)被告王姝茵自104年1月至12月間,先在大陸地區以不詳方式支付人民幣予他人,再由他人匯款新臺幣至被告王姝茵名下帳戶及其所持有之被告張瑋名下帳戶,以此代收轉付模式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匯兌金額共計達1,507萬1,055元,並從中賺取匯差所得。

三、無罪理由概述:

(一)被告張安樂、李新一、張陳淑媜違法收受政治獻金部分

1.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新一自94年9月23日起至98年9月19日間,選任為統促黨第一屆負責人,於統促黨內在被告張安樂指揮下分擔處理要務,被告張安樂、李新一、張陳淑媜均明知在政治獻金專戶申請未獲許可前,不得收受政治獻金,竟於96年10月25日許可申請並公告於政治獻金專戶名冊前之95年度期間,收受合計209萬7,800元之個人捐贈政治獻金,因而認定被告張安樂、李新一、張陳淑媜均係犯97年8月13日修正前政治獻金法第23條第2項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之罪嫌。

2.無罪理由:依卷內證據,被告李新一雖擔任統促黨主席,其未經手收受政治獻金。被告張安樂及張陳淑媜於96年統促黨依法申報成立捐贈政治獻金專戶後,雖負責統促黨相關政治獻金收入事項,但未知悉統促黨於依法申報成立捐贈政治獻金專戶前,業已收受政治獻金款項。且統促黨95年收支決算表上雖載明「個人捐贈收入」等科目記載,然該表上之「製表人」、「會計師或會計人員」、「負責人」欄位之簽章皆空白,故不能認定被告張安樂、李新一及張陳淑媜3人確有違反政治獻金法之犯行。

(二)被告張安樂業務侵占罪部分

1.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安樂與被告張瑋及王姝茵共同侵占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款項共計1,389萬8,000元款項,因而認定被告張安樂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並與被告張瑋及王姝茵有共同正犯關係。

2.無罪理由:部分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款項雖係匯入被告張安樂名下帳戶,然此部分款項係由被告王姝茵依照被告張瑋指示所為,目的係為償還被告張瑋向被告張安樂所借款項,故不能認定被告張安樂與被告王殊茵等人有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

(三)王姝茵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

1.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姝茵明知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向協新公司承租之10台小發財車提供予統促黨使用,此係對政黨之捐贈,然因統促黨於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之得票率,均未達百分之一,其捐贈數額不得作為當年度費用,竟告知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此部分為公司租車費用,以此方式虛增租金支出,而使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逃漏104至10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王姝茵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並與被告張瑋有共同正犯關係等語。

2.無罪理由:被告王姝茵係依被告張瑋指示將租車費用支出發票交由記帳業者作帳,然被告張瑋並未告知所租車輛係供統促黨使用等情,故被告王姝茵主觀上對於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所租得之車輛係供統促黨使用一事毫無所悉,故不能認定被告王姝茵有上揭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

(四)被告張馥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1.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馥堂自99年11月6日起擔任統促黨主席一職迄今,並為統促黨之名義負責人,明知被告張瑋以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名義向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10台小發財車,係屬他人給予統促黨之政治獻金,竟未如實記載於統促黨104至107年度相關申報政治獻金收入之文件上,因而認定被告張馥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2無罪理由:被告張馥堂雖擔任統促黨主席一職,然係由被告張安樂決定統促黨一切行政事務,被告張馥堂不知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所租得之車輛係供統促黨使用,故無從認定被告張馥堂主觀上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五)被告張瑋非法辦理銀行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

1.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瑋與被告王姝茵自104年1月至12月間,先由被告王姝茵在大陸地區以不詳方式支付人民幣予他人,再由他人匯款新臺幣至被告王姝茵名下帳戶及其所持有之被告張瑋名下帳戶,以此代收轉付模式非法辦理銀行國內外匯兌業務,匯兌金額共計達1,507萬1,055元,並從中賺取匯差所得,因認被告張瑋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

2.無罪理由:被告張瑋雖提供自己名義之銀行帳戶供被告王姝茵使用,但被告王姝茵得自行運用銀行存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瑋知悉被告王姝茵所為之非法匯兌行為,故難認定被告張瑋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

四、本件得上訴。

五、刑十九庭   審判長江俊彥、法官林勇如、法官林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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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1-03-18
  • 更新日期:111-03-1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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