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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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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1號證券交易法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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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1號被告林蔚山、林郭文艷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今日(3)宣判,茲說明判決的結論及理由摘要如下:

判決結論

林蔚山、林郭文艷、林盛昌、簡永忠、汪志成均無罪。

理由摘要

一、檢察官提起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蔚山原任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董事長,被告林郭文艷原任華映公司董事、大同公司執行董事、總經理及總經理兼董事長、被告林盛昌原任華映公司總經理,被告簡永忠原任華映公司財務長、被告汪志成原任華映公司會計主管兼財務長(103年接任)。被告林蔚山、林郭文艷、林盛昌、簡永忠、汪志成(以下合稱林蔚山等5人)在任職期間,均應在大同公司及華映公司之各期之財務報告上簽章。

(二)惟華映公司為取得閩東電機公司(嗣更名為華映科技公司,下稱華科公司)之控制權,以便在深圳交易所掛牌上市(即俗稱借殼上市)。自9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8月10日止,華映公司以子公司百慕達中華映管(百慕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百慕達公司)、馬來西亞中華映管(納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納閩公司)等名義簽署17項承諾,其中如附件所示之6項有關未來上市公司之不減持股、業績、盈利能力、關聯交易比例及大同公司、華映公司與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納閩公司就上開承諾負連帶責任等承諾,均為財務報表附註中應揭露之重大事項,惟於99年度至107年度第3季,被告林蔚山等5人明知上開應揭露於財務報告之重大事項,卻在所應負責簽章之各期財務報告編制,故意隱匿上開承諾內容,且未送交查核會計師評估,致大同公司、華映公司歷任之簽證會計師無從知悉完整承諾內容,無法進行審核,足以影響證券交易市場中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因認被告林蔚山等5人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而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嫌等語。

二、無罪理由摘要

(一)不減上市公司持股、關聯交易之承諾非具重大性,關於上市公司業績、盈利能力之承諾非屬應揭露之資訊;大同公司及華映公司負連帶擔保責任部分非屬重大應揭露之資訊,均無須於財務報告中揭露。

1、不減對未來上市公司長期持股之承諾部分:

華映公司就持有華科公司股份之長期股權投資,其處分雖受有限制。然查:就「量性指標」而言,華映公司之投資策略與目的,其本意即在長期持有華映科技公司股份,而無出售、轉讓持股之意思,亦無意變更其與孫公司即上述4家LCM公司間之營運模式、交易架構,更沒有預期移轉、讓與華映公司對上開4家LCM公司的經營控制權。又本項承諾於103年4月28日經華映公司董事會決議變更其內容,惟不影響華映公司之股東權益,且減少持股未能認列華映科技公司投資損益金額,佔當年度歸屬於母公司之業主權益比例亦甚低。則此項承諾及後續變更情形未予揭露,對於華映公司之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公司資產、淨利等均無影響,且各該財務報告中所記載之稅後損益金額為實際,無法認定此項承諾未予揭露,對於稅後損益金額有何影響。則此一承諾事項與後續承諾變更情形揭露與否,對於一般合理投資人而言,應不會列入考量。就「量性指標」部分,亦難認已嚴重影響大同公司、華映公司各該年度財報表達之允當性,並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判斷而具備重大性。而就「質性指標」部分,華映公司已多次公開,或經由華映科技公司公開本件收購案之投資情形、相關承諾事項之內容及履行情況,並就此項承諾變更情形,於103年4月29日由華映公司代子公司發布重大訊息公告;復於華映公司103年第3季財務報告、103年度年度財務報告中,揭露因放棄參與華科公司資本公積轉增資對持股比例,以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權益之影響數。因此,在無法認定被告林蔚山等人具有「舞弊」、「不法行為」之主觀犯意,也無法認定被告等人係藉此掩飾收益或營收趨勢、隱藏其未能符合分析師之預期、將損失變成收益或將收益變成損失、美化財務報告等情形,無從認定大同公司、華映公司之經營階層(含被告等人)有虛增營收、非常規交易等犯行,或有導致管理階層之薪酬提昇,亦無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影響履約要求,或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情形下,應未達前述「質性指標」之重大性標準。

2、關於之未來上市公司業績之承諾部分:

依據華映公司旗下4家LCM公司過往之淨資產收益率、營業資產報酬率等業績狀況,考量華映公司及其子公司於本件收購案後,未變更其營運、交易模式,且閩東電機公司係直接持有上開4家LCM公司之股份,本院認此項業績承諾,尚屬合理允當。而且,於此項承諾簽署後,自99年起至106年為止,華科公司之淨資產收益率均超過10%,足以證明大同公司、華映公司於各期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日前,發生華映科技公司未來各年度的淨資產收益率無法達成此項承諾之標準,而需以現金補足差額的可能性甚低,亦即華映百慕達、華映納閩等公司之資產已經受損或負債已經發生、需流出任何經濟效益資源用以清償義務之可能性極其低微。此外,上開現金補足義務所衍生之交易,華映公司於編制個體財務報表時,應按對閩東電機公司之持股比例認列投資損益,並就母、子公司間交易產生之損益為沖銷並調整投資損益科目,且於編制合併財務報表時,集團內個體間之交易有關之集團內資產與負債、權益、收益、費損及現金流量均全數銷除。就華映公司、大同公司而言,不發生資產受損或負債之情形,實質上並不會導致具經濟效益之資源的流出,依據各期財務報表所應適用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號、國際會計準則第37號公報,尚無需揭露。

3、關於盈利能力之承諾:

華映公司及其子公司依據旗下4家LCM公司過往之盈利狀況,作為未來3年利潤預測之計算基礎與依據,經專業資產評估後而為本項盈利能力之承諾,尚屬合理允當;而且,於此項承諾簽署後,99年、100年歸屬華科公司所有之淨利潤數額均已達到該承諾所定利潤標準,足以證明大同公司、華映公司因該項承諾,而產生資產已經受損或負債已經發生之可能性極其低微。此外,上開現金補足義務所衍生之交易,屬於聯屬公司互相間之交易,華映公司於編制個體財務報表時,應按對閩東電機公司之持股比例認列投資損益,並就母、子公司間交易產生之損益為沖銷並調整投資損益科目,且於編制合併財務報表時,亦應就聯屬公司間帳戶餘額及交易,包括收益、費損等科目均全數銷除。就華映公司、大同公司而言,自不發生資產受損或負債之情形,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號,尚無需在財務報告上揭露上開承諾。

4、關於關聯交易比例之承諾部分:

華映百慕達、華映納閩等公司於該項承諾期限前,確實有無法達成關聯比例降低至30%以下之高度可能,且其損失金額得以合理估計。然關於「量性指標」部分,華映公司因本項承諾可能產生之持股變動幅度僅0.86%、可能發生股權價值減損之金額佔華映公司99年度第1季至100年度第4季各季股東權益比例均甚低;另從贈股應入帳之損益觀察,因本項贈股承諾所導致之或有損失金額,占華映公司各季合併營收淨額、各季之資本額,比例亦甚低微,且未達修正前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重編財務報告之量性指標門檻。而大同公司對於華映公司持股比例不高,其因華映百慕達、華映納閩等公司違反承諾,進而減少認列之股權價值及投資損益金額,相較華映公司所受影響更顯輕微。就「量性指標」而言,尚未達重大性之標準。針對「質性指標」部分,華映公司已多次公開,或經由華映科技公司公開本件收購案之投資情形、相關承諾事項之內容及履行情況。因此,在無法認定被告林蔚山等人具有「舞弊」、「不法行為」之主觀犯意,也無法認定被告等人係藉此掩飾收益或營收趨勢、隱藏其未能符合分析師之預期、將損失變成收益或將收益變成損失、美化財務報告等情形,無從認定大同公司、華映公司之經營階層(含被告等人)有虛增營收、非常規交易等犯行,或有導致管理階層之薪酬提昇,亦無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影響履約要求,或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情形下,本院認上開承諾及後續履行情況,未達於「質性指標」之重大性標準。

5、關於大同公司及華映公司負擔連帶責任之承諾部分:

上開承諾或未具備重大性,或非屬各該財務報告上應予揭露之事項,則大同、華映公司就上開事項所為允諾承擔連帶負責之承諾事項,自非屬於重大而應揭露之資訊。

(二)被告林蔚山等5人主觀上並無於財務報告中隱匿前開承諾事項之犯罪故意:

1、依據卷內證據,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99年間,即已取得本件收購案之相關承諾事項資料,並於後續年度查核期間,也陸續取得華映科技公司各該年度之年度報告、本件收購案相關承諾事項之公告資料,以及前開103年第5次董事會議事錄暨上開持股、業績等原始承諾與修訂後承諾相關資料,無法認定被告林蔚山等5人有蓄意隱匿而未提供本件收購案承諾事項之相關資料予會計師查核的情事。

2、各該簽證會計師已知悉上開承諾事項,對於大同公司、華映公司所編製之財務報告內未予揭露相關承諾等情,卻從未要求大同公司、華映公司重新編製財務報表或予以補充調整,反而於財務報表查核、核閱後,均認為大同公司、華映公司各期財報,足以允當表達各該公司及其等子公司於各該期間之財務狀況、經營成果與現金流量,或未發現各該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有違反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須作修正之情事。

3、本件收購案相關承諾事項詳細內容及履行情況,均已經由華映科技公司於100年至107年年度報告中揭露,並在證監會指定信息披露網站上公告。

4、證券交易所與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於106年間,均函覆表示本件收購案19項承諾事項尚無損及華映公司、大同公司之股東權益,且對於各該公司財務報表並無重大影響,而證券交易所亦僅函請華映公司針對該等承諾事項,發布重大訊息補充說明而已。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8年4月間提出本件告發之前,其與證券交易所對於華映公司、大同公司之財務報告上未予揭露該等承諾一事,均未指摘該等公司有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而要求華映公司、大同公司應予重編財務報告、更正過去各期財務報告附註揭露事項或調整其內容,亦未指示華映公司、大同公司應就本件收購案之相關承諾予以揭露於後續財務報告中。

5、被告林蔚山等5人基於對會計師、證交所與主管機關專業能力與判斷之信賴,而未於各期財報上揭露前開承諾事項,無法認定被告林蔚山等5人主觀上有隱匿財務報告之犯罪故意。

(三)大同公司及華映公司所為之各項承諾,非屬於重大而應予揭露之資訊,且依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林蔚山等5人主觀上有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之犯意。故不能形成有罪之確信,即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林蔚山等5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本件檢察官得上訴。

四、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劉慧芬、法官彭慶文、法官何孟璁

五、附件

一、「關於重組方不減持上市公司股份承諾」:本次收購完成後至次世代大尺寸液晶面板生產線投產並注入到閩東電機公司前,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納閩公司不減持其持有之閩東電機公司股份。

二、「關於重組方對未來上市公司業績的承諾」:華映百慕達、華映納閩等公司及其實質控制人承諾應優先向閩東電機公司及其控制之企業提供液晶顯示模組委託加工訂單。華映視訊(吳江)有限公司、福建華冠光電有限公司、福建華映顯示科技有限公司、深圳華映顯示科技有限公司等4家LCM公司於收購完成,至下一個會計年度內之關聯交易比例降至30%以下前,確保閩東電機公司每年淨資產收益率不低於10%,不足部分由華映百慕達公司以現金補足。若後續關聯交易比例恢復至30%以上,仍須確保淨資產收益率不低於10%,不足部分由華映百慕達公司以現金補足。

三、「關於閩東電機公司未來三年盈利能力的承諾」:華映百慕達公司及華映納閩公司承諾98年閩東電機公司公司淨利潤不低於人民幣2.95億元/12*M(M為資產置入閩東電機公司的實際月數),99年不低於人民幣3.46億元,100年不低於人民幣3.46億元。若無法達到設定目標,由華映百慕達公司以現金補足差額。

四、「關於收購完成後上市公司關聯交易比例承諾」:華映百慕達、華映納閩等公司承諾於收購完成後積極調整客戶結構,在99年12月31日前,將閩東電機公司之關聯交易比例下降至30%以下。如未達成,華映百慕達公司將對華映百慕達公司及華映納閩公司以外之全體股東贈送閩東電機公司股票一次,數量為454萬6,719股。

五、華映公司承諾,對華映百慕達公司和華映納閩公司對閩東電機公司作出之持股、業績、關聯交易事項之承諾承擔連帶責任。

六、大同、華映公司認可,就閩東電機公司發行股份事宜中,華映百慕達公司及華映納閩公司向證監會報送材料中作出書面承諾的內容,並需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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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1-03-03
  • 更新日期:111-03-0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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