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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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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97年度消字第4號亞歷山大公司等損害賠償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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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97年度消字第4號原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對被告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等九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今日(16)宣判,茲說明判決結論及理由摘要如下:

判決結論摘要

一、被告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捌仟陸佰零貳萬貳仟叁佰陸拾柒(1億8602萬2367)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捌萬玖仟捌佰玖拾(5728萬9890)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君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貳萬捌仟陸佰零柒(1292萬8607)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判決理由摘要

一、本件原告受消費者8564人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據消費契約法律關係等法律關係,對被告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歷山大公司)、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爵公司)、君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生活公司) 、唐雅君、唐心如、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請求賠償5億8253萬5549元(上開之消費者人數及請求數額,為歷次審理追加減縮至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確定之人數及數額)。

二、亞歷山大公司應賠償1億8602萬2367元、亞爵公司應賠償5728萬9890元、君生活公司應賠償1292萬8607元,及均自9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一)亞歷山大公司、亞爵公司、君生活公司等(以下合稱亞歷山大等三公司)自96年12月10日宣布歇業,迄今仍未復業,並已解散或廢止登記,消費者僅取得96年12月10日前亞歷山大等三公司提供之服務,且消費者會籍期間均已陸續屆至,足證亞歷山大等三公司已不能依約提供消費者服務,且具有可歸責性,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亞歷山大等三公司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二)又亞歷山大等三公司自96年6月間即已發生財務困難,無法再借得款項,卻隱瞞大眾,故意以單日消費滿2萬元可抽獎之廣告方式招攬消費者消費,以達到幫助其解決財務困境之目的,被告亞歷山大等三公司有不實廣告行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2條規定,並因此致消費者受有損害,故對於96年11月15日以後入會且單日消費滿2萬元之消費者,被告亞歷山大等三公司應依104年6月17日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以損害額3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

(三)本件依據卷證資料調查計算亞歷山大等三公司應賠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之數額如下:亞歷山大公司應賠償新台幣(下同)1億8602萬2367元、亞爵公司應賠償5728萬9890元、君生活公司應賠償1292萬8607元,以及均自9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超過上開範圍,則無理由應駁回。

三、原告對被告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銀行、第一銀行、聯合信用卡中心等收單銀行之請求無理由。

(一)消費者係與亞歷山大等三公司間成立之消費契約。中信銀行、花旗銀行、第一銀行、聯合信用卡中心等收單銀行(下稱收單銀行)未受消費者委任處理消費契約之締結或履行,亦非亞歷山大等三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更無遴選亞歷山大等三公司與消費者締結消費契約、或受委任監督亞歷山大等公司履行消費契約等之情形,是以,亞歷山大等三公司事後未依約對消費者履行消費契約,收單銀行並無應負之責任。

(二)收單銀行受發卡銀行委任處理刷卡消費及付款予亞歷山大等三公司之事務後,收單銀行取得發卡銀行交付之款項,係基於收單銀行與發卡銀行之委任契約,並非從亞歷山大等三公司所取得之款項,應無還予消費者之義務,故原告對於收單銀行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原告對被告唐雅君、唐心如之請求無理由。

依原告提出之請求權讓與書、請求權讓與補正聲明書,均未記載消費者有將對唐雅君及唐心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且原告寄出之存證信函,收件人亦僅為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或收單銀行,並無唐雅君或唐心如。準此,原告主張已受讓消費者對唐雅君、唐心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理由。故原告對唐雅君、唐心如請求損害賠償或懲罰性賠償金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得上訴。

六、民事第八庭  法官  鄭佾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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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0216本院97年度消字第4號亞歷山大損害賠償案件odt
  • 發布日期:111-02-16
  • 更新日期:111-02-1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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