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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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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04號妨害自由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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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胡志偉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紅色油漆空罐壹個沒收。

陳友達、梁太富、廖榮華、祁禎禮、梁國華、梁國祥、邱翔琳、王順合、柯皓輝、李威翰均無罪。

本院認定之事實摘要

胡志偉因不滿何韻詩以觀光名義入境臺灣地區,卻參與政治訴求之「【撐港,反極權】台港大遊行」集會遊行(下稱本案集遊),竟萌以潑漆此一強暴手段以達公然侮辱何韻詩目的之犯意,復明知其潑油漆將使何韻詩所著衣物或隨身物品受漆黏附而不堪用;亦可預見其在集會遊行現場潑漆,容易因人群密集而波及何韻詩以外在場者而致令其身上物品不堪用(下或逕稱毀損),但縱使如此也不違背其本意之致令物品不堪用等犯意(對於何韻詩部分為公然侮辱、毀損之直接故意,對於周遭民眾乃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29日下午,攜帶紅色油漆1罐至本案集遊之集會地點即臺北市中正區濟南路1段「立法院群賢樓」大門口前道路(下稱案發地點)。同日下午2時57分許,何韻詩現身案發地點接受記者聯合訪問時,胡志偉旋將紅色油漆,朝何韻詩頭部由上往下潑灑,而在此公眾場合侮辱何韻詩,並使何韻詩之衣服沾染紅漆而不堪用。且同時因此潑灑,噴濺到距離何韻詩前方一、二公尺之在場採訪的日本時事通信社臺北支局記者兼支局長佐佐木宏衣褲,以及站在何韻詩身後的本案集遊發言人黃彥誠衣物(起訴書誤載為衣褲),致使佐佐木宏、黃彥誠前述物品不堪用。胡志偉下手後旋遭現場群眾扭送警方,並當場扣得胡志偉潑漆後之紅色油漆空罐1個。

判決簡要理由

一、關於何韻詩遭到潑漆部分,胡志偉承認基於公然侮辱之意思對其潑灑紅色油漆,也知悉潑漆將毀損何韻詩的衣物,並有補強證據佐其自白,故事證明確,予以論處。

二、佐佐木宏、黃彥誠衣物遭毀損部分,雖然經胡志偉否認,並辯稱其僅針對何韻詩下手,無意波及他人,佐佐木宏與黃彥誠身上的油漆應該是潑漆後,該二人爭相上前才自己沾染到,此超出胡志偉犯意云云。但經本院勘驗事發經過之媒體錄影報導,胡志偉潑何韻詩漆時,附近本有民眾、媒體聚集,胡志偉對此客觀情狀也不否認。依一般民眾經驗法則,均應可知,若在人群擁擠處潑漆,縱使係針對某人傾倒,也多會波及旁人,以胡志偉之智識程度與人生經歷,不可諉為不知,胡志偉對於潑到何韻詩以外之人的結果,應有間接故意。且以佐佐木宏、黃彥誠提出之受損衣物照片上紅漆痕跡,應屬油漆噴濺痕,而非與其他染有油漆的物品摩擦造成之結果。可證佐佐木宏、黃彥誠之衣物上的油漆是胡志偉潑何韻詩時所灑到,而胡志偉明知此結果之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應對於佐佐木宏、黃彥誠之衣物遭毀損乙事負其刑責。

三、本院認為起訴書所訴胡志偉另涉以潑漆此一強暴手段妨害合法的「【撐港,反極權】台港大遊行」集會遊行;以及妨害何韻詩、佐佐木宏、黃彥誠等人行使受訪、採訪等權利。而違反集會遊行法第5條、第31條,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部分,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該當。因以現有證據,雖確認胡志偉具有公然侮辱、毀損何韻詩衣物之故意,以及毀損佐佐木宏、黃彥誠衣物之不確定故意。但不足以證明胡志偉主觀上具有破壞本案集遊,與妨害何韻詩、佐佐木宏、黃彥誠行使權利之意圖。而胡志偉潑漆過程非常短暫,雖潑漆後短暫打斷何韻詩之發言,但何韻詩仍繼續受訪、佐佐木宏繼續採訪,黃彥誠繼續工作,在場媒體也全程紀錄此一過程,本案集遊照常進行。可證其行為未達妨害本案集遊之程度,何韻詩、佐佐木宏、在場媒體之受訪、採訪權亦未受妨害。

四、至於陳友達、梁太富、廖榮華、祁禎禮、梁國華、梁國祥、邱翔琳、王順合、柯皓輝、李威翰等人(下或稱本案其餘被告),固然曾於案發前到胡志偉經營之大陳消防公司聚會吃便當,會中胡志偉也明確表示要到本案集遊現場對某人潑漆,復要求梁太富、廖榮華、祁禎禮、梁國華、梁國祥、邱翔琳在其潑漆後,保護其不被現場民眾圍毆;以及請陳友達帶領王順合、柯皓輝、李威翰到臺北市中華路、漢口街一帶,若胡志偉因故未潑漆,則由陳友達指揮王順合、柯皓輝、李威翰丟擲餿水袋、水球、尿液袋或持水槍噴水。但以現有證據,無法確認本案其餘被告與胡志偉達成犯罪共識,而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或幫助胡志偉犯罪之意思到場分擔某部分之犯行。且陳友達、王順合、柯皓輝、李威翰等人實際上也未在臺北市中華路、漢口街一帶有任何不法行為。因此在罪疑唯輕法則下,為陳友達、梁太富、廖榮華、祁禎禮、梁國華、梁國祥、邱翔琳、王順合、柯皓輝、李威翰無罪之諭知。

五、胡志偉有罪部分量刑之斟酌因素:

雖然蒞庭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告訴人等亦表示希望比照他案刑度予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的嚴懲等語。但承審法官認為,我國近來因不同黨派之政治人物互相攻訐日趨逾越禮節,失去引領社會善良風氣之高度,此實非司法在個案中予以重判便能遏止或教育、矯治。正本清源,還需各個政治人物能以身作則,放下一己算計,撫平社會不安與對立,還我臺灣人民純樸善良之本性而不再發生類似事件。故承審法官回歸個案,不課予從重或輕宥,甚至比附不同情節之他案刑度。而按刑法第57條,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胡志偉之犯罪動機、目的無非與何韻詩政治立場相左,又不滿何韻詩以觀光名義入境,卻參與政治性質之本案集遊,而冀圖以潑漆手段使本案集遊之焦點人物何韻詩難堪。以及潑漆之犯罪手段。造成何韻詩、佐佐木宏、黃彥誠損害之程度。雖犯後對何韻詩的公然侮辱、毀損部分自白不諱,但對佐佐木宏、黃彥誠衣物遭損部分卻不願坦然面對所為。甚至對於其行為並無悔意,還謬稱具有表達自由之性質(並非無罪抗辯,僅為量刑意見)、希望用激烈手段凸顯問題云云。與胡志偉學歷、經歷、智識、生活狀況、已有對政治立場不同者噴漆之同類犯罪素行猶一犯再犯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適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復將胡志偉犯案所用餘之空油漆罐予以沒收。

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姚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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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1-01-27
  • 更新日期:111-01-27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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