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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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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46號交通裁決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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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9年度交字第646號交通裁決事件,原告陳O達不服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北市警安交裁字A1A197309號裁決,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0年6月29日判決,茲說明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摘要如下:

一、判決結論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二、事實經過

原告於109年7月28日20時50分許,沿臺北市杭州南路北往南方向行走,行經臺北市杭州南路與愛國東路交岔路口時,遭訴外人吳O臣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左轉撞擊,致原告受傷。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處理組員警以原告緊鄰行人穿越道白色枕木標線右側邊緣穿越馬路,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理由摘要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之「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之規定,應按具體情況認定,並非行人雙腳未踩踏在行人穿越道之標線上,即非屬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要件除行為人客觀上有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應有不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之故意或過失。

(二)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畫面及訴外人行車紀錄器光碟可知,原告沿著行人穿越道緊鄰白色枕木標線右側邊緣穿越馬路過程中,遭訴外人車輛碰撞倒地。而行人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標線上時,並不必然一定違反交通規則,且法律並未明文規定具體可容許之距離範圍為何,故行人雖非雙腳踩踏在行人穿越道枕木標線上,但緊鄰行人穿越道行走時,是否違反交通規則之認定,宜視現場道路路型、車流及人流狀態及個案事實認定之。

(三)原告於綠燈時既已緊靠行人穿越道之白色枕木標線右側邊緣行走,且其行進方向亦依行人穿越道方向直線行進,客觀上可認原告係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主觀上亦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意,不能認定原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構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要件,故原告主張應予免罰等語,洵屬有據。

(四)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並命被告給付原告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

四、本判決被告得上訴

五、行政訴訟庭  法官  黃子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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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7-06
  • 更新日期:110-07-2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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