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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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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等貪污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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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8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09年度訴字第992號被告吳宗憲等14人涉犯貪污及逃漏稅捐等案件,於今日(6月11日)宣判,茲說明本件之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摘要如下:

一、判決結論

(一)被告吳宗憲、張恒嘉、劉尊彰、黃柏維、潘秉忠、張家維、葉信宏、李君偉共同犯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

1.被告吳宗憲處有期徒刑10年4月,褫奪公權10年。

2.被告張恒嘉處有期徒刑10年2月,褫奪公權10年。

3.被告劉尊彰處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7年。

4.被告黃柏維、潘秉忠、葉信宏、李君偉各處有期徒刑6年4月,均褫奪公權6年。

5.被告張家維處有期徒刑6年2月,褫奪公權6年。

(二)被告邱彰信、于堯、陳穎彥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1.被告邱彰信處有期徒刑2年8月。

2.被告于堯處有期徒刑2年6月。

3.被告陳穎彥處有期徒刑2年。

(三)被告黃川禎幫助犯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處有期徒刑5年4月,褫奪公權5年。

(四)被告林志建、劉品纖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1.被告林志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3萬元。

2.被告劉品纖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五)被告吳宗憲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668萬8,966元、張恒嘉13萬4,620元、劉尊彰76萬4,100元、黃柏維3萬5,793元、潘秉忠6萬304元、張家維9,004元、葉信宏12萬1,342元、李君偉9萬6,230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

(一)歷次總統出國訪問之專案訪團成員,均准予國賓禮遇通關,訪團成員入境係由車輛進入機坪接機,成員所攜行李則於機邊免驗放行。民國108年7月11日至22日為蔡英文總統之「民主永續之旅」,出訪加勒比海三聖及海地等友邦。本次總統專機出訪專案由吳宗憲(案發時為總統府侍衛室內勤組後勤小組少校行政參謀)承辦。

(二)黃川禎(華航公司空品處規劃營銷部整合行銷組代理組長)則在108年6月間將「民主永續之旅」專機免稅菸品價目表提供予吳宗憲,由吳宗憲即將價目表發放予總統府侍衛室各單位及其親友訂購未稅菸品,訂菸者含林志建及劉品纖等人,再向吳宗憲登記預購菸品並且匯款予吳宗憲。由吳宗憲、張恒嘉(案發時為總統府侍衛室內勤組後勤小組少校行政參謀)安排以配有機場通行證之公務車輛載運菸品出關。黃川禎並提醒吳宗憲機邊交付菸品作業應在較遠處上貨始無人注意,更建議取貨時可用卡車擋住掩人耳目、上貨速度要快等語,且允諾替吳宗憲安排地勤作業,並代吳宗憲下訂預購菸品(吳宗憲預購9200條及機上購買221條),幫助漏稅菸品以公務貨車載運入境。

(三)邱彰信(華航公司空品處副總)、于堯(華航空品處協理)2人為黃川禎之主管,知悉吳宗憲等人未稅菸品訂購情形後,同意依黃川禎對未稅菸品機邊交貨及置放保稅倉庫的規劃。陳穎彥(華航空品處供應管制部管制組資深管理師)則依據黃川禎指示,於108年7月19日至保稅倉庫監督未上機之9200條(184箱)未稅菸品打櫃。

(四)108年7月22日總統出訪專機返國時,張恒嘉利用先前調借之公務貨車,分配在機場之總統府侍衛室駕駛班勤務,並指示陳穎彥於B9國賓門交付上開未稅菸品。嗣吳宗憲、張恒嘉、及總統府侍衛室駕駛班上士等人劉尊彰、黃柏維、潘秉忠、張家維、葉信宏、李君偉(下稱吳宗憲等8人)將上開置放華航公司保稅倉庫之9200條未稅菸品及吳宗憲、黃柏維、專機隨行主廚田佳宜、空服員白梓佑在專機上所購597條未稅菸品,共計9,797條,未向海關申報,即混入專機旁卸載之訪問團成員行李中,並以貼有通行證之3輛公用貨車載運駛出C3管制門。惟隨即為新北市調查處會同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當場攔下而查獲。總計逃漏關稅、菸酒稅、健康捐及營業稅共818萬9,639元。

三、理由摘要

(一)總統專機訪團成員與入境旅客相同,在入境通關之際,應適用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僅得各攜帶未稅菸品1條入境,而扣案之未稅菸品9797條,扣除吳宗憲、黃柏維、專機隨行主廚田佳宜、空服員白梓佑各得攜帶1條外,其餘之9793條未向海關申報即攜帶入境,屬漏稅物品,逃漏關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及營業稅共818萬9,639元。故上開9793條未稅菸品應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之漏稅物品。

(二)吳宗憲等8人購買未稅菸品及利用總統專機之免通關禮遇將未稅菸品載運入境,逃漏稅捐等情,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購買免稅菸品統計表可憑,且其等用公務貨車載運入境之未稅菸品,確實無向海關申報課稅,亦經海關查緝人員當場查獲,是吳宗憲等8人共同犯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及逃漏稅捐罪等犯行,均可認定。另黃川禎協助吳宗憲等以配有機場通行證之公務車輛將漏稅菸品載運出關,幫助吳宗憲等人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及逃漏稅捐,其犯行亦堪認定。

(三)邱彰信、于堯、陳穎彥均知悉返國旅客攜帶免稅菸品之數量,且總統專機出訪雖屬公務性質,但亦不能逾量購買免稅菸品。並均知悉上開未稅菸品將以機邊交貨之模式並無申報關稅,運送入境,並於事前提供協助訂購未稅菸品,且在事後提示如何順利機邊交貨作業,因此,其等與吳宗憲等8人及黃川禎共同逃漏稅捐之犯行亦可認定。

(四)林志建於審理中自白,並有相關證據可證,其與吳宗憲共同犯逃漏稅捐罪,堪以認定。

(五)劉品纖逃漏稅捐之犯行,有證人之證述及各該對話紀錄可憑,而吳宗憲曾向其表示「取貨時要低調」,堪認其有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是劉品纖構成共犯逃漏稅捐之犯行,可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本院合議庭審酌以下之情狀等,量處各被告罪責相當之刑度:

(一)吳宗憲等8人部分

1.吳宗憲等8人於案發時均為國安特勤人員,職司總統維安之重要任務,本應恪遵法律、自制自律,竟濫用特權,利用總統專機出訪公務行程之便利,超額訂購未稅菸品,利用職務之便將未稅菸品混入卸載免受檢查之行李旁,以公務車輛載運出關,其等漠視法令規定、公器私用,載運之菸品漏稅金額達818萬9,639元,侵害國家稅收、破壞社會大眾之信賴,嚴重損害國家形象及國際聲譽,所生損害嚴重。

2.吳宗憲為本次「民主永續之旅」專機出訪承辦人,其向華航公司購買9,441條菸品,並以自己之信用卡刷卡付費以獲取P幣近17萬元(相當於新臺幣近17萬元,此部分業經玉山銀行扣回)。又張恒嘉向特勤中心調借公務貨車,並於專機返國當日,分配在機場之駕駛勤務、與華航公司一方聯繫菸品在機邊取貨事宜,其2人參與程度最深,且犯後均否認犯行。

3.劉尊彰、黃柏維、潘秉忠、張家維、葉信宏、李君偉6人案發時均為總統府永和警衛室駕駛班上士,劉尊彰負責統計駕駛班未稅菸品訂單,其參與程度較其餘5人為深,另劉尊彰購買900條菸品最多,葉信宏142條次之,李君偉110條,潘秉忠70條,黃柏維42條,張家維則購買13條。另此6人事前及事後均未與華航公司之被告等人有所聯繫,且黃柏維、李君偉係屬訪團成員,於22日總統返國時在機場在專機旁執行戒護任務,劉尊彰、潘秉忠、張家維、葉信宏則係排班輪值駕駛而至專機旁載運行李,其等參與運送漏稅菸品之程度均不及吳宗憲、張恒嘉,犯罪情狀堪可憫恕,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邱彰信等4人部分:

1.華航公司擔任國家元首出訪之專機任務,被告邱彰信等4人承辦此次民主永續之旅專案,應依遵守法令、負責盡職,但為增加華航公司銷售額以提升業績,漠視銷售免稅菸品之相關法令規定,給予國安人員超量購買免稅菸品之特權,致吳宗憲等人濫用特權購買多達9千餘條未稅菸品攜帶出關,與被告吳宗憲等人共同違反稅捐稽徵法逃漏稅捐,且金額達587萬餘元之多(已扣除關稅),致使國家稅收減少,破壞民眾購買菸品價格之公平性,亦損害國家形象與國際聲譽。

2.邱彰信為華航公司空品處最高主管,曾給予國安特勤人員特權購買未稅菸品,本次再同意下屬以不正方法販售未稅菸品,主導未稅菸品販售,可責性顯然較重,且犯後否認犯行。

3.于堯為華航公司空品處協理,曾參與華航公司空品處大量販售未稅菸品予國安特勤人員,本次仍同意下屬之違法行為,以主管職之地位而論,可責性亦較重,且犯後否認犯行。

4.黃川禎為華航公司空品處商用品規劃營銷部整合行銷組代理組長,協助吳宗憲等人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未稅菸品運出關,幫助國安特勤人員遂行貪污犯行,且犯後否認犯行。

5.陳穎彥為華航公司空品處供應管制部管制組資深管理師,依黃川禎指示先至保稅倉庫監督未稅菸品打櫃,嗣又指揮桃勤公司人員於專機返國後,將菸品自保稅倉庫拖出,並依張恒嘉指示於機邊交付,且犯後否認犯行,又其為依指示交付菸品之基層執行人員,參與犯罪程度輕於邱彰信、于堯等空品處主管。

(三)林志建逃漏稅捐33萬7,792元,審理中認罪,堪認有悔意,故信其歷此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並審酌其逃稅之金額課予繳納公益金之條件。

(四)劉品纖雖逃漏稅捐21萬1,038元,雖於審理中先坦承認犯行,後更異其詞否認犯行。

五、吳宗憲等8人運送未稅菸品,於管制門外為海關攔查,在場之張恒嘉、劉尊彰、黃柏維、潘秉忠、張家維、葉信宏、李君偉已實際取得向吳宗憲訂購之未稅菸品,所逃漏之稅額已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其餘由吳宗憲訂購尚未交付訂購者之未稅菸品所漏稅額,應認屬吳宗憲之犯罪所得。是該8人所逃漏之稅額犯罪所得均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本件得上訴

七、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邱瓊瑩  法官李陸華  法官楊世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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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6-11
  • 更新日期:110-06-1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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