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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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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號殺人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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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號殺人案件,於今日(110年5月26日)宣判,茲說明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摘要如下:

壹、判決結論

王秉華犯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貳、犯罪事實

一、被告王秉華於民國109年3月13日晚間10時許,駕車搭載其當時之配偶許女(現已離婚),原欲前往臺北市文山區吃晚餐,為許女拒絕,兩人因而發生爭執,被告遂將車輛停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速食店前,持續在車內與許女爭吵。適有被害人林男騎車停放王秉華車前,正等候接送下班之胞姊返家。王秉華明知胸背等部位內有重要的肺臟及心臟等維生器官,持刀猛力刺擊,足以奪人性命,竟為發洩情緒,持放置在車內之料理刀,下車走向林男位置,並用力往林男後背胸椎部位,猛力刺入1刀。林男遭刺倒地後,勉強坐起,但下半身仍遭機車壓著,且不斷高聲呼喊救命,王秉華卻置若罔聞,仍駕車離去。嗣救護人員獲報到場後,雖立即將林男送醫救治,惟到院前,林男已因創傷大量出血、心肺功能停止(OHCA),經急救後,最後仍因左心室刀傷、血胸、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參、理由摘要

一、本案被告殺人犯行明確,應構成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以刀擊刺被害人之事實,並經本院調查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事實為真。另被害人死亡後經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及死因鑑定,亦可認定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擊刺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據被告使用之兇器種類及下手之方式、位置等因素綜合判斷,亦可認被告確實有殺人之主觀犯意。故被告之殺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本案被告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本件被告行為時具備辨識能力,不適用刑法第19條之不罰或減輕之規定。

本案合議庭綜合案發前後被告之反應,及與許女等人之對話、事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表現等情況,並參酌證人即醫師黃O俐之證詞、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之精神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因此,本案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本案被告雖自首但無真誠悔悟,不符合自首的立法精神,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刑度。

本案被告雖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指中心員警坦承擊刺被害人的行為,雖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但合議庭衡量被告於案發後未主動積極聯繫相關救護事宜,罔顧被害人即時救濟之需求,駕車逃離。嗣後經許女不斷要求被告報警,一開始仍遭被告拒絕,之後是由許女持被告之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後,將電話交由被告接聽,被告始向警方坦承擊刺被害人之行為。顯見被告係被動配合許女之要求而向警方自首,被告自首並不是本於真誠悔悟,而是出於「情勢所迫」所為,與自首係鼓勵真心悔悟者,始可減刑之立法意旨不符,若給予被告減刑之寬典難認公平,故不減輕被告的刑度。

四、量刑:

本院審酌下列因素,判處被告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一)被告僅因當時與許女發生爭吵,為宣洩心中憤怒情緒,即持刀以背後偷襲方式刺殺與其毫無關連之被害人,遷怒無辜,行兇動機極為惡劣。

(二)被告行為使被害人死前受到極度恐懼及失血過多至死的折磨歷程,行徑冷血,泯滅人性,視人命為草芥,均顯示被告行為極端惡劣。

(三)被告的行為造成永遠無法回復的損害,被害人家屬亦因而家庭破碎,天人永隔,身心承受巨大苦痛。檢察官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害人家屬均求處被告死刑。

(四)本案經合議庭全盤考量及綜合評價,認如量處無期徒刑或較輕之有期徒刑刑度,非但不足以還無辜的被害人公道,亦不足以撫慰被害人家屬失親之痛,更與被告之主、客觀惡性的比例不相符合。為維護社會秩序、確保民眾生命安全,及為遏阻有心人士之惡意仿效,避免再度重創社會治安,認為被告所犯殺人

罪,已罪在不赦,求其生而不可得,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

肆、審判長法官廖建傑、法官賴鵬年、法官王星富

伍、本案依職權送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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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5-26
  • 更新日期:110-05-2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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