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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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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72號違反國安法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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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9年度訴第772號被告陳惟仁、林雍達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於今日(10)宣判,茲說明本件之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如下:

壹、判決結論

一、陳惟仁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規定(發展組織部分),處有期徒刑十月。又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規定未遂(刺探蒐集公務上應秘密之消息部分),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林雍達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之規定(發展組織),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貳、犯罪事實

被告陳惟仁於101年間結識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化名「黃冠龍」之大陸地區某公務機構人員,經「黃冠龍」以金錢利誘陳惟仁為其進行在我國發展組織工作,陳惟仁即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基於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發展組織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陳惟仁於101年間藉故邀約其多年好友即被告林雍達同赴澳門,安排林雍達與「黃冠龍」會談,經林雍達應允而吸收為組織成員。林雍達旋與陳惟仁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基於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發展組織之犯意聯絡,自101年間起至105年間止協助陳惟仁將文件資料繕打為電子檔案後寄送予「黃冠龍」,以及將「黃冠龍」傳送至其電子信箱之檔案轉交予陳惟仁而居間傳遞資訊,在我國持續發展組織。

二、陳惟仁於103年間得悉時任新聞記者之李易諴(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有資金上之需求後,以金錢報酬利誘,使李易諴於104年3月27日至28日與陳惟仁共赴大陸地區廣州市,並與「黃冠龍」會談後表示同意,而成功吸收李易諴為組織成員。李易諴遂與陳惟仁、林雍達共同即自104年3月28日起至107年間止,與陳惟仁分工合作協助「黃冠龍」在我國從事發展組織工作。

三、陳惟仁及李易諴復於105年間推由李易諴出面與時任「周刊王」新聞雜誌之專責警政線記者李明軒接觸,引介李明軒前往大陸地區與「黃冠龍」會面,並遊說李明軒協助取得內政部警政署相關之法輪功等反共團體之活動情報,然未獲李明軒應允配合,而未成功吸收李明軒為組織成員。

四、陳惟仁自104年間起即密集接觸中國國民黨籍之前國會助理張子強,復於106年1月16日以高額報酬利誘張子強共赴大陸面晤「黃冠龍」,惟張子強先後於106年3月11日至12日、同年6月17日至19日至澳門及廣州與「黃冠龍」及其部屬「小詹」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會面後,未再與陳惟仁、「黃冠龍」或「小詹」往來,而未成功吸收張子強為組織成員。

五、陳惟仁透過張子強結識時任中國國民黨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下稱國政會)助理研究員陳星貝後,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利誘陳星貝成為其可用人力資源,陳星貝應允之,遂依指示自105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蒐集國政會內部關於國共論壇等非公務上應秘密之資料,交付予陳惟仁轉交「黃冠龍」,而成功吸收陳星貝為組織成員。

六、陳惟仁於107年5月間介紹李易諴結識時任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員警,並擔任立法委員柯建銘隨扈之彭智青,遊說彭智青成為其等可用人力資源,利用進出立法委員柯建銘書房或其他私人處所之機會,取得民主進步黨內部之總統選舉相關情資,然未獲彭智青之應允配合,而未成功吸收彭智青為組織成員。

七、陳惟仁及李易諴另依「黃冠龍」之指示,刺探、蒐集我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全民健康保險資料庫(下稱健保資料庫)內之公務上應秘密之個人就醫病歷相關資料,由李易諴於107年間介紹其具有資訊處理專業技術之友人黃昶澐予陳惟仁認識,復由該2人遊說黃昶澐以駭客攻擊方式侵入健保資料庫內,取得蔡英文或「黃冠龍」指定對象之就醫病歷資料,該2人先與黃昶澐商討侵入健保資料庫之方式,復自黃昶澐處取得相關駭客攻擊之頻段資料,著手於刺探及蒐集前開資料,然因未能覓得健保資料庫之系統漏洞,且黃昶澐拒絕後續配合而未遂。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惟仁及林雍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與各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二人所犯係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108年7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施行,經新舊法比較,應從較輕之修正前規定處罰)之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發展組織罪。陳惟仁另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刺探、蒐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消息未遂罪。

三、被告陳惟仁等2人於審理中自白犯行,依據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4項後段減刑之要件,減輕其刑。另陳惟仁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刺探、蒐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消息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陳惟仁就此部分之犯行,同有上開數種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林雍達前有違反安全駕駛之前科,雖符合累犯之規定。但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違反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發展組織罪,就犯罪型態、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林雍達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五、本院審酌我國與大陸地區兩岸間政治、軍事情勢上處於緊張、對立之狀態,被告2人竟為大陸地區某公務機關人員「黃冠龍」發展組織及刺探、蒐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消息,罔顧國家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被告等2人發展組織之期間長達數年,所招攬之對象非寡,其中陳惟仁負責接觸、安排會面及遊說欲招攬之對象,於本案中擔任極為重要之角色,林雍達則以操作電腦及收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分工,參與程度較為輕微,以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國家安全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能力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本件得上訴

伍、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黃傅偉  法官劉俊源   法官洪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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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5-11
  • 更新日期:110-05-1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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