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6號 被告簡○玉涉犯家暴殺人案件宣判新聞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6號
被告簡○玉涉犯家暴殺人案件宣判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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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摘要: 本案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所組成之合議庭審理後,經檢察官、辯護人自主調查證據,認被告確有成年人故意殺害兒童之犯行。被告於犯後有自首,復考量本案被告係出於報復心態而為本案犯行,利用子女的信任,使甲童、乙童進入碧潭後,因不諳水性及身高不足而溺斃,亦造成家庭結構的破裂,犯罪行為惡性重大,犯罪所生危害至鉅。然審酌被告因受左眼失明、患有身心疾病、具有勞動能力及意願、社會復歸性高等情,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6年6月。 |
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6號被告簡○玉涉犯家暴殺人案件於民國114年11月3日下午2時30分宣判,茲說明判決結論、簡要事實理由如下:
壹、判決結論:
簡○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6年6月。
貳、簡要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玉為大陸地區人士與白○任為夫妻,兩人育有甲童、乙童兩女。一家4口於112年7月4日共同自大陸地區返臺定居,並與白○任之父母同住後,彼此因日常生活差異多有摩擦;113年7月2日上午,被告因與婆婆再生爭執而心生不滿,先攜同甲童、乙童離家並搭乘計程車至捷運新店站,再步行至新店溪碧潭水域碧潭渡船頭停車場浮筒橋東側步道附近可直通潭邊之小徑處,被告基於殺人犯意誘騙不諳水性的甲童、乙童站入水中後,進而倒入水中,並因身高不及水深而沉入,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均因溺水窒息而死亡。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國民法官法庭,依被告之自白及檢察官、辯護人自主調查的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的犯行。
(二)加重及減輕刑責之事由及說明:
1.被告對未滿12歲之甲童、乙童為前述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在本案發生後,未經犯罪偵查機關發現前,即於113年7月3日晚間步行至新店派出所向員警坦承犯下本案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於犯後表現出悔悟之意,在案發後偕同員警及消防隊員至案發現場尋得甲、乙童之遺體,而予以酌情減輕。
3.本件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的疾病、與家人間之相處矛盾、文化差異與被告可否行兇,顯屬二事,故被告犯罪情狀沒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或有情輕法重等情事,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三)科刑審酌重點:
1.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犯下本案係出於報復之動機,行為當時未受鬱症影響其判斷及控制能力,並利用甲童、乙童對身為媽媽的信任將其等誆騙入潭,且無視孩子們的掙扎、求救致甲童、乙童在有意識且痛苦之狀態下死亡,違反妥善養育甲童、乙童之義務,對被害人遺族及全體社會形成永難彌平之憾事,故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嚴重,從而,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處斷刑幅度內之中度偏高區間。
2.國民法官法庭復審酌被告因左眼失明,患有鬱症的生活狀況,配偶未能適時提供支持及排解家庭摩擦,及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有部分削減處斷刑之情形;另被告及其配偶雖修補未來關係,但未有其他被害人家屬參與,難以認定被告已獲原諒而為被告量刑之有利認定;衡酌被告具有勞動意願及能力,社會復歸可能性高,是綜合上開考量,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6年6月。
三、本案得上訴。
參、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廖棣儀、陪席法官林奕宏、受命法官洪甯雅及6位國民法官。
肆、本新聞稿內容如與判決原本不一致者,以判決原本內容為準。
- 發布日期:114-11-03
- 更新日期:114-11-0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