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國訴字第2號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等案件新聞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國訴字第2號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等案件新聞稿
本院114年度國訴字第2號被告黃取榮、何仁傑、邱世元及吳尚雨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等案件,於民國114年9月25日上午9時29分宣判,茲說明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摘要如下:
一、判決主文
(一)黃取榮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3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7、2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何仁傑犯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1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8至44、46、47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邱世元犯如附表六編號2至3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2至3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5、26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沒收。
(四)吳尚雨犯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2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7、28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事實摘要
(一) 被告何仁傑與黃取榮共同洩漏及交付部分: 時任外交部長辦公室諮議即被告何仁傑於112年間利用確認外交部長行程、外交部業務人員向外交部長報告或私下查看資料之機會,將其所獲取之公務上秘密2份及機密1份接續交予被告黃取榮,被告黃取榮並混和公開資料和秘密及機密資料撰寫成分析報告,以加密軟體傳送予中共情工人員。
(二)被告黃取榮與邱世元共同刺探及收集,及被告吳尚雨洩漏及交付部分:被告黃取榮指示被告邱世元接續向時任副總統辦公室諮議即被告吳尚雨,刺探及收集總統出訪行程細節之1份資料(原為機密,待行程結束後已解密)及副總統國內選舉行程4份資料(公務上秘密,待行程結束後已解密)。被告吳尚雨則基於與被告邱世元之交情,將上開資料傳送交付給被告邱世元。
(三) 報酬及洗錢部分:被告黃取榮獲得中共情工人員交付之工作所得共新臺幣(下同)497萬7,500元、被告邱世元獲得之工作所得共221萬6,924元,兩人利用頻繁往返兩岸之臺商接續將上開工作所得,輾轉匯回臺灣而領出。
三、認定理由之摘要
(一)被告黃取榮及何仁傑雖否認犯行;惟有相關證人之證詞,包含法院依職權選任之專家證人到庭證述,核與卷內物證、書證等證據資料相符,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邱世元及吳尚雨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復有相關證人之證詞,核與卷內物證、書證等證據資料相符,本件犯行堪予認定。
(三) 另外,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公務上應秘密之資料,因可在網路上公開資料查得而非秘密;部分機密因不符合國家機密保護法之構成要件而非屬機密。上開部分之行為均與被告4人前開犯行分屬接續之一罪,故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量刑理由之摘要
本院分別審酌被告4人,均長期從事黨職或公職,理應知悉效忠國家之重要性,其所刺探、收集、洩漏及交付之資料,涉及我方外交資訊與首長行程等外交重要情報等相關內容,對我國艱難的外交處境雪上加霜,助長中共「三戰」之作為,期間甚長,且所交付之資料涉及外交部會等高層之行程,危害國家外交安全,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邱世元及吳尚雨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黃取榮及何仁傑均自始否認之犯後態度,被告邱世元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均無前科之素行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取榮、邱世元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合議庭成員:刑事第二庭審判長王惟琪、陪席法官李敏萱、受命法官許凱傑。
六、得上訴。
七、本新聞稿內容如與判決原本不一致者,以判決原本內容為準。
檔案下載
- 發布日期:114-09-25
- 更新日期:114-09-2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