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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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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16號損害賠償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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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摘要: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召開記者會發表「金屋藏潘」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指原告接受財團供養,並將相關影片及貼文發表於Facebook臉書社群平台上,本院認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其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在50萬元範圍內係屬適當,被告並應將系爭言論所刊登網址之貼文及影片移除,並不得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前述不實言論。至原告請求被告將本件裁判書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及判決主文內文,以二分之一版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16號原告潘孟安、被告王鴻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下午4時宣判。茲說明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摘要如下:
壹、判決結論: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編號2之言論刊登網址欄位所示網址之貼文及影片移除,並不得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該貼文及影片。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貳、理由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召開記者會發表系爭言論,指原告接受財團供養,並將相關影片及貼文發表於Facebook臉書社群平台上。然原告於113年總統大選期間經民進黨徵召為總統參選人競選總幹事,自屏東縣長卸任後從屏東北上台北,委由助理尋覓租屋處所,並由原告助理與房東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2月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合於周邊租金行情,承租期間均按月繳付租金,該助理並與原告一同居住系爭房屋。被告身為現任立法委員,亦為國民黨籍知名政治人物,已查悉原告係以合於該區域行情之租金承租系爭房屋情形下,竟仍於112年12月4日上午召開記者會,公開發表對原告不實指控之系爭言論,經賴清德競選總部召開記者會反駁,並出示系爭房屋租約及匯款單。然被告仍於其個人Facebook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專頁),及以Reels短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公開發表對原告之不實指控之系爭言論)。
二、經查:
(一)依被告提出系爭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之背景,係與民進黨提名賴清德為總統參選人之事有關。依其間對話可推認爆料人早已告知被告系爭言論有關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被告乃決定選在侯友宜登記後之適當時機發布,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係企圖干擾影響原告於當時作為民進黨113年總統參選人賴清德競選總幹事之輔選工作一節,自非無由。
(二)原告就其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原因,已提出房屋租賃書、匯款單、屏東縣政府函、總幹事室練昱廷名片、影片、照片、車輛行照等件影本及聲明書為證。被告雖稱原告應舉證系爭房屋係由原告承租云云。然原告委其助理辦理租賃系爭房屋事宜後,與助理同住於系爭房屋,衡與上開常情無違,原告主張其居住系爭房屋,係為民進黨推舉之總統參選人賴清德辦理輔選事務,而委由助理練昱廷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6萬8,000元等情,應屬可取。
(三)另依系爭LINE對話紀錄中,爆料人已表示:「力麒回應說,楊宗不認識潘,是透過人租的,每月6萬8。潘還未回」等語對原告有利之消息,縱被告懷疑原告有與楊宗所屬集團間有不法情事,對此事實亦應予適當揭露,就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依據之資料觀之,亦未見被告對此部分有為適度揭露,參酌被告助理尚與爆料人表示要與被告確認發表系爭言論有關事實之時機,即被告發表系爭言論選在國民黨推舉侯友宜登記參選113年總統選舉後,審酌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為立法委員,且依其所陳其為國立政治大學傳播學系畢業,並有多年媒體事業服務經驗,並曾擔任臺北市議員多年,對有關揭弊之合理查證事務及其管道應有所熟稔,則被告就系爭言論之發布,是否確係基於善意,或於發布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尚有可疑。
(四)被告雖另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楊宗是天方公司之法人代表,天方公司是力麗集團旗下之力麒公司子公司,力麗集團與民進黨派系交好,且天方公司官網在屏東林邊開發地面型太陽能案場,預計112年第三季動工,也將持續開發屏東地區其他類型案場,楊宗為力能公司董事長與天方公司法人董事指派之代表人,在原告擔任縣長縣市確有推動投資計畫,並提供自身豪宅,其間關係啟人疑竇。楊宗所任職天方公司、力能公司、力麗集團從事產業,是否與民進黨有利益糾葛等語,所提剪報、天方公司官網截圖、112年11月27日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天方公司公告、照片等件,並未指原告在屏東縣任縣長時,與天方公司發展光電事業有何官商勾結之具體事證。再依系爭LINE對話紀錄,爆料人提供天方公司、力騏公司、郭銓慶、楊宗等資料後,由助理就原告居住系爭房屋之爭議,擬「金屋藏潘?!王鴻薇曝潘孟安長期入住建商子公司董事長名下豪宅」之新聞稿,內容所指力麗集團曾犯貪污治罪條例、洗錢等罪刑部分,提醒檢調應調查力能公司董事長楊宗,相關企業與原告在屏東縣府過去是不是有利益勾結等語,就上開事實與原告之具體關聯性為何,未見被告予以查證。並參酌被告為傳播學系畢業,曾任聯合報相關職務,臺北市議會議員,現任立法委員,對新聞媒體所負合理查證義務及流程應有所認知,應熟悉查證之管道,其查證義務應與其身分、地位及可使用之資源相當,其在僅憑原告住居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力能公司董事長楊宗及天方公司在屏東縣有光電能源案進行中,即逕自認定原告居住系爭房屋是遭財團供養而發表系爭言論,應有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至被告指原告自屏東縣長卸任,對屏東政壇仍有影響力,而有地下縣長之稱一節,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對屏東縣政府有關光電廠商參與屏東縣光電產業部分仍有參與干預及影響力,尚難憑此即作為被告為系爭言論之憑信基礎。
(五)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並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係屬相當,並應移除系爭貼文及影片,不得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系爭言論。
(六)又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固足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其名譽。惟其請求被告將本件判決書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及主文內文以1/2版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工商時報全國版頭版各一日,無異係命被告為一定內容之表意,已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與不表意自由,且非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所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本件可上訴。
肆、本新聞稿內容如與判決原本不一致者,以判決原本內容為準。
伍、民事第七庭 法官 蔡政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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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3-07-23
  • 更新日期:113-07-2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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