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02號新聞稿

字型大小:
新聞摘要:
被告吳子嘉在Youtube網站發表之如判決附表所示系爭言論一至四,指稱原告在BNT疫苗採購過程中有立法委員吳秉睿、信東製藥公司介入,衛福部因此匯出定金美金5000萬元,以及疫苗採購價格與實際上有總計美金1億元之價差,故原告陳時中、蘇貞昌等人在此疫苗採購過程中有貪污或貪污未遂情事等言論,性質為事實性言論,固然係基於監督政府目的,對於疫苗採購此具有重大公益事項所為發言,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但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衝突,被告仍然必須證明與事實相符,或經過合理查證後,才不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經過證據調查,依證人王國綸、林全到庭作證及原告到院接受當事人訊問,以及其他書證內容,應認為被告上開言論與客觀事實不符,且被告在發表言論前亦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故對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結果,不能阻卻違法。因此被告應對原告所受名譽權侵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定被告應賠償原告300萬元。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02號原告陳時中與被告吳子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下午4時宣判,茲說明判決結論及理由摘要如下:
壹、判決結論: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之損害賠償。
貳、理由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Youtube網站之頻道上發表如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系爭言論一至四(下稱系爭言論),誣指原告洽談BNT疫苗採購時意圖貪污新臺幣30億元等不實情節,足使社會大眾因此誤認原告陳時中洽購BNT疫苗之過程涉有貪污犯行,達到損害原告名譽之目的。被告發表之言論與客觀事實不符,且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不能阻卻違法,且被告發表之言論損害原告名譽權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辯稱: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係對我國政府採購BNT疫苗此有關重大公益事項所為言論,應受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當時政府對於疫苗採購之資訊不公開、不透明,被告依據證人王秉豐(原名王國綸,以下用原名稱呼)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及文件作為消息來源,因王國綸為上海復星公司在臺代表,其所言有相當可信度。被告業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資訊之真實,且被告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惡意,不具有不法性,並無侵害原告陳時中名譽權等語。
三、本院審理後,認為:
(一)言論自由和名譽權,都是人民憲法上之基本權利,應給與相等之保障,二者有所衝突時,法院應予以權衡。如果是「客觀事實陳述」(事實性言論),亦受言論自由保障,在他人主張因「客觀事實陳述」導致名譽權受侵害時,法院不會要求該言論客觀、絕對真實性,否則將會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限縮。但是,如果該「客觀事實陳述」與事實不符時,表意者應盡「合理查證義務」後始發表言論,以免輕率、惡意的表意者刻意捏造、散布錯誤的事實,導致嗣後言論自由市場在討論時是基於「錯誤的事實」,而造成錯誤的結論。而且,因為網路言論散布極快,一旦有「假訊息」、「錯誤言論」產生,被害者難以事後澄清以回復名譽,所以法院在權衡言論自由及名譽權保障時,應更需要注意此問題。
(二)被告在本件法院審理時,改稱其言論內容稱「貪污」,是指原告任憑有心人士居中協調,簽署高額BNT疫苗採購案,將會使我國受有美金1億元的價差,強調原告決策有誤,有圖利之嫌,並非指原告真正拿走美金1億元,因為交易沒有完成,根本不可能發生貪污。但對照被告系爭言論,顯然沒有上開改稱的內容,被告上開改稱的內容是在本件審理中所為事後辯解,並不可採,本院僅針對系爭言論當時發言內容審理。
(三)被告系爭言論與事實不符:
有關疫苗採購過程及衛福部是否有給付定金的事實,經訊問證人林全、原告及調取東洋公司前總經理施俊良在其他刑事案件中的陳述,認定衛福部係先與東洋公司(受上海復星公司授權)洽商採購事宜,因衛福部採購劑量為200萬劑,故東洋公司提出報價每劑美金78.36元,東洋公司自認該金額過高,故主動於109年11月3日終止洽談。香港雅各臣公司與衛福部洽談,因未提出正式授權文件,故沒有達成任何數量、價格之合意或任何草約,於109年10月26日經衛福部通知後即未有後續洽談。德國BNT公司於109年11月11日主動與衛福部洽談,磋商後衛福部欲採購500萬劑,每劑金額美金43元,後來BNT於110年1月15日回覆暫停簽約。沒有證據證明衛福部在上開洽談期間有給付美金5000萬元的定金。
(四)被告就系爭言論未盡合理查證義務:
1、被告發表言論的資訊來源,為證人王國綸所提供,然而王國綸的資訊來源,大多來自上海復星公司總經理黃獻輝,黃獻輝提供的資訊也多半是「據聞」而來,證人王國綸作證時也承認其沒有對於黃獻輝提供的資訊多加查證,被告僅憑此即發表言論,即屬輕率。
2、證人王國綸提供給被告的文書,其中「草約」經過證人林全證述否認看過,契約架構不符合東洋公司當時談判的架構,採購劑量及金額與東洋公司所給與報價不同。且「草約」的時點亦與東洋公司或BNT與衛福部洽談時間不符,真實性有疑。此外,證人王國綸和黃獻輝、施俊良的微信對話紀錄都只是黃獻輝、施俊良聽聞他人所言後的發言,香港雅各臣公司函詢文書不能證明該公司與衛福部間有何協議。依上開證據不能認為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3、證人王國綸在作證時,明白否認曾跟被告說原告或蘇貞昌有貪污、圖利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的事情。被告就其稱原告有貪污情事,亦無另外舉證。被告就此部分的陳述,並沒有為任何合理查證。
(五)綜上,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因稱原告有貪污、圖利或取得不法利益美金1億元,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因為被告的言論與事實不符,又沒有盡合理查證義務,所以不能阻卻違法,應對原告陳時中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慰撫金。就慰撫金金額高低之審酌,本院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加害程度,以及被告曾經在本件以前多次侵害他人名譽權遭求償敗訴,應該十分瞭解發表事實性言論前須盡合理查證義務,而且被告以網路散布錯誤言論造成原告陳時中名譽權情節重大,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慰撫金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承審法官:民事第三庭 法官 陳裕涵
肆、本件得上訴。
伍、本新聞稿內容如與判決原本不一致者,以判決原本內容為準。

檔案下載

  • 113071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02號新聞稿doc
  • 113071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02號新聞稿pdf
  • 發布日期:113-07-12
  • 更新日期:113-07-12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