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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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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9號被告詹雯婷誣告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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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摘要:
一、 本案保證書為被告所簽署,並非陳建寧、何燕玲、呂燕清所偽造,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本案保證書上之筆跡作為「爭議字跡」,將被告確認為其親自簽署之16份文件及開庭簽名字跡作為「比對字跡」加以鑑定,其後作成本案保證書上「詹雯婷」之簽名係被告所簽署之鑑定結果。
二、 被告於102年5月1日核閱演藝經紀合約書、補充協議書㈠、通知書及保證書書面,前2份文件涉及被告權益重大、長達數10頁滿是法律詞彙,被告非無可能在詳閱確認完後,即對於較簡短的通知書及本案保證書之簽署過程不復記憶或與其他文件簽署之記憶混淆、重疊。且觀之詹雯婷與謝宥慧、何燕玲、陳建寧之對話紀錄,均無提及詹雯婷與華研公司間具有合約關係,已然加深詹雯婷認為保證書非其所簽署之錯誤認知。
三、 循此,依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確定故意,故不能形成有罪之確信,即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89號被告詹雯婷誣告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上午9時29分宣判。茲說明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摘要如下:
壹、判決結論:
       詹雯婷無罪。
貳、事實、理由摘要:
一、檢察官起訴之主要內容:
被告詹雯婷與告訴人陳建寧均係F.I.R飛兒樂團成員(下稱飛兒樂團),陳建寧亦為無限延伸音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無限延伸公司)之負責人,飛兒樂團之相關權限,由無限延伸公司訂約。又飛兒樂團之演藝經紀合約,原由無限延伸公司與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簽約,效期自92年10月10日起,幾經陸續換約後,於103年12月31日到期。嗣陳建寧、被告與黃漢青等飛兒樂團成員,於102年間即開始思考討論與華納公司合約到期後之經營模式,由陳建寧與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研公司)之董事長即告訴人呂燕清與總經理即告訴人何燕玲(下分稱呂燕清及何燕玲)研商後續簽約事宜,華研公司先擬具演藝經紀合約書、補充協議書、通知書、保證書(個別1份,共3份)等文件,其中演藝經紀合約書、補充協議書由陳建寧代表無限延伸公司簽署,通知書則由陳建寧、被告與黃漢青共同親自簽署,另保證書由陳建寧、被告與黃漢青個別親自簽署。然被告明知上開「保證書」及「通知書」均為其親自簽署,並非陳建寧冒用其名義所偽造,竟意圖使陳建寧、呂燕清、何燕玲受刑事訴追,於108年7月26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陳建寧偽造上開「保證書」上(下稱本案保證書)之被告簽名後,代表被告及黃漢青與華研公司簽訂演藝經紀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而與呂燕清、何燕玲共同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名、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462號、110年度偵續字第258號等案件偵查後均為不起訴之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理由摘要:
(一)本案保證書為被告所簽署,並非陳建寧、何燕玲、呂燕清所偽造:
1、 本案演藝經紀合約書為正式契約,並非意向書,且保證書係確保無限延伸公司有得到飛兒樂團成員授權之用途而製作,係合約之重要文件:
依據陳建寧、黃漢青、何燕玲及華研公司行政副總李首賢之證述內容,足以說明飛兒樂團成員與華研公司於102年間接觸頻繁,對於簽約之內容即有討論,並陸續調整契約條款,實際簽約係在團員3人齊聚時一同簽署。華研公司合約並非單一完整合約,係由演藝經紀合約作為契約範本,再將個別演藝人員之額外要求以補充協議方式增補,且演藝經紀合約書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均已約定,並非意向書。本件通知書與保證書係因演藝經紀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係以無限延伸公司為契約當事人,為完整確立被告、黃漢青、陳建寧等飛兒樂團成員與華研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始製作。
2、 本案保證書為被告所簽署:
(1) 本案保證書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本案保證書上之筆跡作為「爭議字跡」,並將被告確認為其親自簽署之16份文件及開庭簽名字跡作為「比對字跡」加以鑑定,其後作成本案保證書上「詹雯婷」之簽名係被告所簽署之鑑定結果。細究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之方法,並非將本案保證書及同時作為爭議筆跡之合約書(91年7月1日)、補充合約書(99年10月25日)及詞曲作者款上之筆跡相互比對,而係將複數爭議字跡,分別與比對字跡相互比對而得出前開結論,並無辯護人所指混淆爭議筆跡與比對筆跡之鑑定瑕疵。
(2) 本院以肉眼觀之本案保證書書立「詹雯婷」之字跡原本,與被告所提出比對字跡原本互相勾稽,筆順均相類,其中「詹」字中之「厃」、「八」多以連筆方式勾勒,由上至下先書寫如阿拉伯數字2後,以橫曲方式書寫取代「八」的捺,復由右至左書寫「厃」的豎撇,其豎撇筆畫末端會向左上方鈎;雯字之「文」,「、」均與上方「雨」字有重合,並以右到左書寫連筆的阿拉伯數字2以書立筆畫最後之撇及捺,並留有一個圓圈,「婷」字中之「女」布局略於左下,而「亭」字細長,上方「、」、「一」以書寫阿拉伯數字2或「乙」型態,下方「丁」則以左到右的極長弧線表達,各字間之間距亦相似,爭議字跡亦全然沒有遲滯、停頓、複筆、添筆,足認上開本案保證書之爭議字跡與被告自行書寫之比對字跡相同。
(3) 綜上,本案保證書應係被告於演藝經紀合約書上書寫身分證字號及簽署通知書之際一併為簽署,因而華研公司與被告間實係有權利義務關係存在。
(二)被告不具有誣告之確定故意:
1、 被告於102年5月1日見聞演藝經紀合約書、補充協議書㈠、通知書及保證書書面,前2份文件涉及被告權益重大、長達數10頁滿是法律詞彙,被告非無可能在詳閱確認完後,即對於較簡短的通知書及本案保證書之簽署過程不復記憶或與其他文件簽署之記憶混淆、重疊。
2、 證人即無限延伸公司之演藝經紀謝宥慧於被告與華研公司簽約後103年、104年間傳送與被告之對話中敘及「現在華納解約,未來等華研正式簽約後,就將所有接案簽約與執行全權交由華研處理」、「被告與華研公司之間絕對沒有權利義務、被告參與飛兒樂團商演均經被告同意才實行、被告完全無必要參與飛兒樂團唱片錄製與發行、華研只能對無限延伸音樂做權利義務的要求,但絕對不能對飛妳做任何要求」等文字;於被告104年4月23日向何燕玲表達沒有與無限延伸公司簽約,未來會基於情誼關係幫忙時,何燕玲亦未指明被告與華研公司間有契約應依約履行;陳建寧於106年11月6日與被告爭執預付金之新聞報導時表達「都說的很清楚,只有我和沁簽,妳是完全自由的」等文字,均著實不斷使被告加深、加固其誤以為其未與華研公司簽約之認知。
3、 被告提告前,已偕同律師就其是否與華研公司簽約相關之採訪、社群網站貼文、對話紀錄加以蒐證,並寄發存證信函試圖釐清,更於檢察官駁回證據保全聲請時,向本院積極請求,已與一般為構陷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當事人有別,且過程中均有律師協助,無法排除其係相信律師專業及前開錯誤認知而對於管領、接觸本案保證書之陳建寧、何燕玲、呂燕清提告,因此難認被告有誣告之確定故意。
4、 依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確定故意。故不能形成有罪之確信,即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 本件檢察官得上訴。
肆、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曾名阜、法官陳柏嘉、法官黃瑞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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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3-07-05
  • 更新日期:113-07-0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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