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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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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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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摘要:
張明田、洪正奇、柯弘達、陳宏顥、張明人、巫春香因臺南土地交易案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致公司受損害、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特別背信、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特別背信等罪嫌,張明田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嫌,張明田、張明人、巫春香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林書弘、謝佳龍因出具估價報告被訴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均因證據不足,因而判決無罪。

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被告張明田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上午宣判,茲說明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摘要如下:

壹、判決結論
張明田、洪正奇、柯弘達、陳宏顥、張明人、巫春香、林書弘、謝佳龍均無罪。
參與人林士茵之財產不予沒收。
貳、理由摘要
一、臺南房地交易部分
(一)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中信金控委託林書弘、謝佳龍出具估價報告時,雙方有先就臺南土地之估價金額達成協議;且林書弘、謝佳龍使用之估價方法,未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06條;林書弘、謝佳龍出具之估價報告,與其他估價事務所、估價師、估價助理、銀行內部承辦人員所為估價相較亦無明顯低估之情形,是公訴意旨認張明田等人刻意製作虛偽不實之估價報告,低估臺南土地之價值,再讓張明人得以低價購買等節,已礙難遽採。
(二)張明田形式上非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經理人,且依相關事證,張明田於本案案發時不具有實質上經理人之權限(本案張明田與先前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內湖購地案時間不同),不符合特別背信、非常規交易之構成要件。
(三)張明人、巫春香不符合金融控股公司法、中信商銀與利害關係人為授信以外交易管理辦法、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中信商銀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所規範關係人之定義,故本案也沒有關係人交易之問題。
(四)本案無證據足以證明估價報告刻意低估臺南土地價值,難認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因本案交易而受有低價出售資產之損害。
(五)林士茵有擔任報告訂約機會之媒介角色,本得向中信商銀請求給付報酬,且林士茵收取之仲介費與中信商銀其他交易給付之仲介費相同,尚難認中信商銀給付仲介費給林士茵有因此受有損害,林士茵收取之仲介費也不用沒收。
(六)買賣雙方於磋商過程中互有退讓,尚與常情無違,本案中信商銀負擔排除占有之責任,張明人拋棄除酌減價金以外之瑕疵擔保責任,尚難遽認中信商銀為使臺南土地得以順利出售所為之讓步是使中信商銀受有損害,況且中信商銀法律事務部亦未認此部分約定損及公司權益。
二、中信金控、中信商銀財報不實部分
張明人、巫春香非屬中信商銀、中信金控之關係人,本案交易非屬應揭露之關係人交易,中信商銀、中信金控之財報並無不實;且張明田並非負責編製財務報告之人,亦非財報不實罪的處罰對象,故張明田不構成財報不實罪。
三、張明田、張明人、巫春香掩飾犯罪所得部分
內湖購地案之金流都是使用匯款之方式,在張明人及巫春香之帳戶流動,並無以現金或人頭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客觀上無法掩飾或隱匿所得,主觀上亦難認有洗錢之主觀犯意,故不會構成洗錢罪。
參、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吳承學、陪席法官趙耘寧、受命法官林柔孜。
肆、本案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伍、本新聞稿內容如與判決原本不一致者,以判決原本內容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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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3-05-31
  • 更新日期:113-05-3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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