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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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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被告鄭兆宇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宣判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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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摘要:
本案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所組成之合議庭審理後,經檢察官、辯護人自主調查證據,認被告確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復考量本案被告知法犯法,犯罪行為惡性重大,犯罪所生危害至鉅,且仍爭執係因迫於職場無奈而酒後駕車,未同理被害家屬心情,另未與被害家屬達成和解條件前迫使被害家屬接受賠償金暨考量其家庭支持良好,更生可能性高等情,判決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

本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被告鄭兆宇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上午10時宣判,茲說明判決結論、簡要事實理由如下:
壹、判決結論:
鄭兆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
貳、簡要事實及理由:
一、鄭兆宇於民國112年5月5日晚間7時起至隔(6)日凌晨2時止,先後在餐廳及KTV,與律師事務所同事們用餐、飲酒。嗣於112年5月6日凌晨5時39分許,鄭兆宇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仍以時速84公里以上於國道萬芳交流道,往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出口行駛,失控撞擊高明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高明忠當場死亡。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國民法官法庭依被告陳述及檢察官、辯護人自主調查的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的犯行。
(二)被告以其迫於職場無奈而飲酒,始於飲酒過量後駕車為由,辯稱本案有情輕法重情事,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惟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縱因初入社會而不知如何拒絕長官敬酒,然此與被告駕車時情狀,顯屬二事,故本案被告犯罪情狀並沒有任何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或有情輕法重的情事,因此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三)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身為實習律師,明知我國刑法禁止酒後駕車,並有相關處罰規定,竟於聚餐飲酒後,無視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仍以時速84公里以上之高速,馳騁在車流量較大之交流道處,致車輛失控飛越撞擊被害人駕駛之車輛,導致被害人當場死亡的憾事,對被害人遺族及全體社會形成永難彌平之憾事,故本案被告犯罪手段惡性重大,且其犯行所生之危害至鉅,從而,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中度偏高領域。被告雖坦承酒後駕車之客觀行為,然於審理過程中一再辯稱無酒後駕車之動機及意圖,對於本院釐清犯罪事實及節省刑事司法成本之助益程度有限;又被告雖表示有意賠償被害家屬所受損失,惟因所提和解條件包含刑事案件處理結果,致被害家屬除領取強制責任險200萬元外,迄今雙方仍未達成和解,被告復自行以存證信函寄送300萬元支票與被害家屬,且被害家屬多次表示退還,被告未為任何回應,顯未考量被害家屬心情,而未獲得被害家屬宥恕,本案即難援引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然被告與其家人、親屬、朋友間關係尚佳,有足夠之家庭支持,並慮及被告年紀尚輕,暨具有良好的學識及專業知識背景,社會復歸可能性高,是綜合上開考量,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
三、本案得上訴。
參、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林鈺珍、陪席法官洪甯雅、受命法官吳玟儒及國民法官六人
肆、本新聞稿內容如與判決原本不一致者,以判決原本內容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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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3-05-24
  • 更新日期:113-05-2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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