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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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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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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摘要:
一、 被告翁珮雯、張惠純為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廣公司)所經營錢櫃KTV林森店(下稱錢櫃林森店)之店長、副店長、被告黃思銘為錢櫃林森店電梯工程專案負責人,於錢櫃林森店電梯工程施工期間,其等對疏未注意消防安全設備無法使用,嗣因被告王聖傑充電時未注意器材充電狀況,發生火警,以致錢櫃林森店內消防安全設備均未能發揮作用,因而導致6人死亡,72人受傷,而足認被告翁珮雯、張惠純、黃思銘及王聖傑均應負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是以,本院分別對被告翁珮雯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被告張惠純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被告黃思銘量處有期徒刑貳年、被告王聖傑量處有期徒刑參年;被告翁珮雯、張惠純、黃思銘均緩刑肆年。又迪廣公司未提供適當之職業安全設備及措施,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二、 被告練台生為迪廣公司董事長,其已依法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且基於公司分層負責之理由,其不對錢櫃林森店內之消防安全事務負責,從而,其不負消防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刑法過失致人於死、過失致傷之刑責,應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陳思宏、謝勇奎對錢櫃林森店內之消防安全事務,依其等職務無從負責,亦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本院110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被告迪廣公司等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上午9時30分宣判。茲說明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摘要如下:
壹、 判決結論:
1. 翁珮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 張惠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 黃思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4. 王聖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5. 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6. 練台生及陳思宏就附表二編號1、5、7、10至14、17、19至21、29、32至34、36、39至40、42、46至47、49至50、53至54、60、67所示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不受理。
7. 謝勇奎就附表二編號5、7、10至14、17、19至21、29、32至34、36、39至40、42、46至47、49至50、53至54、60、67所示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不受理。
8. 練台生、陳思宏及謝勇奎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貳、 事實理由及摘要
一、 被告翁珮雯、張惠純、黃思銘、王聖傑之犯罪事實:
翁珮雯、張惠純及黃思銘(下合稱翁珮雯等3人)分別為錢櫃林森店之店長、副店長及本案工程監督人員,均知悉本案建物正在施作本案工程。翁珮雯、張惠純依其等職務內容,翁珮雯負責綜理錢櫃林森店全部事務,於其非上班期間,即由張惠純為其職務代理人,故錢櫃林森店之消防安全亦屬其等應負責之事務,不論本案工程有無施作,其等均有維持或督導他人維持錢櫃林森店之消防安全設備處於可作動狀態之注意義務,以避免火災發生,或降低火災發生時造成錢櫃林森店內人員死亡或受傷之可能;黃思銘為錢櫃公司工程部工程師,具有工程專業,經錢櫃公司以本案工程專案負責人名義派往錢櫃林森店,負責監督本案工程施作,並為錢櫃林森店內唯一具有監督本案工程施作權限之人,而有維持或督導他人維持錢櫃林森店之消防安全設備處於可作動狀態之注意義務,且於消防安全設備無法作動時,應採取有效消防防護替代措施,以避免火災發生,或降低火災發生時造成錢櫃林森店內人員死亡或受傷之可能。然翁珮雯等3人均疏未為之,翁珮雯未維持或督導他人維持撒水設備、排煙系統、探測器、受信總機等消防安全設備處於可作動狀態;張惠純未維持或督導他人維持撒水系統、排煙系統、探測器等消防安全設備處於可作動狀態;黃思銘未維持或督導他人維持附表一編號消防栓系統、撒水系統、排煙系統、探測器、受信總機等消防安全設備均處於可作動狀態,又防火區劃遭破壞,並未採取任何有效消防防護替代措施,或依施工之情況建置臨時防火區劃,以將火勢、濃煙控制在侷限區域內。嗣後王聖傑持雷射水平儀充電時,未為適當注意而疏未察覺電池起火,且因上開消防安全設備均未能發揮功能,又無有效消防防護替代措施,濃煙無法排出、火勢無法抑制,導致6人死亡,72人受傷。
二、 理由摘要:
1. 本院依據本案卷證資料,認為依據翁珮雯等3人之職務範圍,翁珮雯等3人均有檢視錢櫃林森店內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另黃思銘為工程負責人,亦應於消防安全設備無法作動時,提供有效消防防護替代措施。但翁珮雯等3人均未履行其等應檢視、維持消防安全設備可以使用之義務,亦未指揮他人執行,以致錢櫃林森店在工程施作過程中,消防安全設備均無法使用,且無其他消防防護替代措施補充、提升店內消防安全之程度,另翁珮雯為錢櫃林森店店長,有提供店內防止火災危害發生之安全設備及措施之義務,而可認定翁珮雯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之罪責;張惠純、黃思銘、王聖傑亦犯刑法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之罪責。本院審酌翁珮雯等3人及王聖傑於本案違法之情節程度、造成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本案已有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2. 翁珮雯、張惠純主要辯解略以:店內消防安全並非其等負責之範疇。然翁珮雯、張惠純分別為錢櫃林森店店長、副店長,依據錢櫃公司內部資料,其等職責本包含店內消防安全事務,又依據錢櫃公司消防訓練教材,均已教導如何檢查消防安全設備可否正常使用,且對於店內消防安全設備之檢查,應為其等經常性須履行之事務,並不因有他人監督工程實施或其他施工廠商進入施工,上開檢查之義務即轉移予他人。是其等上開辯解,並非可採。
3. 黃思銘則辯稱:其僅是工程施工之窗口,負責聯繫施工廠商與公司,然依據卷內資料,黃思銘就錢櫃林森店之施工,除監督施工過程外,亦有監督公共安全之責,而有確保消防安全設備可以使用以及提供有效消防防護替代措施之義務,且依據相關契約或其他文書資料,亦未見被告黃思銘或錢櫃公司、迪廣公司將確保消防安全設備或是提供有效消防防護替代措施之義務移轉予他人負責,故黃思銘亦不因施工關係,而認為其確保錢櫃林森店消防安全之義務已轉移予他人。是其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4. 又翁珮雯為錢櫃林森店店長,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其既有上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行為,則迪廣公司即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科以罰金。
三、 被告練台生、陳思宏、謝勇奎無罪部分:
1. 練台生部分,依據卷內各政府機關對錢櫃林森店之消防安全檢查結果,其擔任董事長之迪廣公司即錢櫃林森店,均已有依法設置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亦有依法定期限進行維護,已難認為有未依消防法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或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提供防止火災危害之安全設備及措施之情事。又消防法所謂「維護」,係指依據法律或規定定期進行保養,並非指須無時無刻確保消防安全設備處於可以使用狀態而言。另練台生同時兼任多家公司董事長,本質上無從隨時對錢櫃林森店內事務進行指揮監督,且依據證人證述與錢櫃公司資料,錢櫃公司內有明確分層負責之情事,錢櫃林森店最高主管為店長,被告練台生平時亦不對錢櫃林森店內部事務為任何指揮監督,而就工程施作,其於批准後即交由錢櫃公司工務部發包施作,嗣後工務部人員縱有未依據練台生批示內容而變更施工方式之情事,然練台生本人並未有何違法之處,故練台生亦難認有違反何種注意義務而須負擔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之刑責。綜上,應對練台生就被訴消防法、職業安全衛生法、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等罪嫌,均為無罪之諭知。
2. 陳思宏、謝勇奎均擔任錢櫃林森店高級襄理職務,又謝勇奎為錢櫃林森店防火管理人,然依其等職務內容及店內職權責範圍,均不包含指揮他人維持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且客觀上錢櫃林森店亦未實際賦予謝勇奎實施防火管理人職責之實權,故其等均無注意義務之違反,亦均為無罪之諭知。
四、 至於本案有部分告訴人撤回告訴部分,就練台生、陳思宏、謝勇奎部分,均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就被告翁珮雯、張惠純、黃思銘部分,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 本案檢察官、被告翁珮雯、張惠純、黃思銘、王聖傑及迪廣公司均得上訴。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趙德韻 法官林記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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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3-05-15
  • 更新日期:113-05-1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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