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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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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被告向○強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宣判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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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摘要:
本案被告犯後自白且就犯行及罪名均坦承不諱,核與檢察官、辯護人自主調查的證據內容相符,足證被告確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曾犯酒駕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10年內再犯酒駕致人於死」的犯行,而綜合證據資料可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法定刑經前揭規定減輕後,尚難認本案有何情輕法重之處,當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暨衡諸刑法第57條的量刑因子(諸如酒駕三犯、無照駕駛、吐氣酒精濃度數值每公升0.58毫克、違反義務的情狀、已經全額賠償與死者家屬約定的和解金800萬元、死者在案發當下也有闖紅燈的行為等等),判決被告有期徒刑6年8月。

本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被告向O強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下午3時宣判,茲說明判決結論、簡要事實理由如下:
壹、判決結論:
向○強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貳、簡要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2次均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先後於民國104年2月10日、108年1月3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因酒駕遭吊銷駕照,卻仍於上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後10年內之111年11月1日13時許至15時許,於台北遠東香格里拉飯店內飲用紅酒後,先搭乘計程車到他所經營之舒療店按摩,隨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的居所,於同日20時59分許,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快車道,以超過該路段50公里時速限制之速度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20號前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遵守該路段道路時速限制、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駕車安全措施,且在當時並沒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駕駛汽車導致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降低,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已行近行人穿越道之情形,直接超速駕駛汽車通過該處行人穿越道,結果撞擊到當時正步行於該處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ANUAR BIN ABDUL RAZAK,導致ANUAR BIN ABDUL RAZAK因第5頸椎骨折、左側血氣胸約500毫升併兩側肋骨骨折而神經出血休克死亡,碰撞時被告踩煞車,並汽車從碰撞地點持續滑行72.6公尺才完全靜止。被告於員警到現場處理時於員警發覺前,即坦承為本次發生交通事故之行為人,並於同日21時56分許在場配合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本案。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罪
本案經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所組成的合議庭審理後,依被告自白及檢察官、辯護人自主調查的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曾犯酒駕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10年內再犯酒駕致人於死」的犯行。
(二)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在到場員警還不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向員警表明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的自首要件,並衡量被告自首的行為確實相當程度減省了可能需要耗費在確認何人為肇事者的偵查資源,故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部分,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本案被告的犯罪情狀並沒有任何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或有情輕法重的情事,因此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四)量刑之理由:
國民法官法庭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前,已於104年間及108年間兩次因酒後駕車遭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案是第三次酒駕遭查獲,並導致行人死亡的憾事,且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不僅是無駕駛執照駕駛,還有超速情況(超速多少部分,因檢察官未提出事證具體說明,國民法官法庭無從判斷),應作為從重量刑事由;另審酌本案被害人在事故發生當下雖然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但有違規闖紅燈的情況,雖然是肇事次因但仍有可歸責的地方,且被告在案發後,經過與死者家屬磋商,達成以新臺幣800萬元(不含強制險賠償)和解的協議,被告簽立協議書後旋即匯款800萬元履行和解條件,已顯示其彌補過錯的努力,以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審酌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8月。
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應該特別說明的部分,是檢察官雖然在審理時有質疑被告有疑似刪除事發當下行車紀錄器檔案的情事,但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從檢察官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有上述情事,因此國民法官法庭不在量刑程序審酌上述事項,併予說明。
三、本案得上訴。
參、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歐陽儀、陪席法官趙書郁、受命法官蕭淳尹及國民法官六人
肆、本新聞稿內容如與判決原本不一致者,以判決原本內容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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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3-05-03
  • 更新日期:113-05-0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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