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號被告蔡友才等人 違反銀行法案件新聞稿

字型大小:

新聞摘要:

銀行法第35條規定的其他不當利益,解釋上應審查該利益是否符合「社會相當性」,是否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所認可的禮尚往來,或偏離常軌的逸脫往來。被告蔡友才與陳世明分別屬金融機構之負責人、高階經理人,金融機構因具有公共性任務,與一般企業得以股東利益最大化作為經營目標不同,金融機構同時須兼顧「保障存款人之權益」,金融機構負責人不能僅以一般商業公司負責人自居,為招攬商機、生意,而不顧法規範的限制,接受客戶招待,以免影響金融秩序安定。本案被告2人偕同家人接受客戶招待,不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所認可的禮尚往來,逸脫社會相當性,自屬銀行法第35條所稱「其他不當利益」。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號被告蔡友才、陳世明違反銀行法案件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上午9時30分宣判,茲說明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摘要如下:

壹、判決結論:

蔡友才與陳世明共同犯銀行法第127條第1項之收受不當利益罪,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均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蔡友才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萬9,000元沒收並追徵價額。

陳世明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萬5,000元沒收並追徵價額。

貳、有罪事實、理由、論罪量刑與沒收摘要:

一、事實摘要:

緣「臺灣海陸運輸集團」(Taiwan Maritime Transport,下稱「TMT集團」)負責人蘇信吉為籌措資金,於99年2月3日起,以「TMT集團」旗下境外公司之名義向兆豐銀行貸款,共計獲兆豐銀行核貸美金107,400,000元。蔡友才自99年7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退休止,擔任兆豐銀行董事長,陳世明於99、100年間為兆豐銀行敦南分行經理,均明知蘇信吉為兆豐銀行授信客戶,仍於100年10月8、9日,接受「TMT集團」負責人蘇信吉之邀約及招待,以實地訪查「TMT集團」在馬來西亞設立特殊鑽油平台之海上油礦開採計畫之預定地作為名目,由蔡友才偕同其妻子、秘書,陳世明偕當時未成年之親友,與蘇信吉及其妻女、秘書、友人及其妻等人,一起搭乘蘇信吉之私人飛機前往馬來西亞沙巴地區之亞庇(Kota Kinabalu)旅遊,全程所需之交通、食宿、球敘及遊覽等費用均由「TMT集團」支付,而受來自於借款人之不當利益,違反銀行法第35條規定。

二、理由摘要:

(一)論罪說明:

1. 被告2人雖否認犯罪,辯稱係應蘇信吉之邀前往馬來西亞考察預計設立特殊鑽油平台海上油礦開採預定地,沒有允諾要履行任何約定,此為金融商業常見的正當合理社交活動,沒有收受不當利益的意思,兆豐銀行也沒有給予蘇信吉任何信貸優惠等語。

2.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蘇信吉於99年2月3日起,即以其所經營之「TMT集團」旗下的境外公司名義向兆豐銀行貸款,在100年10月8日前,已經共計獲得兆豐銀行核貸美金107,400,000元,為銀行法第35條所稱兆豐銀行之「借款人」。依據銀行法第35條規定「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違反者依銀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則當時身為兆豐銀行董事長的蔡友才,以及敦南分行經理的陳世明不能向借款人「TMT集團」收受任何不當利益。並且銀行法第35條的法條文字用語並沒有像貪污治罪條例法條規定「違背職務之行為」、「職務上之行為」的用詞,所以縱使收受不當利益後,沒有約定為不當行為,或是不具有「對價關係」,仍然有違反銀行法第35條的規定。

3.此外,「其他不當利益」不應狹隘限縮僅限「違背正常社交禮儀」、「喝花酒」的情形。也就是銀行法第35條規定的其他不當利益,解釋上應審查該利益是否符合「社會相當性」,是否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所認可的禮尚往來,或偏離常軌的逸脫往來。蔡友才跟陳世明一再強調打高爾夫球是正常商界社交行為,但是本案蔡友才跟陳世明接受招待的範圍,是搭乘私人飛機進行2天1夜的行程,含有晚宴、餐會、球敘等,則本趟行程已非單純「打高爾夫球」可以比擬。更遑論蔡友才與陳世明分別屬金融機構之負責人、高階經理人,金融機構因具有公共性任務,與一般企業得以股東利益最大化作為經營目標不同,金融機構同時須兼顧「保障存款人之權益」,金融機構負責人不能僅以一般商業公司負責人自居,為招攬商機、生意,而不顧法規範的限制,接受客戶招待,以免影響金融秩序安定。據此,蔡友才跟陳世明偕同家人接受蘇信吉2天1夜之住宿、飲宴及球敘招待,不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所認可的禮尚往來,逸脫社會相當性,自屬銀行法第35條所稱「其他不當利益」。

4.至於被告2人的委任律師提到依「兆豐銀行誠信經營作業程序及行為指南」第6條規定,由他人負擔費用舉辦之國內外訪問或考察,若為推動業務需要或促進商業關係,均屬兆豐銀行所定義之正當商業社交活動範疇,但該規定是106年才訂立,依據同時間訂立的「兆豐銀行誠信經營守則」第12條規定,兆豐銀行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受任人與實體控制者,不得直接或間接提供或接受任何不合理禮物、款待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藉以建立商業關係或影響商業交易行為,亦不允許兆豐銀行的職員為了建立商業關係而接受不正當利益。況且,內部規定不能逾越法律界限,蔡友才及陳世明不能以兆豐銀行在106年訂定之內部規範阻卻違法,而免除銀行法第35條之要求及責任。

5.綜合卷內事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友才、陳世明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量刑說明:

合議庭審酌蔡友才、陳世明於100年間,分別擔任兆豐銀行董事長、兆豐銀行敦南分行經理,均屬兆豐銀行內位高權重、具有高度核決權限之人,對於金融從業人員之注意義務應當要清楚了解,更必須謹守法律分際,不應以任何名義接受兆豐銀行借款人提供不當利益的招待,2人卻攜帶配偶或未成年親友參與此次2天1夜之行程、住宿、飲宴及球敘招待,所為實有未當;且蔡友才、陳世明自始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方面難以對2人作有利的認定;併考量蔡友才、陳世明接受之招待雖逸脫社會相當性,但蘇信吉以「探勘石油開採」為名義邀約,則2人尚非純粹出於個人私慾,就本案量刑上,合議庭認為不宜過於嚴苛,以維公允;併斟酌被告2人之學經歷、目前退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6個月有期徒刑,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三)沒收說明:

蔡友才本案不法所得,推估其價額為新臺幣19,000元(計算式:房費15,000元+高爾夫球4,000元=19,000元);被告陳世明本案不法所得,推估其價額為新臺幣15,000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

參、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江俊彥、陪席法官林彥成、受命法官許芳瑜

肆、本案得上訴。

伍、本新聞稿內容如與判決原本不一致者,以判決原本內容為準。

檔案下載

  • 1121019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號銀行法案件新聞稿doc
  • 1121019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號銀行法案件新聞稿odt
  • 發布日期:112-10-19
  • 更新日期:112-10-1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