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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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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軍訴字第2號被告李宗益等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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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摘要:

一、李宗益、孔令瑜、徐允中、莊傳宗、陳元武、王家莉、紀智慧共同詐取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財物案之犯行;李宗益、林伯勳、白淑文、劉紹賢、孔令瑜、徐允中共同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案之犯行;李宗益涉洗錢犯行,均事證明確,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李宗益、孔令喻、徐允中、莊傳宗、陳元武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故李宗益、孔令瑜、徐允中、莊傳宗共同詐取三軍總醫院財物之行為,要難以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取財物罪責相繩;陳元武亦不該當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其等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院111年度軍訴字第2號被告李宗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上午10時宣判,茲說明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摘要如下:

判決結論:

一、李宗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61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9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30萬4,572元沒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二、孔令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13萬8,750元沒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三、徐允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10萬2,830元沒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四、莊傳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69萬4,962元沒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五、陳元武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六、王家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89萬3,079元沒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七、紀智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八、劉紹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九、林伯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2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8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十、白淑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十一、張嘉倫無罪。

貳、有罪事實、理由、論罪量刑與沒收摘要:

一、事實摘要:

(一) 詐取三軍總醫院財物案:

李宗益、孔令瑜、徐允中、莊傳宗、陳元武均係三軍總醫院牙醫師,於三軍總醫院為病患看診,就病患所需之齒模、假牙等醫療材料、品項及其等級,需受領三軍總醫院招標案之牙體技術所履行標案所製作之假牙、齒模等業務;王家莉係華雲牙體技術所(下稱華雲牙技所)實際負責人,綜理該技術所業務及帳務等業務;紀智慧係遠企齒研有限公司(下稱遠企齒研公司)業務經理,負責與合作之醫療院所聯繫接洽等業務,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明知三軍總醫院牙科部之批價作業系統,批價碼組成結構係由數字及B、C、D、E項代碼所組成(其中,數字代表品項,B項代表醫師技術費、C項代表衛材費、D項代表特殊材料費、E項代表技工費),批價碼之E項代表給與廠商即華雲牙技所、遠企齒研公司之假牙品項連工帶料費用,牙醫師執行批價作業時應挑選施作品項所對應之E項、數量,開立批價明細表予廠商,廠商再依據批價明細表上之E項、數量,對應製作假牙合約品項明細表,向三軍總醫院請款。其等竟分別開立不實品項E碼之批價單,由華雲牙技所、遠企齒研公司製作合約品項明細表,持向三軍總醫院請款,致三軍總醫院主計及監察人員陷於錯誤而各別核撥本不應給付之超出實際施作技工費即溢領款項予華雲牙技所、遠企齒研公司,溢領款項歸李宗益、孔令瑜、徐允中、莊傳宗等牙醫師實力支配,得對該部分財產使用、收益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權益及對於標案履行審核之正確性。

(二)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案:

富錦診所、合聖診所、健哲診所、飛悅北大診所、美利亞診所、梵谷診所均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等相關規定,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時,應核實看診並據實申報健保醫療費用,詎該等診所負責申報健保醫療費用事務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李宗益、孔令瑜、徐允中未向服務之三軍總醫院或主管機關申報於各該診所執業或報准支援,竟各與李宗益、孔令瑜、徐允中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李宗益、孔令瑜、徐允中執業看診,卻以他醫師名義向健保署申報取得健保醫療費用給付之方式,使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給付核撥本不應給付之健保醫療費用,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療費用核撥作業及審查、醫療業務管理及審核醫療費用給付之正確性及全民健康保險對象之權益。李宗益另基於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利用妻子張嘉倫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進行轉帳、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理由摘要:

(一)論罪說明:

李宗益、徐允中、陳元武、王家莉、紀智慧於偵審時坦認詐取三軍總醫院財物案犯行,孔令瑜、莊傳宗則否認犯罪,惟此部分有相關人證及書證在卷可稽;就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案之事實,李宗益、林伯勳、白淑文、劉紹賢、孔令瑜、徐允中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有相關人證及相關書證可佐。以上犯罪,均事證明確,各被告應論以如上開判決結論所示之罪。

(二)量刑說明:

1.審酌李宗益、孔令瑜、徐允中、莊傳宗、陳元武均係三軍總醫院牙醫師,王家莉為材料廠商實際負責人,紀智慧為材料廠商行政人員,竟以製作不實批價明細表持向三軍總醫院請款,並將溢領款項用以支付或扣抵未經三軍總醫院審核核准使用之品項費用、無法依照三軍總醫院正常請款流程核銷請款之費用等,嚴重侵害三軍總醫院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李宗益、林伯動為診所負責人兼執業醫師,白淑文為診所助理,為貪圖健保署之醫療資源,登載不實醫療電磁紀錄以詐領健保給付,危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完整性與正確性,行為實有不該,且李宗益為本案肇始者,實不宜輕恕。參以李宗益、徐允中、陳元武、王家莉、紀智慧、林伯勳、劉紹賢、白淑文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白淑文為聽命行事之角色,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參酌各被告之犯罪動機、使用手段及詐得三軍總醫院款項金額、詐領健保醫療費用金額等危害程度,及李宗益、孔令瑜、徐允中、莊傳宗、王家莉所實際動用溢領款項均已繳回,李宗益、林伯動、劉紹賢、孔令瑜、徐允中所詐得之健保醫療款項均已全數繳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酌及各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上開判決結論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前述判決結論所示。

2.徐允中、陳元武、王家莉、紀智慧、劉紹賢、林伯勳、白淑文(下稱徐允中等7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徐允中等7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諭知如上開判決結論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為確保徐允中等7人能因此記取教訓,及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分別諭知徐允中等7人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公益金、接受法治教育,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徐允中等7人未能依限履行負擔及接受法治教育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法撤銷緩刑宣告。

(三)沒收說明:

詐取三軍總醫院財物案之各被告犯罪所得,均已自行繳交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在案,依法應宣告沒收。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案之詐領健保醫療費用均已繳還健保署,依法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公訴意旨認李宗益等人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按任職於公立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且職務內容非為總務、會計等專業之人員有雖辦理採購,仍不符合公務員有關公共事務、法定職務權限等要件,自非刑法上之身分公務員。又其縱有直接辦理採購事務,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意旨及法律解釋之原則,因非專業之人員,倘所涉亦非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應認同非在授權公務員之列(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宗益、孔令瑜、徐允中、莊傳宗、陳元武均係服務於公立醫院之牙醫師,提供國軍官兵及民眾之醫療服務,並非刑法之身分公務員。又三軍總醫院於110年間,分別向華雲牙技所、遠企齒研公司辦理採購假牙材料標案之驗收人員分別為陳○元、翁○宇,卷內亦無李宗益、孔令瑜、徐允中、莊傳宗、陳元武擔任三軍總醫院對外採購案之履約、驗收等職務之相關事證,是李宗益、孔令瑜、徐允中、莊傳宗、陳元武並非三軍總醫院對外採購案之驗收人員。再者,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意旨及法律解釋原則,其等均非辦理政府採購事務之專業人員,所涉定作病患假牙,亦非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故李宗益、孔令瑜、徐允中、莊傳宗、陳元武皆非屬授權公務員。是以,李宗益、孔令瑜、徐允中、莊傳宗、王家莉、紀智慧自不構成公訴意旨所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宗益、孔令喻、徐允中、莊傳宗、陳元武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從而,李宗益、孔令瑜、徐允中、莊傳宗共同詐取三軍總醫院財物之行為,要難以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取財物罪責相繩;亦無從認王家莉、紀智慧非公務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陳元武亦不該當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其等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理由摘要:

一、公訴意旨認白淑文於100年9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間參與詐領健保醫療費用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白淑文係自105年起處理健保資料上傳工作,且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足以證明白淑文於公訴意旨所指期間有參與詐領健保醫療費用之行為,自應為白淑文無罪判決。

二、公訴意旨認張嘉倫自110年1月1日起,共同與李宗益等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張嘉倫不具醫療背景,且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足資證明張嘉倫知悉執業醫師需經報准,始得至其他診所看診之相關規定,張嘉倫並不知悉李宗益、劉紹賢未經報准至富錦診所看診,其等不得申報健保醫療費用,故無公訴意旨主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另張嘉倫既不知悉李宗益、劉紹賢未經報准至富錦診所看診,不得申報健保醫療費用,自無從得知富錦診所銀行帳戶內健保醫療費用款項,為詐欺取財之贓款。故張嘉倫為節省親至金融機構臨櫃轉匯之時間及減省轉匯手續費之開銷,而選擇以跨行轉匯方式,將富錦診所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張嘉倫所申設帳戶,用來支應診所開銷之舉,尚難認有故意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健保醫療費用之洗錢主觀犯意,自不構成公訴意旨所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林秋宜、陪席法官黃靖崴、受命法官王令冠

伍、本案有罪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得上訴;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陸、本新聞稿內容如與判決原本不一致者,以判決原本內容為準。

柒、至於本院111年度軍訴字第2號被告周韋廷等11名被告,因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112年5月10日判決;另被告高金玲於112年7月15日死亡,業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7月24日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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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2-08-23
  • 更新日期:112-08-2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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