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68號、111年度訴字第1291號被告吳明達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新聞稿

字型大小:

新聞摘要:

一、吳明達、劉偉元、劉志偉預備殺人犯行,及吳明達圖利聚眾賭博犯行,罪證明確,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張修名收受本案槍彈及現金8萬元後,旋即尋找並告知黃清源本案暗殺計畫,甚至勸說並帶領梁建偉與黃清源見面,是難認張修名有何殺害黃清源之決意,故判決張修名無罪。

三、因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檢察官所謂之威震聯盟為犯罪組織,而前述認定有罪之預備殺人犯行,乃因吳明達與黃清源間之私人糾紛所生,無從據此認定吳明達確有主持、操縱及指揮威震聯盟或劉志偉、劉偉元確有參與威震聯盟之犯罪組織而持續為檢察官所認槍擊殺人或槍擊恐嚇等情,故判決吳明達被訴主持、操縱與指揮犯罪組織,以及劉志偉、劉偉元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罪。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68號、111年度訴字第1291號被告吳明達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上午11時宣判,茲說明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摘要如下:

壹、判決結論:

一、吳明達、劉志偉及劉偉元,均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之預備殺人罪;吳明達處有期徒刑1年、劉志偉及劉偉元各處有期徒刑10月。吳明達又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10月。吳明達所犯上述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手機沒收。吳明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6萬8,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吳明達、劉志偉及劉偉元其餘被訴及張修名被訴部分均無罪。

貳、有罪事實、理由、論罪量刑與沒收摘要:

一、事實摘要:

(一)預備殺害黃清源部分:

吳明達因不滿原生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青山宮主任委員黃清源介入調處債務而對其萌生殺機,出資500萬元作為殺害黃清源之酬金,指示劉志偉及劉偉元招募殺手,經劉志偉、劉偉元於111年2月18日與梁建偉見面討論,劉志偉表示願提供500萬元酬金殺害黃清源,梁建偉則收受劉志偉提供裝填子彈之手槍1把及報酬前金50萬元,然梁建偉因不敢親自下手,又於同(18)日晚間8時許聯絡張修名,該2人再於同年月19日凌晨3時許與劉志偉、劉偉元見面,由劉志偉、劉偉元傳達欲殺害黃清源之意思,及謀劃討論暗殺黃清源計畫之細節,梁建偉並交付上開槍、彈及前金中之現金8萬元予張修名以執行暗殺計畫,然張修名僅拍攝青山宮之照片,並經由梁建偉傳送予劉志偉,而未下手實行該計畫,吳明達、劉志偉、劉偉元及梁建偉之殺人犯行均僅止於預備階段。

(二)吳明達與高健倫等人共同經營賭場部分:

吳明達、高健倫與綽號小雄之成年人,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推由小雄擔任賭場現場負責人,以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作為賭博場所,每日供不特定之賭客前來以麻將賭博財物,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並聚眾賭博而牟利,而於上開期間共計收取抽頭金470萬6,100元。

二、理由摘要:

(一)論罪說明:

1.預備殺害黃清源:

吳明達、劉偉元均否認預備殺人,劉志偉則坦承預備殺人,而該3人預備殺人犯行,除有被告吳明達、劉志偉、劉偉元、梁建偉、張修名及證人黃清源等人之供述、證詞外,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可以佐證。被告吳明達、劉志偉及劉偉元之行為,均明顯是基於實現殺害黃清源之決意而從事招募殺手、商討計畫、交付犯罪器具之準備行為,而積極創設犯罪實現之條件,屬於殺人之預備行為。核吳明達、劉志偉及劉偉元就預備殺害黃清源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之預備殺人罪。

2.吳明達與高健倫等人共同經營賭場:

吳明達否認與高健倫等人共同圖利聚眾賭博,但其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除有高健倫、賭客之證詞外,另有對話紀錄、賭場記帳單及支票照片等證據可以佐證。核吳明達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量刑說明:

審酌吳明達僅因不滿黃清源介入調處債務,竟與劉志偉、劉偉元為預備殺害黃清源之犯行,雖幸未下手實行殺人行為,然對黃清源之生命及社會秩序已潛生重大危害。另吳明達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不當手段牟利,有害社會風氣,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兼衡劉志偉坦承預備殺人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各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就預備殺人部分之涉案情節(吳明達最重、劉志偉次之,劉偉元較輕),吳明達就上開賭博部分之犯罪持續期間、規模,暨各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上開判決結論欄所示之刑。併就吳明達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開判決結論欄所示。

(三)沒收說明:

扣案之被告吳明達、劉志偉及劉偉元持以聯繫而供犯罪所用之手機;未扣案之被告吳明達與高健倫等人共同經營賭場之犯罪所得156萬8,700元,均沒收。

參、無罪理由摘要:

一、張修名被訴預備殺人部分:

張修名收受上開槍、彈及前金中之現金8萬元後,旋即尋找並告知黃清源本案暗殺計畫,甚且有勸說並帶領梁建偉與黃清源見面,惟尚難認張修名有何殺害黃清源之決意,故判決張修名無罪。

二、吳明達被訴主持、操縱與指揮犯罪組織,以及劉志偉、劉偉元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吳明達被訴指示蔡佑廷開槍示警、指示吳東陽開槍示警,以及指示侯慶駿謀劃而由林政宏開槍掃射等等。均因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蔡佑廷、吳東陽、林政宏之開槍行為係受吳明達之指揮或操縱,亦不足以證明侯慶駿有受吳明達指示而謀劃由林政宏開槍掃射之情形。

(二)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檢察官所謂之威震聯盟為犯罪組織,而前述認定有罪之預備殺人犯行,乃因吳明達與黃清源間之私人糾紛所生,無從據此認定吳明達確有主持、操縱及指揮威震聯盟或劉志偉、劉偉元確有參與威震聯盟之犯罪組織而持續為檢察官所認槍擊殺人或槍擊恐嚇等情,故判決吳明達、劉志偉及劉偉元均無罪。

三、吳明達被訴與劉志豪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吳明達被訴洗錢部分:

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吳明達交付予劉志豪之60萬元係屬對劉志豪所經營賭場之投資,難認吳明達就劉志豪所涉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吳明達匯兌至大陸地區之2,265萬元係包含特定犯罪所得,自難認其上開行為係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故判決吳明達無罪。

肆、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廖建傑、陪席法官王沛元、受命法官蘇宏杰

伍、本案有罪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得上訴;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陸、本新聞稿內容如與判決原本不一致者,以判決原本內容為準。

檔案下載

  • 112081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688號、111年度訴字第129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新聞稿doc
  • 112081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688號、111年度訴字第129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新聞稿odt
  • 發布日期:112-08-16
  • 更新日期:112-08-1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