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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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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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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摘要:

聲請人即被告輔佐人聲請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下稱國參),經承審合議庭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輔佐人即被害人家屬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均衡維護,認本案並無不行國參為適當之情形,聲請人即被告輔佐人聲請不行國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院112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被告鍾○峯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參,本院裁定結果及理由摘要如下:

壹、裁定結果:

聲請駁回。

貳、裁定理由:

一、按應行國參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參:(一)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參為適當;(三)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參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候群,經法院裁定暫行安置醫院中,於法院訊問時缺乏現實感,審判中須長時間將被告送精神鑑定,有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情形,請求不行國參等語,為無理由:

1.聲請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庭訊時不爭執檢察官主張之精神鑑定報告,並陳明對檢察官主張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刑責程度之阻卻責任事由並無歧異,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審理中有重複鑑定之必要,因此有「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情形。

2.關於被告之就審能力,業據醫院函覆依其目前病況可具備理解、陳述及回答問題能力等語,且被告於本院112年7月13日訊問過程中,在本院闡明及解釋問題後,對於訴訟程序及訊問內容均可理解,並具體針對問題回答及補充陳述意見,現況仍應具就審能力。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及起訴事實單一,案件情節並不繁雜,且法官、檢察官、辯護人應基於國民法官法(下稱國法)第45條及國法施行細則第96條規定之意旨,立於減輕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負擔,促進易於理解及得以實質參與並兼顧減省當事人、訴訟關係人程序之勞費,並能確保被告獲得司法保護權益之要求下進行國參程序。據此難認本案有「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情形。

(二)聲請人以被告因生病才犯下大錯,其已認罪且無重大量刑爭議為由,請求不行國參等語,亦無理由:

1.所謂「有罪之陳述」,解釋上不僅包括對全部構成要件之承認,且須承認無何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事由存在,始足當之,倘遇有前述阻卻犯罪事由之抗辯,自難認係「有罪之陳述」。本件檢辯雙方固表明關於責任能力之主張,惟被告提出之責任能力抗辯,涉及罪責問題(被告是否受精神障礙影響而犯罪,被告是否應該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及科刑問題(被告是否有可減刑的情形?被告應減刑?)乃屬於量刑事項的爭點,檢察官當庭表示對於「科刑範圍」及「監護處分期間」雙方沒有共識,難謂本案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或對於量刑已無重大爭議。

2.本案被告為身心障礙者,其行為時、審判時之心神狀態為何,攸關其責任能力及涉及是否停止審判事項,屬對於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並應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獲得司法保護權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3條之意旨,前開公約下稱CRPD)。本案犯罪係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法定刑為重度刑,於確定被告處斷刑範圍後,量刑仍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項,及被告主張其因精神疾患,誤認妄想、幻覺為真實之犯罪動機,且屬CRPD所指之身心障礙者,被告有此等負向不量處死刑量刑因子,暨其他與行為人或其行為有關之一切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予以審酌,應認本案屬於具有國參責任能力認定及量刑意義之重大案件,具有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非全然無行國參之必要。據此認為並不符合國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事由。

(三)聲請人以本案有事實足認行國參程序顯不適當一情:

1.所謂足認行國參程序顯不適當,參酌國法第6條之立法說明「例如性侵害之被害人表明不願行國參程序,或涉及國防機密等案件,亦宜由法院裁定不行國參。」並審酌同法第6條第3項規範意旨,係指綜合考量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經權衡後認行國參程序有顯失公平公正或顯失均衡情形。本案罪名依國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國參程序,並未以被告具身心障礙身分作為排除適用之情形,辯護人片面質疑因行國參程序恐加劇社會大眾對精神疾病患者之汙名或與負面標籤等影響,不利國民對於身心障礙者之正確認識等語,並未提出相關實證或案例,僅泛稱國民法官不一定容易理解被告之精神狀況,調查程序恐長,無法與職業法官作精緻討論云云,而以被告為身心障礙者為由,逕認若適用國參程序,恐落入對身心障礙者之歧視,並進而質疑經選任成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人,可能以預斷、偏見、汙染之心證評價不利於有身心障礙身分之被告,尚屬率斷,並不可採。

2.聲請人以其承受失去配偶之巨大痛苦,如行國參程序,將在眾多國民法官前再次經歷刺痛人心之痛苦,為期對於聲請人之保護,應有行國參程序顯不適當情形等語。惟聲請人於庭訊時已表明欲繼續擔任輔佐人之立場,本院審酌聲請人兼被害人家屬之身心負擔,並確保被告權益,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函請主管機關指派社工人員併為輔佐人。本案應公開審理,不因行國參程序而有所影響,然為尊重聲請人之意願,依具體情況可採取必要隔離措施及設備,保護其個資或隱私。

三、綜上,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輔佐人即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均衡維護,認本案並無不行國參為適當之情形,聲請人即輔佐人聲請裁定不行國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兼受命法官黃怡菁、陪席法官郭又禎、劉庭維

肆、本裁定不得抗告(本件為輔佐人聲請法院不行國參而經法院以裁定駁回者,依國法法第6條立法理由,不得抗告)。

伍、本新聞稿內容如與裁定原本不一致者,以裁定原本內容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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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2-08-04
  • 更新日期:112-08-0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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