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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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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被告李O修 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宣判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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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摘要:

本案經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所組成之合議庭審理後,於今日下午1點30分宣判,本案被告李○修自白犯罪,且與檢察官自主調查之證據內容相符,被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犯行,復考量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惡性重大、犯罪所生危害至鉅,對自首事實仍有爭執、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更生可能性稍低等情,判決被告有期徒刑7年2月。

本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被告李○修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下午1時30分宣判,茲說明判決結論及簡要事實理由如下:

壹、判決結論:

李○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

貳、簡要事實及理由:

一、李○修無汽車駕駛執照,於111年11月13日晚間11時至翌(14)日凌晨,先後在夜店與酒店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5毫克,仍駕駛汽車於道路上。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4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與忠孝西路車行地下道口時,因未依速限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前方王○展駕駛之汽車(下稱A車),導致A車翻覆,王○展因而受有頭胸部外傷併顱骨粉碎性骨折,引發腦挫傷出血及肺挫傷而死亡。

二、國民法官法庭依被告自白,稽核檢察官提出之各項書證、物證後,認定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有自首之適用,惟國民法官法庭綜合員警證述內容及員警密錄器影片暨勘驗筆錄記載,認被告於本案肇事現場雖已向員警坦承其有酒後駕車並肇事之犯行,惟員警已依其承辦該類案件之經驗、曾姓少年之陳述、被告滿臉通紅、全身散發酒氣等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犯行,故縱被告坦承犯行,亦與自首要件不符。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係基於玩樂因素而酒後駕車,復以時速近100公里之高速,恣意馳騁在臺北市市區道路,自後方撞擊被害人所駕駛之A車,且未於第一時間救助被害人,致被害人橫遭剝奪寶貴生命,對被害人遺族及全體社會形成永難彌平之憾事,故本案被告犯罪手段惡性重大,且其犯行所生之危害至鉅。從而,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中度偏高領域。被告雖自白犯行,惟仍爭執有無自首之適用,並主張本案被害人駕車亦有過失,對於本院釐清犯罪事實及節省刑事司法成本之助益程度有限,與嚴肅看待本案犯行對其他用路權人之安全危害有別;復參酌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邀得宥恕,本案即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另被告與其家人間關係疏離、家庭支持系統稍嫌薄弱,更生可能性稍低,是綜合上開考量,本案僅小幅度下修調整責任刑,並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年6月至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至50萬稍嫌過重,故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

參、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兼受命法官林鈺珍、陪席法官吳玟儒、洪甯雅

肆、本案得上訴。

伍、本新聞稿內容如與判決原本不一致者,以判決原本內容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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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2-07-28
  • 更新日期:112-07-2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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