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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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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被告李振豪等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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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摘要:

被告李振豪等9人組成買賣人口之犯罪組織,以高薪工作、幫忙清償債務等,誘騙民眾同意前往柬埔寨工作,然實際上是以每人數十萬元之代價將受騙者賣到柬埔寨。被告等人雖否認犯行,然有通訊軟體對話、被告刊登之不實廣告、組織帳表、證人證述等證據足證被告等人之犯行。

被告9人各自參與之事務有所不同,各依其等參與之部分論罪,並審酌各被告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全部否認、飾詞卸責,或部分坦承然避重就輕)、犯罪所得及其他法定量刑因素分別量處其刑度。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被告李振豪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下午2時9分宣判,茲說明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摘要如下:

壹、判決結論:

被告李振豪等9人均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被告李振豪共1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被告林晉宇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被告陳思瑋共2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被告黃炫逢共2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被告楊家豪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被告鄭學鴻共1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被告陳均翰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被告黃鈺真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被告王契文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各被告之犯罪所得(李振豪:1,653,678元、林晉宇442,324元、陳思瑋296,588元、黃炫逢132,000元、楊家豪430,552元、鄭學鴻351,460元、陳均翰143,711元、黃鈺真176,367元、王契文52,500元)及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

貳、有罪事實、理由、論罪量刑與沒收摘要:

一、事實摘要:

被告陳思瑋、林晉宇、黃炫逢、楊家豪、鄭學鴻自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起,與柬埔寨共犯共同組成買賣人口之犯罪組織,以高薪工作、幫忙清償債務等理由誘騙民眾同意前往柬埔寨工作,然實際上是以每人數十萬元之代價將受騙者賣到柬埔寨,受騙者抵達柬埔寨後被迫從事詐騙工作,護照被收走,被要求付高額贖金才能返臺,人身自由受到嚴重限制,若不從或業績不好會被毆打、體罰、關進小黑屋等,甚至被轉賣掉。上述5位被告嗣於111年2月間起至同年5月5日為警查獲止,與被告李振豪、陳均翰另組成相同性質之買賣人口犯罪組織,被告黃鈺真、王契文嗣後亦加入此組織,此組織以李振豪為首,也從事將民眾拐賣到柬埔寨之犯罪行為,遭賣到柬埔寨之受騙者亦遭遇上述被迫從事詐騙工作、人身自由受到嚴重限制之艱難處境。被告等人就其各別在組織內負責之工作可獲得相對應之報酬,渠等即以此種方式獲取高額之不法利益(本案起訴範圍限於偵查中已返臺之被害人,並非遭被告等人賣掉的全部被害人)。

二、理由摘要:

(一)論罪說明:

被告李振豪、黃炫逢、陳均翰、王契文全部否認犯罪,被告陳思瑋、林晉宇、楊家豪、鄭學鴻、黃鈺真則部分承認、部分否認。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被告手機中查獲之帳表、被告所刊登之不實工作廣告、被害人之證述、共同被告之證述、被告之供述等證據可資佐證,足以認定所有被告均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及其就各被害人出國事宜所參與、執行之事務為何,以及被害人在柬埔寨遭受之不人道待遇、被害人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告反應時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至封鎖被害人等置被害人生死於不顧之情況,故被告等人為求私利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同意出國工作,實際上將被害人賣給柬埔寨不詳買方,而構成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買賣人口罪及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量刑說明:

審酌被告9人於本案案發時均正值青壯,顯有以正當工作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工作維生,竟為獲取高額利益,即組成跨國性之買賣人口組織,以上述手法侵害多名被害人之自由、身體、生命法益,嚴重危害個人法益及治安,置被害人於惶恐、無助之境而不顧,惡性重大;被告李振豪、黃炫逢、陳均翰、王契文就本案犯行全部否認,飾詞狡辯,顯然毫無悔意;被告林晉宇、陳思瑋、楊家豪、鄭學鴻、黃鈺真雖坦承部分犯行,然避重就輕,僅坦承較輕之罪或證據非常明確之事實,亦難認確有深切反省之意;並分別衡酌被告9人就本案之分工與參與程度、各次犯罪所得、其等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上開判決結論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說明:

被告9人就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犯罪所得,均沒收(被告李振豪為組織首領,故除依帳表可分配之個人分潤外,未分配之組織營收亦在其項下宣告沒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監視器等物均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摘要:

一、檢察官雖認被告等人上開犯行一併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罪。然除在國內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一節並無證據可證外,其餘檢察官論罪部分屬被害人在國外遭受之待遇或被害人著手詐騙之行為,被告等人既基於將被害人出售給買受人之意,若買受人於被害人在其支配下時,對被害人為構成犯罪之行為,無從認身為出賣人之本案被告與買受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遑論還與被害人因受到買受人實力支配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所以不能既論被告買賣被害人,又論被告與位在柬埔寨之買受人共犯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甚至還論被告李振豪等人與本案被害人、柬埔寨買受人均共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檢察官另認被告等人上開犯行亦均一併構成主持、指揮或參與組織罪,然為避免重複評價,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最早犯行論以主持、指揮或參與組織罪,故除了最早著手之犯行外,其餘犯行不再併論此罪。

肆、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林虹翔、陪席法官陳冠中、受命法官卓育璇

伍、本案有罪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得上訴;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陸、本新聞稿內容如與判決原本不一致者,以判決原本內容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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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2-04-13
  • 更新日期:112-04-1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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