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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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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36、788、838號、111年度易字第504號被告李雪琴業務侵占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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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案件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30分宣判,茲說明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摘要如下:
壹、判決結論:
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1年4月、1年6月、1年6月、2年、1年8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458萬7,26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事實及理由摘要:
一、事實摘要:
被告自87年11月10日起至110年1月13日止,任職於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下稱台北律師公會),於秘書處內擔任會計人員乙職,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利用業務上提存和付款職務之便,於102至109年間,分別提領台北律師公會金融帳戶內金額時,就溢領款項部分挪為己用而予侵占入己,總計業務侵占金額為6,098萬7,263元,扣除被告已返還之640萬元,尚有5,458萬7,263元之犯罪所得。
二、理由摘要:
(一)論罪說明:
被告於偵審中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台北律師公會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故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依卷附歷次鑑識會計報告書所載,堪認被告係利用告訴人每年未予查對帳目之漏洞而為本案犯行,且觀諸被告犯罪情節,認被告之行為數,應以各年度分別論罪為適當。被告於同一年度多次侵占行為係接續犯,均論以一罪。被告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即102至109年度,共8次)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說明:
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會計乙職,未能忠實履行其職務,為圖一己之私,竟利用職務機會侵占鉅額款項,造成告訴人重大損害,顯然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誠信之觀念,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已針對109年度業務侵占部分返還640萬元,並依照告訴人要求支付該年度20萬元查帳費用,雖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惟曾試圖洽談和解填補告訴人損害,但受限於具體和解方案無法達成共識;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年度侵占金額、告訴人目前所受損害、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判決結論所示之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4年。
(三)沒收說明:
被告於102至109年間,總計業務侵占金額為6,098萬7,263元,扣除被告已返還之640萬元,尚有5,458萬7,263元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參、合議庭成員:審判長鄧鈞豪、陪席法官趙德韻、受命法官范雅涵
肆、本件得上訴。
伍、本新聞稿內容如與判決原本不一致者,以判決原本內容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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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1-11-29
  • 更新日期:111-11-2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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