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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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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26號貪污事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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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26號貪污事件,於今日(31)宣判,茲說明本件判決之結論及事實理由摘要如下:

一、判決結論

(一)李志交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二)張政陽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

二、犯罪事實

被告李志交原任國防部臺北市後備指揮部中校科長,被告張政陽原為李志交之舊部屬,任國防部陸軍機步第269旅聯兵2營戰支連上士作戰訓練士。因新冠病毒疫情,衛生福利部向廣鉞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鉞淂公司)徵用民國109年2月14日起生產之一般醫療用口罩,並由國軍支援生產。李志交自109年2月18日起經指派至廣鉞淂公司任督導官,帶隊從事口罩生產作業,並負責口罩點交等職務。109年2月23日李志交、張政揚二人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共同犯意,由李志交自產線區搬出大箱裝之口罩至大門區,指示張政陽抽取部分口罩分裝為一小箱(量約300片),再搬運至張政揚駕駛之車輛後車廂,侵占公有財物得手。翌日(24日),張政陽搭載李志交前往廣鉞淂公司,又以相同手法侵占小箱口罩一箱,由張政陽駕車載運口罩先行離去。嗣張政陽復駕車返回廣鉞淂公司,張政陽及李志交再以相同手法再侵占小箱口罩一箱,由張政陽開車載運口罩離開。同日李志交先與不知情之李孟儒約定於當日稍晚交易醫療用口罩約1000片,再約張政陽開車載運口罩至捷運竹圍站會合,二人共乘車輛戴運口罩前往新竹縣湖口服務區與林孟儒交易,由李志交收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出售口罩2箱予林孟儒。

三、判決理由

(一)張政陽承認與李志交共同侵占已被徵收之公用口罩之行為,並有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卷證可稽。李志交雖辯稱口罩來源係其弟李宜蓬,惟與林孟儒、李宜蓬之證述不相符,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李志交、張政陽共同侵占李志交職務上持有之公有財物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二)論罪科刑

1.被告張政陽部分

(1)張政陽就犯行自白,且自李志交處收取之200枚公用徵收口罩,價值為1000元,張政揚於偵查中已繳納完畢,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張政陽並未擔任口罩生產支援勤務,僅得口罩200枚,所參與侵占之口罩數量共約900枚,所得或所圖得財物俱在5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又張政陽所犯係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經前開減刑,最低刑度為2年6月,相較其犯罪情節,實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狀,依刑法第59條再遞減其刑。本院審酌張政陽並無前科,及犯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

(2)另張政陽之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表達悔意,並參酌其犯罪之情節非重,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3)張政陽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彌補過錯,並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其於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2.被告李志交部分

(1)於新冠病毒疫情之初,民情恐慌致口罩等防疫物資需求緊張,國家為能確保公共衛生、治安維護等第一線工作人員之防疫物資需求,就廣鉞淂公司等生產足敷防疫用口罩之工廠,採國軍支援生產、全程介入、監管並全數徵用產品之應對措施之情形下,李志交身為廣鉞淂公司部分支援勤務之最高層級指揮人員,並負責現場督導及口罩點交,明知上情猶堅守自盜,央託無此職務之友人進廠遂行其侵占公有財物犯行,此種手段、型態及對於公共利益之影響,尚難謂犯罪情節輕微,不適用減刑規定。

(2)審酌被告李志交從軍多年,別無他刑事前科,素行良好,李志交因投資湯包店虧損等由,需求資金週轉,始起意利用其支援勤務之機會,欲將口罩變現以取得零星資金,於新冠病毒疫情爆發之初,口罩告急之際,侵占口罩約900枚,交付張政陽口罩200枚,所得數量非鉅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又李志交否認犯行、私下表示欲為難揭發自身犯行之士長官沈俊男,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

(三)褫奪公權部分

李志交、張政陽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並經宣告如上開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

四、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五、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張谷瑛、法官馮昌偉、法官許峻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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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3-31
  • 更新日期:110-03-3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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