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兆豐銀行請求損害賠償判決新聞稿

字型大小:

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對被告蔡友才、吳漢卿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12月17日宣判,茲說明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摘要如下:

壹、判決結論

原告之訴駁回。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美國紐約州金融檢查局(New York Department of Financial Service,下稱紐約金檢局)於民國104年初對原告紐約分行進行年度金融檢查,104年11月及105年2月紐約分行曾建議總行派員赴美溝通,但時任原告董事長之蔡友才、總經理吳漢卿卻未採納。紐約金檢局於105年2月9日出具檢查報告,提出8項應立即改善事項及7項應改善事項。蔡友才竟與紐約分行經理於105年3月24日共同署名回復紐約金檢局,於信函(即COVER LETTER,下稱系爭信函)中不實陳述,原告董事會、高階主管瞭解所列缺失之嚴重性云云(實際上並未提出董事會而多數董事亦不知情),致紐約金檢局認為原告漠視金檢結果,於108年7月28日要求紐約分行簽署CONSENT ORDER(合意裁罰令),嗣於105年8月19日原告即與紐約金檢局協議罰款數額美金1.8億元而簽署合意裁罰令(下稱系爭裁罰令),並繳納該筆罰款完畢。105年9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就原告受裁罰美金1.8億元部分,認為系爭信函陳述不實,蔡友才決策錯誤,且時任總經理之吳漢卿未有效督導制度建立與執行,及未善盡代理董事長職責之,未積極掌握及處理紐約金檢局對原告回復內容之意見及後續發展,直至處以鉅額罰款,始知悉嚴重性,有未落實建立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等情,以原告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且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9月4日金管銀控字第10560003851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處原告1,000萬元罰鍰。蔡友才原為原告之董事長(105年3月31日卸任),吳漢卿則為原告之總經理並於蔡友才離職後代理董事長(105年9月9日離職)二人均與原告間有委任契約關係,本應盡監督之責,不得輕忽金檢報告之嚴重缺失,竟坐視紐約金檢局裁罰風險之發生,無任何積極處置,怠於維護公司利益,致原告受DFS處罰1.8億美金、受金管會裁處1,000萬元,被告違反忠實義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業務處理、監督等均有過失,依據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美金1.8億元罰款及1,000萬元罰鍰之損害,數額共計57億6195萬3509元。

二、被告之抗辯

(一)紐約金檢局以紐約分行在103年9月30日前之缺失、改善計畫中反駁金檢報告之意見有誤解法令及分行未迅速採取行動補救金檢報告所陳的嚴重缺失而裁罰原告,並非以系爭信函關於董事知情與否之陳述不實而加以裁罰。

(二)原告董事會成員無一具有美國紐約州銀行法相關法規專業知識與經驗,顯不足以判斷GT顧問公司所撰寫之改善計畫內容是否有誤解法令之處,亦不能舉證證明如召開董事會提出金檢報告及GT顧問公司所撰寫之改善計畫,董事長會將會修正改善計畫內容而不被裁罰。

(三)紐約金檢局收到改善計畫後,未要求原告或紐約分行說明改善進度,即以書面通知紐約分行將於105年8月22日進行覆查。紐約金檢局在未進行覆查及了解改善狀況、進度之情況下,指摘原告及紐約分行未迅速採取行動補救金檢報告所陳缺失而裁罰原告,該裁罰顯不合理,原告仍願意與紐約金檢局協議罰款,自不能就此裁罰結果請求被告賠償。

(四)紐約金檢局之金檢報告於105年2月10日送達總行,法遵長就104年下半年法令遵行制度之執行情形已檢討提出報告,可以看出法遵長原可以在105年下半年始提出本報告納入紐約分行,但是卻提早半年提出,可見當時負責處理權責部門,並無疏忽或怠惰。而法遵長在審計委員會及銀行3月25日董事會就受紐約金檢局檢查乙事已有報告內容,敘及紐約分行缺失,涵蓋洗錢防制、防制洗錢風險辦法、OFAC法律,並且具體指出改善作為,還聘請外商之GT公司協助,報告之最新動態欄指出應加強事項包含紐約金檢局所列104年檢查意見,分行並請GT顧問公司協助針對所有缺失事項進行改善中並追蹤,另外在檢討分析裡面,包括對洗錢防制及打擊資恐之監控除要求分行要建立有效監控指標,並以量化方法評估相關風險等情。銀行業辦理內部稽核、內部控制、法遵事項、檢查報告之處理等等,均係依金管會所頒布「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實施辦法」運作,各銀行依據該辦法再制定適用於自身情形之內部辦法,104年所有美國主管機關對原告在美國地區4家分行為全面檢查,紐約分行檢查報告在出具前半年及出具後45天內,所有團隊均有努力完成改善計畫,並無疏忽以及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106年3月22日金管會修正內稽內控辦法前要求銀行業在檢查報告送達後,連同改善計畫翻譯成中文後,於六個月內再提報董事會,而被告等離職前,均無逾期辦理,且中譯本也在翻譯中,致稽核室未能將中譯文及時提報3月25日董事會,並非故意隱瞞之事。專案小組105年2月13日就是否派員赴美乙事,決議「緩辦或改以信函致意」,蔡友才批示「速辦」,屬商業判斷,並無違失。

(五)準此,原告主張其遭紐約金檢局裁罰1.8億美元及遭金管會裁罰1000萬元係因被告等違反忠實義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業務處理、監督等之過失所致,應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理由摘要

一、蔡友才就其簽署系爭信函內容雖有不實陳述,但紐約金檢局裁罰合意令之主要內容在非難紐約分行完全誤解反洗錢法,雖經於105年春天溝通後,仍未有重大改善作為,指摘對象實係指紐約分行曲解法規又怠於遵法之負面態度,並非指摘蔡友才或因系爭信函內容而處罰美金1.8億元。金管會於原告遭美國金檢局裁罰後,亦對原告裁罰1000萬元,主要是因原告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亦非系爭函中不實陳述之部分,故原告遭金管會裁處結果之1,000萬元罰鍰與信函陳述不實間並無正當合理關連及相當因果關係。縱金管會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該行政機關之意見對本院亦無拘束力。

二、企業商業行為或多或少具有風險本質,為免事後司法訴訟不當牽制商業活動進取精神,即使企業負責人所為經營決定導致公司遭受虧損,且事後證明該決策有錯誤,法院亦不應以事後猜測(second guess)角度認決策當時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法,除非個案得證明該人於作成決策當時,有出於「惡意」目的,或其存有重大利益衝突關係,或處於資訊不足而濫用裁量等事由,始得認該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此即所謂「商業判斷法則」(business judgment rule)。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忠實義務之債務不履行事由,致生原告須給付罰款、罰鍰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應先證明原告等進行商業判斷時,有出於「惡意」目的、存有重大利益衝突關係、處於資訊不足而濫用裁量、奪取公司利益等情。

三、原告引用金管會之裁處書內容主張吳漢卿未有效督導制度建立與執行、盡代理董事長職責之責、落實綜理全行業務之職責、未有效督導相關管理制度之建立與執行,未積極掌握及處理美國金檢局對原告回復內容之意見及後續發展等過失行為,然此涉及原告內部制度建立、執行、督導、法令遵守、如何代理董事長職責等綜合性事項,均非吳漢卿一人所能完成者,相關因應作為涉及軟硬體資源,例如人力資源、設備採購、預算支出、法律事務、稽核管理等等不一而足,承辦人員視章程所列單位或職員權責而定,而吳漢卿擔任總經理、代理董事長所辦事務偏重於決策,吳漢卿所負責之業務應為經營事項之判斷,與其他人依分層負責劃分表所辦庶務工作性質不同。而原告所提全部資料,並未能證明吳漢卿就該等事項已無裁量空間,僅能做出單一之判斷,亦未證明吳漢卿於執行職務及決策時,有何出於「惡意」目的、存有重大利益衝突關係、奪取公司利益之事實,難認吳漢卿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又依據原告副總經理梁美琪、時任企劃處長莊瑞中均證實,紐約金檢局未經複查就裁罰,且裁罰金額很高,很意外,而且無法知悉原因為何,故當時原告內部確實無人預料到紐約金檢局已進展至決定施以重罰之地步,吳漢卿亦無法預料。而原告亦未能證明吳漢卿有資訊不足而濫用裁量之行為。故原告主張吳漢卿未積極掌握及處理金檢局對原告回復內容之意見及後續發展,至105年7月底金檢局告知將處以鉅額罰款,始知悉嚴重性等行為,並不可採。

四、金融監理法規具有公共政策目的,紐約金檢局對原告裁罰,所指摘各項事由均為原告營業之對外、對內事項,並非以指摘原告員工方,寓有剝奪原告利益以促其遵守法令之意義,著重原告自己之責任。被告之職能就各事項所涉原告制度建立、執行、監督等事務均偏重決策,本有裁量空間,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所為無裁量空間且存有重大利益衝突關係,及奪取公司利益之行為,其主張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無可採。

五、原告紐約分行受金融檢查後,依據原告內部之相關公文、簽呈及會議紀錄所示,相關討論及改善計畫有持續進行,公文亦以分層負責方式簽辦決行後再回傳經辦人收悉憑辦,公文內容查無蔡友才、吳漢卿以一己地位獨排擬辦方案之決行意見,決策過程並無不合理之處,難認有何出於惡意之行為。另副總經理梁美琪為紐約分行缺失改善專案小組之主持人,專案小組曾對於總行派員赴美溝通一事簽陳建議不參採等情,堪認原告內部確有成立專案小組,並持續辦理金檢改善業務,且不派員赴美溝通之決策亦有經專案小組研擬意見程序之事實,亦非被告一人之意見,被告並無惡意決策或濫用裁量之問題。

六、依據105年3月25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15屆第5次董事會議簽到簿及會議紀錄,董事會成員當時確已知悉紐約分行受到金融檢查、該行有關法遵制度之執行情形與檢討內容等事,並得為實質討論,被告並無不提案致董事會成員不知悉、未及時知悉,致未能實質討論等情形。而董事長應否報告及何時報告本有判斷裁量餘地,且就「重要性」之判斷,於原告內部有常設權責組織,仍等待外部複查又不知將有鉅額裁罰之要求前,被告據以判斷有「重要性」之事實顯有未明,則被告當時未為補充提案或召集董事臨時會,應無惡意或濫用裁量之違失。此外,原告所提被告之各項公文批示內容並無顯然不合理或無端否決擬辦意見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蔡友才、吳漢卿於處理委任事務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事實,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於作成決策時,有出於「惡意」目的、存有重大利益衝突關係、處於資訊不足而濫用裁量、奪取公司利益等行為,亦不能證明原告受紐約金檢局裁罰1.8億美元及受金管會裁罰1000萬元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故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裁罰之1.8億美元及10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得上訴。

伍、民事第二庭  法官  林修平

檔案下載

  • 1091218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兆豐銀行請求損害賠償判決新聞稿doc
  • 1091218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兆豐銀行請求損害賠償判決新聞稿odt
  • 發布日期:109-12-18
  • 更新日期:109-12-1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