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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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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15、16號被告楊文虎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判決之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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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判決結論

一、有罪被告主刑部分(摘要整理如附表一所示):

1.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各科以如附表一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億元。

2.潤琦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各科以如附表一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億元。

3.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各科以如附表一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億伍仟萬元。

4.頤兆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各科以如附表一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億元。

5.楊文虎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參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6.王音之犯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億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參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7.陸敬瀛犯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8.林奕如犯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件判決關於林奕如部分確定後肆年內,給付公庫新臺幣參佰萬元。

9.張力方犯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0.莊淑芬犯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件判決關於莊淑芬部分確定後肆年內,給付公庫新臺幣貳佰萬元。

11.莊雁鈞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12.施娟娟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3.陳佳寧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4.陳姵伃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15.沈珍芙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張家珊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吳靜宜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18.星榮物流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科以如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億伍仟萬元。

19.蕭良政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九「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20.楊文海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十「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21.李宜珊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件判決關於李宜珊部分確定後參年內,給付公庫新臺幣柒拾萬元。

22.曾淑萍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二「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件判決關於曾淑萍部分確定後參年內,給付公庫新臺幣伍拾萬元。

23.沈秉誼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三「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4.黃明堂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25.謝春發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26.歐兆賢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27.王憲璋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28.王博民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9.王如山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件判決關於王如山部分確定後肆年內,給付公庫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30.黃朝釧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十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件判決關於黃朝釧部分確定後參年內,給付公庫新臺幣玖拾萬元。

31.姜祖明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一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32.李智剛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二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33.姚旭隆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34.劉永達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十四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35.黃俊義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36.歐增亭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十六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37.蔡敏賢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七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8.謝國清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十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十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件判決關於謝國清部分確定後肆年內,給付公庫新臺幣參佰萬元。

39.陶浩志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九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件判決關於陶浩志部分確定後參年內,給付公庫新臺幣壹佰萬元。

40.李宜珮犯如附表一編號四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件判決關於李宜珮部分確定後參年內,給付公庫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41.楊宇晨犯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42.王振賢犯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43.黃呈熹犯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44.蕭炯桂犯如附表一編號四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十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無罪部分:

1.王威程無罪。

2.蕭良政、楊文海、李宜珊、沈秉誼被訴違反銀行法及偽造有價證券「華南銀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767至3769」無罪。

星榮物流有限公司被訴違反銀行法「華南銀行部分」無罪。

三、沒收部分:

1.如附表甲、乙「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

2.如附表甲「偽造提單」欄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均沒收之。

3.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二、三、四、五「沒收主文」欄所示。

貳、有罪部分: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要旨:

(一)被告楊文虎、王音之等共同對銀行詐欺取財部分:

楊文虎、王音之為潤寅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等人均為潤寅集團員工(詳如附表二所示),潤寅集團與遠東公司、建大公司、福懋公司、越南福懋同奈公司、新纖公司、大宇公司、中纖公司、綿春公司、泰豐公司、臺灣興業公司、南亞昆山廠等公司,並無判決正本附表甲、乙所示的之交易,然為使潤寅集團得以順利向各銀行詐取款項,俾供王音之及楊文虎使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而利用前開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對於各銀行之則屬犯意各行、犯行互殊),自97年6月起,由王音之、楊文虎指示林奕如等員工偽造不實之買賣合約、統一發票、不實出貨單等文件,沈珍芙、張家珊基於幫助王音之等人詐欺銀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接續犯意,而編造不實貨櫃號碼,用以供林奕如等人登載上開不實櫃號以製作向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之上開不實文件,使各銀行人員陷於錯誤,為貸款之核准及動撥。又星榮物流公司負責人蕭良政等人(詳如附表二所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蕭良政自102年6月起提供王音之等人提單之空白檔案,供潤寅集團偽造有價證券即海運提單,再於103年1月起由蕭良政指示員工沈秉誼、李宜珊、曾淑萍協助製作偽造之海運提單,再由楊文海將偽造之提單送交至潤寅集團,俾利楊文虎、王音之持上開不實之買賣合約書、商業發票及海運提單等文件,以向各銀行申辦貸款。黃明堂、劉永達等人均係受所屬公司委託而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詳如附表二所示),竟與王音之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基於為違背職務及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附表甲、乙所示部分不實交易之銀行照會窗口,以接待銀行人員訪廠、收受債權轉讓存證信函、回覆確認交易內容等方式,佯裝渠等所任職之各間公司或其子公司與潤寅集團有如附表甲、乙所示部分交易內容屬實之假象,使上開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為貸款之核准及動撥,亦致使渠等所屬公司遭受損害。陸敬瀛基於幫助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潤琦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向上開銀行辦理對保及擔任連帶保證人,幫助王音之等人向銀行詐取貸款款項。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及陳佳寧等人佯以廠商名義還款,以此方式佯裝上開公司與潤寅集團之交易還款正常,以掩飾上開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王音之等人以上開方式陸續向如星展銀行、元大銀行、臺灣企銀、王道銀行、第一銀行、合庫銀行、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兆豐銀行、中信銀行、上海銀行及土地銀行等12家銀行所屬分行申辦國內外應收帳款融資及外銷放款,以潤寅集團4家公司名義向銀行詐得款項合計470億964萬2849元(部分為美金、日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其中部分雖經王音之等為遮掩犯行而陸續償還,滯欠未還款項合計仍達43億4300萬9752元(潤寅集團各公司彙總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各銀行彙總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

(二)湮滅、隱匿刑事證據部分(被告黃呈熹、王振賢、楊宇晨、蕭炯桂):

黃呈熹、王振賢、楊宇晨、蕭炯桂4人對楊文虎及王音之等人詐欺銀行之犯行均已知悉,明知潤寅公司辦公室內之文件及電腦資料均係關係楊文虎等人涉犯刑事被告案件之重要物證,仍基於湮滅及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聯絡,自108年6月3日起,共同陸續以將潤寅集團文件物品載至回收廠銷燬,及將潤寅集團之電腦進行重置或變賣,並將潤寅集團資料、電腦等物隱匿在蕭炯桂所開設之百纖果屋、黃呈熹律師事務所辦公室、元美公司等處所,以此方式湮滅、隱匿相關重要物證。

(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楊文虎、王音之、王振賢、楊宇晨、林奕如、莊淑芬、蕭炯桂、黃呈熹及蕭良政):

1.楊文虎、王音之為掩飾、隱匿上開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之財物,楊宇晨、王振賢、莊淑芬、林奕如、蕭炯桂、黃呈熹及蕭良政均已知悉楊文虎、王音之因違反銀行法犯行而獲取高額犯罪所得,其等與楊文虎、王音之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楊文虎、王音之於108年6月1日逃亡出境前先行與王振賢討論如何移轉、掩飾犯罪所得,楊文虎及王音之指示楊宇晨為後續移轉犯罪所得行為,王振賢則指示林奕如及莊淑芬於108年6月3日陪同楊宇晨至各銀行為相關匯款及領款之文書作業,楊宇晨遂持潤寅集團名下各銀行存摺及印章於108年6月3日上午由林奕如陪同至各家銀行將潤寅集團各帳戶內之款項均提領一空,楊宇晨以此方式持有「現金提領流向不明」部分之犯罪所得款項61萬8,300元,並將潤寅集團設立於國泰世華銀行各帳戶內款項匯款予以移轉,而由楊宇晨、黃呈熹、蕭烔桂、蕭良政等人收受,收受金額高達1320萬至200萬元不等。

2.王音之為掩飾、隱匿上開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所變得之財物,楊宇晨及王振賢均已知悉楊文虎、王音之因違反銀行法犯行而獲取高額犯罪所得,且下列南投不動產、新竹湖口不動產及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均係犯罪所得所變得之財物,楊宇晨及王振賢竟與王音之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振賢及楊宇晨於楊文虎及王音之逃亡出境後,而為將南投不動產、新竹湖口不動產及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契約予以移轉、解約之處分行為,其中新竹湖口不動產移轉及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契約解約部分未能得逞而未遂。

3.楊宇晨基於隱匿楊文虎及王音之等人本案對銀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先行指示不知情之王威程(經本院判決無罪)開立保管箱,楊宇晨並將持有之600萬元犯罪所得財物存入王威程承租之上開保險箱內,以此方式隱匿楊文虎及王音之等人本案對銀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

二、論罪:

(一)被告楊文虎、王音之等共同對銀行詐欺取財部分:

1.核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等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蕭良政等人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沈珍芙及張家珊、陸敬瀛屬幫助犯。被告黃明堂、謝春發、歐兆賢等人,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及特別或普通背信罪。

2.被告上開各罪犯行,其間實行之行為均有部分同一之情形,各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以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論處。

3.被告楊文虎、王音之等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該條項除保護金融秩序外,亦著重在保護個別銀行之整體財產保益,被告等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銀行不同,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對各銀行詐欺獲取之財物更分別均遠遠超過1億元,為充分評價各被告之所有犯罪行為,自應認其等對於各銀行詐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以符合罪責原則。

4.被告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星榮公司均應依銀行法第127之4條第1項規定,均科以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罰金刑,並亦應予數罪併罰。

(二)湮滅、隱匿刑事證據部分:

核被告楊宇晨、王振賢、黃呈熹及蕭炯桂4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及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

(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及莊淑芬有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被告王振賢、蕭炯桂、黃呈熹及蕭良政有為同法第2條第1、3款之洗錢行為,被告楊宇晨有為同法第2條第1、2、3款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楊文虎、王音之、王振賢、楊宇晨、林奕如、莊淑芬、蕭炯桂、黃呈熹及蕭良政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科刑之主要理由說明:

(一)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2人對元大銀行、王道銀行、臺灣企銀、合庫銀行及星展銀行部分,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3項前段之規定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2.查被告林奕如於偵查中證述關於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林奕如等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並已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由本院扣案,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沈珍芙、張家珊及陸敬瀛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量刑、定執行刑、緩刑之理由概要:

1.本院考量被告楊文虎、王音之等人以不實之買賣合約、統一發票等文件,並由同案被告之廠商職員配合為照會、訪廠,共同以不實詐術向12家銀行所屬分行申辦國內外應收帳款融資及外銷放款,合計470億964萬2849元,其中部分雖經被告楊文虎、王音之等為遮掩犯行而陸續償還,滯欠未還款項合計仍達43億4300萬9752元(潤寅集團各公司彙總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各銀行彙總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造成上開銀行各受有鉅額損害,嚴重破壞金融秩序及產業經濟,犯罪情節重大。被告黃呈熹等人湮滅證據妨礙刑事司法偵查,對刑事偵查權所生之危害程度嚴重、其等洗錢標的金額甚鉅,嚴重妨害我國司法機關對於被告楊文虎犯罪之訴追。復審酌上開被告就其等所為是否確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上開被告所獲得犯罪所得之多寡,及案發後是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是否有無任何具體悔過表現可供本院審酌等情狀。並考量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學、經歷、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其等之素行情況;且考量上開被告之分工角色、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其等對各銀行所造成之損害,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告訴人陳述意見、被告及辯護人之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8條規定,於科罰金時,審酌各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並於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並就上開被告經併科罰金部分,分別依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及銀行法第136條之2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被告潤寅公司等5家公司,因上開公司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犯上開對銀行詐欺取財罪,除審酌上述一切情狀外,並依刑法第58條規定,審酌上開公司資力以及對各家銀行造成損害及清償債務情形,各科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罰金。

3.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楊文虎等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上開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種類,及其等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定執行刑情狀,而就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分別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就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應執行罰金部分,依銀行法第136條之2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4.就被告潤寅公司等5家公司,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分別定應執行罰金如主文欄所示。

5.被告林奕如、莊淑芬、李宜珊、曾淑萍、王如山、黃朝釧、謝國清、陶浩志及李宜珮,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及本案所涉犯罪名,被告林奕如、莊淑芬、王如山、黃朝釧、謝國清、陶浩志及李宜珮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深表悔悟,再參酌上開被告之工作、生活、家庭情況,暨檢察官之意見、告訴人陳述意見、被告及辯護人之陳述意見,以及緩刑制度設計意旨等一切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上開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欄所示之金額。

參、被告王威程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被告王威程為被告楊宇晨之男友,被告楊宇晨為隱匿潤寅集團上開對銀行詐欺取財款項之不法犯罪所得,被告王威程先於108年5月23日與被告楊宇晨謀議開設保險箱。嗣於108年6月1日被告楊文虎、王音之逃亡海外後,被告王威程於108年6月10日,陪同被告楊宇晨至合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將被告楊宇晨持有之600萬元現金存入被告王威程承租之保險箱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所掌控之潤寅集團以上開不法方式向銀行詐欺取財之不法犯罪所得,因認被告王威程涉犯違反洗錢罪嫌等語。

二、本院認為:

1.被告王威程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雖然供稱:被告楊宇晨僅短暫在科技公司擔任業務,離職之後就結婚生子,離婚之後就一直沒有工作等語,但亦供稱:楊宇晨說錢是從小到大存的。我們高中同學都知道他每年的壓歲錢、生小孩紅包、結婚紅包金額都超大。他前夫家好像也會給他每月花用,都沒有用到。她也有在接零散的家教等語。是故,本院亦不能遽行認定被告王威程於主觀上具有「已預見該等600萬元之來源不尋常,有可能為犯罪之所得,卻容任藏放於保險箱」之洗錢間接故意。

2.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王威程涉及被告王音之等人前開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能認定被告王威程涉及參與上述其他湮滅及隱匿刑事證據之過程,故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王威程知悉被告楊宇晨放置於保管箱內之現金係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遑論認定被告王威程主觀上確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本件得上訴

伍、本案合議庭成員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江俊彥、法官林勇如、法官林彥成

陸、附錄法條(特別刑法部分)

一、銀行法第125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銀行法第125條之4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銀行法第127條之4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25條至第127條之2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

四、銀行法第136條之2

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五、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七、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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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12-31
  • 更新日期:109-12-3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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