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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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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38號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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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判決結論:

(一)李宛平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李宛平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二條之非法招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李宛平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宣告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二)、(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案件事實:

(一)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

李宛平於民國97年間就讀大陸地區廣州暨南大學(下稱暨南學),因而認識當時為暨南大學博士生的同案被告傅文齊(現通緝中),兩人於在學期間,陸續認識大陸地區軍事機構掩護機關「廣東省委臺灣工作辦公室」、「廣東省人民政府臺灣事務辦公室」、「廣東省海外聯絡辦公室」的情工人員「吳江(綽號小吳)、「紀處(或稱紀教授)」、「唐龍(綽號唐老爺)」、「卓斌(綽號小卓)」等人。李宛平因此與傅文齊共同或單獨以招待飲食、球敘、食宿費用等方式,邀約掌握我國作戰計劃、人力規劃的高階軍官、政治界名望人士、立委、國會助理(詳附表一所示),前往大陸地區或第三國,使大陸情工人員可藉機與其結識,並等待時機吸收、拉攏成為大陸軍事機關的可用人力。但因為詹OO等12人拒絕或疏遠,而未達成目的。

(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

李宛平與傅文齊利用和暨南大學人員的關係,在101年間,未經許可居間介紹學生至暨南大學就讀(詳如附表二),同時收取相關費用。又於102年4月間,與傅文齊(該期間擔任暨南大學臺灣校友會秘書長),用臺灣校友會名義與和暨南大學簽訂招生協議,取得暨南大學在臺灣辦理招生事宜的授權,共同辦理暨南大學在臺招生事宜,未經許可居間介紹,及未經許可受暨南大學委託收取學生報名文件及報名費用,以完成暨南大學在臺招生事宜。

(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李宛平和當時擔任基督崇德學院主任鐘潔依(另案被告),明知王OO未實際到基督崇德學院修課,未取得學分,卻由鐘潔依在104年3月16日前之某日,將「王OO取得畢業學分,並授予學士學位」的不實內容,登載於鐘潔依有權核發的畢業證書上,再交給李宛平,轉呈暨南大學,使王OO得以申請就讀暨南大學藝術學院碩士班。

三、判決理由摘要:

(一)李宛平在本院審理時已經坦承檢察官起訴的事實及罪名,經本院核對卷宗內相關證人的證述內容,及檢察官提出的相關書面證述,認為被告李宛平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因此可以認定上開犯罪事實。

(二)另經本院核對卷宗內被告與大陸情工人員、傅文齊等人的通聯紀錄,足證李宛平早在99年12月業經由王OO(傅表編號)提醒,其行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的疑慮。而且李宛平在100年2月、同年11月間,都分別和傅文齊討論到怎麼介紹、掩護「安剛」、「紀處」等人的身分;李宛平亦提到「兩岸聯絡辦公室」時,遭傅文齊制止。依上開通話內容,可以認定被告確實知道「安剛」、「紀處」、「卓斌」等人的真實身分,且在王OO(附表一編號2)提醒行為恐怕有危害國家安全後,仍然計畫杜撰「安剛」等人身分,讓大陸情工人員可以順利與我國高階軍官、政治界名望人士、立委、國會助理接觸,被告主觀上明顯認知到自己的行為會危害國家安全,否則即無必要掩護大陸情工人員的真實身分。因此檢察官、被告李宛平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李宛平只有不確定故意等語,無法採信。

(三)本院審酌被告李宛平為大陸地區軍事機關發展組織,多次邀約我國高階軍官、政治界名望人士、立委、國會助理,與大陸地區情工人員見面、接觸,雖然因為詹OO等人心生警覺,而未能達成目的,但該行為對國家安全、社會安定造成一定程度危險;又圖謀私利不顧法令,非法為大陸地區的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從事招生事宜及從事居間介紹,另外明知王OO(附表二編號10)未實際前往基督崇德學院修課,而和鐘潔依共同製作內容不實的畢業證書;其行為雖不可取,但考量其並無犯罪紀錄,而且在本院審理時尚知悔悟而坦承犯行;另外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後,到大陸地區暨南大學就讀國際關係科系的智識程度,曾經從事婚紗攝影、金融業、海外教育、防疫貿易等的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的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度。

(四)李宛平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又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而為有罪的陳述,但其自98年間起替大陸地區軍事機構發展組織,期間長達8年,接觸對話多達12人,且不乏掌握我國作戰計劃、人力規劃的高階軍官、政治界名望人士、立委、國會助理,其行為已有顛覆國家的可能,惡性非輕,已超出一般國民法感情可以容忍的程度,且李宛平在本院審理時仍然以無直接、蓄意危害國家安全等理由辯解,顯見仍然未正視其行為對國家安全危害的嚴重程度,法治觀念不足,難認無再犯的可能,且沒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形,因此檢察官、李宛平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的部分,不予採用。

(五)傅文齊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已經出境,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在108年9月12日發布通緝,併此敘明。

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鈺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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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10-28
  • 更新日期:109-10-2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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