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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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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9年度自字第23號誣告自訴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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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訴人石木欽對被告許宗力、呂太郎及沈明倫等,提起誣告自訴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裁定,其裁定結論及理由摘要如下:

一、 裁定結論:自訴駁回。

二、 自訴意旨略以:

民國103年7月起至107年6月止,署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官們」之匿名檢舉信函(下稱系爭檢舉函)持續檢舉自訴人有違反法官風紀行為(下稱系爭風紀案件),惟經檢察機關受理後,均以查無不法而予以簽結,嗣最高檢察署將自訴人風紀案件函轉司法院調查。司法院於108年8月29日受理後,同年9月17日上午10時30分召開人事審議委員會(下稱人審會)審議。惟被告許宗力(司法院長)、呂太郎(時任司法院秘書長)及沈明倫(司法院政風處處長)明知自訴人(時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並無提供翁姓案外人(下稱翁某)涉訟案件法律意見,亦無不當飲宴、往來等違反法官倫理之行為,竟基於使自訴人受懲戒處分之故意,於人審會尚未做成決議前,先行誣指自訴人有違反法官風紀之行為,並將調查報告洩露於特定媒體,詆毁自訴人名譽之不實報導,沈明倫做成不實之行政調查報告,由呂太郎及許宗力核定(下稱系爭調查報告)後送人審會審議,於人審會中更誣指自訴人有違反法官風紀之行為,人審會果真投票決議將自訴人移送監察院審查,以使自訴人受懲戒處分。核許宗力、呂太郎及沈明倫上開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及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爰提起自訴。

三、 本院裁定理由摘要:

(一) 系爭檢舉函經最高檢察署發交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翁某及自訴人實施通訊監察、調取相關涉案人等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搜索翁某住處、公司及調閱翁某所涉民事、刑事案件相關卷宗後,因查無具體犯罪事證,未發現涉及犯罪而予以簽結。但臺北地檢署報告書(下稱北檢報告書)具體記載:一、自訴人接受翁某不當飲宴招待;二、自訴人與翁某及其所委任訴訟代理人、辯護人一同不當飲宴;三、自訴人於其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案件或下級審臺灣高等法院甫宣判案件關係人即案外人翁某在最高法院不當接觸;四、自訴人於應華案臺中高分院更一審審理期間與下級審或有職務監督權限之該院刑事案件被告即翁某不當接觸;五、自訴人數次於翁某所涉相關民、刑事訴訟案件審理期間,不當買進翁某所經營控制之怡○、聯○公司股票,嗣後賣出獲利,又以其子名義實質持有聯○公司股票,涉有財產申報不實;六、自訴人於胡○○(下稱胡某)貪污案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案件審理期間,與最高法院審理中刑事被告亦即其前審案件被告胡某不當接觸、行為失當等情,認定自訴人違反法官守則、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法官倫理規範、司法院暨所屬機關維護優良司法風紀實施要點、公務員服務法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相關法規規定。最高檢察署即依執行正己專案作業要點第9點之規定,將北檢報告書及案件相關卷證函轉司法院研處。

(二) 司法院接獲函文及卷證後,經政風處比對事證,認有對自訴人進行行政調查之必要,報經被告許宗力核定交由政風處進行調查,政風處即約詢自訴人就北檢報告書所指各情提出說明與陳述意見,並稽核比對相關卷證,製作系爭調查報告。系爭調查報告綜合各客觀事證後提出合理推論及質疑,並詳細臚列各該卷證內容及出處,另參酌自訴人就長期與翁某通話聯繫、見面與餐敘及其妻有直接或透過次子名義購入怡○或聯○公司股票等情,而認定自訴人確有北檢報告書所述之違反風紀行為,故系爭調查報告應非明知不實事實而憑空捏造、登載而成。被告等製作及核定系爭調查報告應無誣告之惡意,亦無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 法官法第51條規定:司法院認法官有應受懲戒之情事時,除依法官評鑑之規定辦理外,應予被付懲戒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後,得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足見人審會並無刑事偵查追訴、處罰犯罪或行政懲戒之職權,系爭行政調查報告提出人審會審議,並非誣告。另人審會係以召開會議及委員投票等程序決議將自訴人移送監察院,故被告等並無權將自訴人移送監察院,亦無法支配人審會將自訴人移送監察院,自不構成誣告犯行。

(四) 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出證據,本件被告等犯罪嫌疑顯然不足,應裁定駁回自訴。

四、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廖建傑  法官謝欣宓  法官賴鵬年

五、 自訴人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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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09-03
  • 更新日期:109-09-0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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