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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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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7年度自字第73號等妨害名譽事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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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訴人羅淑蕾自訴被告郭新政、盛竹如及陳逸鴻等人加重誹謗案件(本院107年度自字第73號、108年度自字第35號、第114號),於109年9月11日宣判,茲說明判決結論及理由摘要如下:

壹、判決結論

郭新政、盛竹如、陳逸鴻均無罪。

貳、自訴意旨略以

一、107年度自字第73號

訴外人沈昊諺(原名沈家民)於民國102年12月間向蕓賞公司經營者馬聖齋、嚴嘉慧夫妻詐得珠寶及鑽石後(下稱系爭珠寶),旋持往大千典精品當舖(下稱大千當舖)質當,為避免大千當舖依當鋪業法規定取得系爭珠寶所有權,經訴外人林松茂居間介紹郭新政以新臺幣(下同)6004萬2260元代償沈昊諺在大千當舖之質當款項及借款604萬7400元予沈昊諺,沈昊諺並書立承諾書以系爭珠寶擔保借款。郭新政因恐蕓賞公司請求返還系爭珠寶致喪失占有而受有損失,而將系爭珠寶虛偽質當予大展當舖(負責人潘仲達)。馬聖齋、嚴嘉慧向自訴人(時任立法委員)陳情,自訴人乃於103年5月23日在大展當舖與郭新政協調取回系爭珠寶,並由嚴嘉慧交付3張國泰世華銀行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共7147萬元之台灣銀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後,取回系爭珠寶。惟郭新政竟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申請「誰摔死了李新」之粉絲專頁(下稱系爭專頁),另盛竹如、陳逸鴻(下稱郭新政等三人)共同拍攝、製作影片「李新是怎麼摔死」(下稱系爭影片)Part1至3,不實指稱自訴人與黑道掛勾脅迫郭新政,非單純為選民服務,而為珠寶案當事人,並刻意交付漏蓋印章支票,誘導沈昊諺對郭新政提告詐欺,逼迫大展當鋪負責人交出郭新政之當票,並將該當票變造後提出法院作為證據,暗中安排打手,對李新惡意言語攻擊,珠寶案中與黑道、政治人物及國家各級單位聯手,對李新進行政治迫害、對郭新政司法追殺,造成李新跳樓身亡,自訴人以其立委身分,使法院派出大隊人馬對郭新政名下10億元財產為假扣押有超額查封等情,並分別於107年9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將影片上傳至系爭專頁及Youtube頻道,郭新政並於107年9月28日向社會大眾宣傳上開影片,毀損自訴人名譽,因認被告郭新政、盛竹如、陳逸鴻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108年度自字第35號

被告郭新政、盛竹如共同製作系爭影片Part4、6、7影片(下稱系爭影片4-7),指稱自訴人與國泰世華銀行勾結,刻意在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處漏蓋印章,再聯絡黑道押沈昊諺出面,與黃昭順勾結,由黃昭順在上開珠寶案及李新與嚴嘉慧間之妨害名譽官司中,濫用職權二度行文予法務部施壓,自訴人背信忘義勾結他人,進而操縱黑道、金融機構、司法機關等陷害郭新政,不僅致郭新政受有財產損失、纏訟多年,更導致李新為此自縊等內容,並分別於107年10月5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7日上傳至上開臉書專頁及Youtube頻道等情,毀損自訴人名譽,因認被告郭新政、盛竹如此部分所為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108年度自字第114號

郭新政與臉書帳號為「Lester Chi」之人,基於侮辱及誹謗之共同犯意,由「Lester Chi」於108年10月10日在郭新政臉書網頁中發表「吹狗蕾、撒豆順是狐群狗黨,平日魚肉鄉里,做盡壞事,台灣最黑的政客就這兩位」、「吹狗蕾臭名遠播,隨便問都知道這廝的名聲」、「吹狗蕾阿,你怎麼淪落到要滲透我後援會社團,發粗製濫造私訊來吸引大家注意?之前不是至少還能上節目畫唬爛、編故事嗎?」、「你一個落魄政客早已被邊緣化,被老百姓的雪亮雙眼淘汰。現在卻甘願去做人家的咬人狗,發私訊騷擾粉絲的行為,實在是悽涼」、「有病就去看醫生」等語,並附上自訴人之照片,侮辱及毀損自訴人之名譽,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參、理由摘要

一、系爭影片傳述自訴人與黑道人士掛勾及聯絡黑道押沈昊諺出面部分雖與事實不盡相符,但並非出於惡意,無誹謗故意:

郭新政於103年5月17日與自訴人在李新辦公室協調時,已多次向自訴人提及有黑道人士因系爭珠寶與其聯絡,且於郭新政表示無法找到沈昊諺時,自訴人則答稱沈昊諺在昨天晚上被押出來的等語,因此郭新政主觀上認為系爭珠寶案有黑道介入且沈昊諺在103年5月23日協商時會出面與自訴人有關,並非憑空捏造。又103年5月23日於大展當鋪時,沈昊諺之舅舅曾以對郭新政不禮貌而向郭新政道歉,郭新政並指其言行如黑道等語,復以自訴人又曾與郭新政認定係黑道之人交談,因此,郭新政誤認自訴人與黑道有關聯及沈昊諺出面之原因與自訴人有關,並於影片中傳述自訴人與黑道人士掛勾及押沈昊諺出面等語,雖與事實不盡相符,但並無實質惡意,並無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

二、系爭影片指摘自訴人在嚴嘉慧取回系爭珠寶過程之涉入程度、臺灣銀行支票漏蓋印章及與國泰世華銀行勾結部分,雖與事實不盡相符,但非故意捏造,無真實惡意:

郭新政在103年5月23日協調前即對金額達上千萬元之支票可能無法兌現有所懷疑,而自訴人居於協調人地位,卻多次、反覆保證不會讓郭新政受有損失,且103年5月23日協調當日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實際上亦發生漏蓋印章之情形,而自訴人在場亦再度多次表示可以負責。在場之訴外人田金蓮(嚴嘉慧母親)經國泰世華銀行人員通知上開支票有漏蓋印章之情形後,亦向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表示漏蓋行為甚為離譜,其與國泰世華銀行之老闆娘係結拜的等語。自訴人之行為令人認為在取回系爭珠寶之過程涉入甚深,明顯偏袒嚴嘉慧,非僅擔任協調者之角色,且銀行支票漏蓋印章後,田金蓮並表示與國泰世華銀行高層熟識等情,郭新政因此認為自訴人與嚴嘉慧、國泰世華銀行勾結,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並無實質惡意,縱內容未盡與事實相符,仍認被告郭新政無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

三、系爭影片指述自訴人違法取得當票後變造、涉入郭新政另案訴訟部分,應非憑空自行虛捏,難認其有真實惡意:

據103年5月23日自訴人與沈昊諺間之對話(由郭新政委任律師經過在場人同意後錄下),自訴人不僅向沈昊諺再三確認有無遭郭新政脅迫,且在知悉已有錄音之情況下,要求沈昊諺提高音量陳述,甚至向其確認被告郭新政是否完全不給機會,則郭新政聽聞自訴人與沈昊諺對話後,又見自訴人移動錄音筆,質疑沈昊諺提出告訴與自訴人有關亦屬合理。故郭新政因此認為自訴人誘導沈昊諺對郭新政提告應非憑空自行虛捏,而無實質惡意,縱內容未盡與事實相符,仍認無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另自訴人曾指派助理至大展當舖拍得郭新政簽立之當票上聯,交付嚴嘉慧於郭新政另案詐欺等案件中(即本院104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高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提出。但自訴人時任立法委員,指派助理即可在大展當舖拍得郭新政之當票,交由嚴嘉慧在另案訴訟使用,而非由訴訟當事人聲請依法調取,郭新政因此對自訴人取得當票之適法性有所質疑,而認為自訴人涉入其另案訴訟甚深,係與嚴嘉慧一同訴追郭新政,應非憑空自行虛捏,亦難認其有真實意惡。又自訴人交給嚴嘉慧之當票照片與完整當票作比對,完整當票有上下二聯,中間蓋有騎縫章,然嚴嘉慧所提出之當票僅有上聯,並無下聯,亦無騎縫章,因此,郭新政據此質疑當票照片業經自訴人變造,應有相當理由確信,縱傳述內容與事實未盡相符,仍認郭新政無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

四、系爭影片就超額查封及操縱司法機關部分之指述非指自訴人,亦無誹謗故意:

(一)系爭影片Part2由盛竹如傳述對李新、郭新政舉報洗錢嫌疑、媒體報導及假扣押等報復行為及李新於選舉時遭人在臉書貼文與女友一起意圖染指國民黨黨產等,而質疑背後是否有立委介入等情,因影片先前亦出現有另一名黃昭順立法委員,故影片所質疑之立委不能確定指涉自訴人,不能認定郭新政等3人誹謗自訴人。

(二)陳逸鴻為執業律師,其受訪影片僅在就假扣押事件是否超額查封提出質疑,該假扣押事件,歷經聲明異議、抗告、再抗告等程序,再抗告法院於裁定中亦敘明是否超額查封為該件之爭點,故陳鴻逸就其所確信之法律提出意見,縱與民事執行程序之通常情形不符,亦無真實惡意。

(三)郭新政自承黃昭順的輩分比自訴人高,自訴人無法指使黃昭順,因此系爭影片Part6中指稱黃昭順發文對法務部施壓介入司法,應非指摘自訴人指使黃昭順。另被告郭新政與蕓賞公司就系爭珠寶有訴訟糾紛,黃昭順為蕓賞公司函轉文件予法務部,郭新政主觀上認黃昭順所為對其不利,加以其認為自訴人、嚴嘉慧、田金蓮、沈昊諺所為不利於己,故認為自訴人與黃昭順等人有所勾結,應認有相當理由,難認被告郭新政有實質惡意,縱內容未盡與事實相符,仍認被告郭新政無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

五、系爭影片傳述李新自殺與自訴人有關及政治迫害部分,無真實惡意,不具毀謗之故意:

嚴嘉慧經由自訴人認識訴外人馬彥光(國民黨中常委江碩平助理並兼國民黨主席參選人黃敏惠競選團隊志工),並將郭新政涉及洗錢之法務部調查局函文交由馬彥光翻拍,馬彥光再將該函文交給彭尚遠(黃敏惠競選團隊志工)張貼在李新之『國民黨李大砲李新』粉絲,並且攻擊當時正參選國民黨黨主席之李新,且嚴嘉慧與彭尚遠間之對話,亦不斷提及其等背後有「委員」傳達訊息或知情等語。郭新政因此認為自訴人暗中安排彭尚遠對李新攻擊,進而成為李新自殺原因之一,其指述自訴人與李新之自殺有關及政治迫害,並非憑空自行虛捏。

六、另被告盛竹如於影片中所述均係依播報文稿演出,該影片文稿既係郭新政提供,而被告郭新政已有相當理由確信該影片指摘自訴人之事為真實,並非毫無根據或憑空杜撰虛捏,已如前述,則被告盛竹如依被告郭新政所提供之文稿演出,亦不具妨害名譽之故意。

七、自訴人具有政治人物身分,其言行應受監督,對於可受公評事務之評論應較一般私人或團體而言有更大之容忍程度:

自訴人當時為立法委員,其有無與黑道人士掛勾、聯絡黑道押沈昊諺出面、是否介入該珠寶案、為使支票漏蓋印章與國泰世華銀行勾結、誘導沈昊諺對郭新政提告、有無濫權違法取得郭新政之當票並對之變造、涉入郭新政另案訴訟、有無與他人勾結並暗中攻擊李新等情,均屬可受公評之事務,雖系爭影片之評論內容將使受評論者感到不快,然考量所評論之事務及自訴人之影響力,自訴人於面對評論時應較一般私人或團體而言有更大之容忍程度,而系爭影片就涉及自訴人所發表之言論與批評,均未超出適當評論範圍,且影片中之言論非以損害自訴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兼有明確公益考量之合理關聯,應可推認係出於善意且屬合理之評論,不構成誹謗犯行。

八、帳號「Lester Chi」雖以郭新政臉書網頁管理者之身分刊登文章,但無從確認「Lester Chi」之使用者為何人,不能證明郭新政與「Lester Chi」間有誹謗自訴人之犯意聯絡,基於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不能認定郭新政與「Lester Chi」共犯誹謗之犯行。

九、綜上,自訴人所舉之論據,不能使通常一般之人無懷疑而能確信被告3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等犯行,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訴人所指之犯行為真,故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3人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本件自訴人得上訴。

伍、刑事第八庭法官  楊世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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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09-11
  • 更新日期:109-09-1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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