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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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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7年度自字第12號被告陳嘉昌等人妨害自由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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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訴人丁穩勝、陳又新、李菁琪自訴被告蔡漢政、廖材楨、陳嘉昌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於109年9月14日宣判,茲說明判決結論及理由摘要如下:

壹、判決結論

蔡漢政、廖材楨、陳嘉昌均無罪。

貳、自訴意旨略以

民國106年12月23日因舉行反對勞動基準法改惡遊行(下稱系爭遊行),律師界亦由自訴人丁穩勝、陳又新、李菁琪(均具律師身分)等組成義務律師團支持系爭遊行及待命陪偵行動,關心臺灣勞工普遍過勞及勞動基準法修法後對勞工階級影響等公共議題。系爭遊行雖於晚間6時宣布解散,但仍有部分群眾未離去,並聚集於臺北車站附近各處,最後則聚集在臺北車站東三門。晚間11時許,自訴人丁穩勝、陳又新及李菁琪等義務律師團為確保員警執法能依法行政,亦併坐在臺北車站東三門外人行道附近,討論當日遊行狀況。惟於晚間11時35分許,警方未依集會遊行法等規定先在現場舉牌或要求群眾解散離開,即自臺北車站東三門內外包圍在場群眾及義務律師團成員,限制所有人員包含自訴人等進出,雙方僵持1個多小時,群眾及自訴人等律師團屢次要求離去,律師團亦出示律師證件或身著律師袍以表明身分,然警方完全不作為。嗣於翌(24)日凌晨0時50分許,臺北市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介壽派出所所長即被告蔡漢政出面對群眾宣布,因群眾遲滯不歸,必須進行淨空作業把群眾抬離,並命員警將群眾及陳又新、李菁琪抬上警備車及強拉丁穩勝上警備車,載至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公園附近後,要求自訴人及群眾等人下車。蔡漢政所為應係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即被告陳嘉昌及時任臺北市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局長即被告廖材楨所下令,故被告三人共同限制自訴人等之人身自由,已構成違法逮捕,並限制、剝奪自訴人等之行動自由,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之濫權逮捕等罪嫌。

參、理由摘要

一、廖材楨經陳嘉昌之授權,而為系爭遊行之現場指揮官,廖材楨確實於23日晚間11時38分許,下令圈圍臺北車站東三門抗議群眾(其內包含自訴人等),於翌(24)日凌晨0時50分許,蔡漢政依廖材楨之任務分工進入圈圍,將圈圍內手持律師證或身穿律師袍之自訴人等及其餘抗議民眾強行帶離圈圍,帶上警備車,分別載送至南港展覽館、大湖公園等處後,命其等下車。

二、系爭遊行雖於晚間6時4分許宣布結束,但群眾仍四處遊走阻礙交通發生衝突,警方在10時30分前已舉牌4次制止,於翌(24)日凌晨0時41分許群眾仍與警方在行政院之3、4號門發生衝突,警方已疲於奔命。

系爭遊行雖於晚間6時4分宣布結束,部分群眾不願散去仍在忠孝西路等13條交通幹道,隨機陳情抗議,阻擋車輛行進影響臺北市往新北市之車流及往機場之民眾。廖材楨於晚間9時42分許在忠孝西路、西寧南路進行第1次舉牌警告;於晚間9時48分許在忠孝西路、西寧南路進行第2次舉牌命令解散;10時許再次在中華路、漢口街進行第3次舉牌制止,晚間10時26分許在中華路、忠孝西路口東北角處進行第4次舉牌制止,但群眾仍持續癱瘓交通;晚間10時47分許民眾占據臺北車站北二門附近道路;於晚間10時55分許群眾返回中山南路與忠孝西路口;於晚間11時2分許民眾與警方發生推擠衝突,警方遂在中山北路進行圈圍(忠孝西路至北平東路間),部分群眾於晚間11時8分許趁隙自中山北路1段8巷逃散,廖材楨則於晚間11時38分許下令將臺北車站東三門之抗議民眾予以圈圍,然部分民眾分散進入臺北車站搭乘捷運至中山站,並於中山站聚集,於翌(24)日凌晨0時3分許民眾再度聚集於捷運中山站,於翌(24)日凌晨0時23分許癱瘓市民大道與承德路口,於翌(24)日凌晨0時41分許與警方在行政院4、5號門處發生推擠衝突,足徵當日陳情抗議事件頻繁,警方為維持各地秩序,確屬疲於奔命。

三、系爭遊行結束後,不特定群眾仍抗議聚集,屬偶發性集會,但仍不得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違反法令。

系爭遊行原定106年12月23日上午9時起,在臺北市中正區北平東路及濟南路等路段舉辦集會遊行活動,預計下午5時許結束活動,經主辦單位於晚間6時4分許宣布遊行結束後,仍有不特定之抗議群眾聚集中山、忠孝南北與東西向道路及周邊重要道路幹道抗議,該等聚集活動,應屬偶發性集會,仍應符合集會遊行法之相關規定,不得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情形,亦不得有違反法令之行為。

四、警方強制將抗議民眾阻擋於車站門口外之行為,應屬於依法執行職務,警方執行勤務維護秩序,廖材楨下令圈圍及帶離群眾及自訴人應無違法強制或限制自由之故意。

警方下令圈圍前,臺北車站東三門之抗議群眾曾齊聲大喊「搭捷運」,並推擠執勤員警,欲進入車站內,惟經執勤員警自臺北車站內部以人牆方式向車站門外推進,阻止抗議群眾進入車站,雙方在臺北車站東三門入口處相互推擠,抗議群眾不斷向執勤員警表示欲搭乘捷運,質疑執勤員警之執法依據,甚有抗議民眾因在場律師出言質疑執勤員警之作為而情緒激昂、喧嘩鼓譟不已等情,依當下現場情勢,實可能因雙方過激之言語衝突或人群相互推擠而有升高衝突之趨勢,則該等抗議群眾與執勤員警間之衝突,除已影響往來交通秩序外,亦可能衍生不可測之公共秩序安全危害。故警方因此判斷抗議群眾之行為可能存有危害公共安全、往來民眾通行安全,而強制將抗議民眾阻擋於車站門口外之行為,並考量抗議民眾分散離去後,再度於他處聚眾合流,繼續聲援抗議,造成抗議事件遍地開花,警方復需前往他處進行勸導或驅離,而不停奔波各處,始直接下令將自訴人等及抗議民眾圈圍在臺北車站東三門,以避免民眾流散各處,造成抗議事件紛擾不休。李菁琪、丁穩勝遭圈圍後,一再質疑執勤員警圈圍之執法依據,而於丁穩勝上前欲穿越警方人牆而遭執勤員警阻擋時,旋即引發在場民眾群起鼓譟,丁穩勝進而要求群眾拍攝其遭阻擋之畫面,陳又新雖要求民眾與渠等保持距離,惟丁穩勝再次表達欲穿過警方人牆後,而經執勤員警阻攔,復再次引起民眾情緒亢奮,喧鬧不已。由此可知,自訴人等雖認其等之目的僅是欲離開圈圍與現場指揮官溝通,並無挑起衝突,且已要求民眾與自訴人等區隔,但自訴人等明顯無力約束在場群眾,群眾之情緒則隨著自訴人的行為而高漲,依當下氛圍,執勤員警若讓自訴人等先行離開,將引發群眾情緒激動,突破執勤員警圈圍,奔散四處,而有再度失序之可能性。是執勤員警固有限制自訴人等行動自由之舉措,惟其等主觀上應係遵循命令,且係為維持秩序所必須之行為。因此,依據廖材楨下令圈圍之目的及當時現場客觀狀況,尚難認被告廖材楨有何刑事犯罪之故意。

五、蔡漢政執行命令,不構成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責。

被告蔡漢政當日應僅係接獲無線電通報後前往臺北車站東三門,並接受被告廖材楨任務分工執行帶離圈圍內抗議民眾之任務,於丁穩勝二次表達欲穿過警方圈圍並走上前,而員警阻攔後,被告蔡漢政走至丁穩勝身旁表示因群眾聚集滯留,影響社會大眾,其抬離群眾,並動手將丁穩勝及群眾強制帶離之舉,被告蔡漢政執行命令,恢復秩序,並不能以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相繩。

六、陳嘉昌未下令進行圈圍或明知群眾遭違法圈圍而予以容任,不構成強制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行。

被告陳嘉昌於當日雖曾指示廖材楨應恢復交通,且抗議陳情現場,瞬息萬變,陳嘉昌當時未在現場,不能掌握完整之事發經過細節,不可能下令指示廖材楨進行圈圍行為,廖楨材為現場指揮官,下令圈圍應係其綜觀抗議現場後所為之判斷,雖陳嘉昌與廖材楨間有上下隸屬關係,亦無法推論陳嘉昌下令進行圈圍,或明知群眾遭違法圈圍而予以容任,因此,陳嘉昌並不構成強制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行。

七、綜上,廖材楨因系爭遊行結束後,陳情抗議群眾並未解散而係流竄四方,抗議事件頻起之情形下,命令執行圈圍及帶離群眾包含自訴人等之行為,其並非明知行為違背法令而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不具刑事犯罪之故意。蔡漢政依被告廖材楨指示,將自訴人等強行帶離現場,其主觀上依上級長官之命令而為,亦無刑事不法犯罪之故意。另亦無從證明陳嘉昌曾下令指示廖材楨執行圈圍及強行帶離圈圍內之群眾之行為。此外,自訴人等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肆、本件自訴人得上訴。

伍、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涂光慧  法官郭又楨  法官劉庭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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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09-14
  • 更新日期:109-09-1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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