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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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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9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立法委員涉及貪污等案件移審接押裁定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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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於109年9月21日受理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之109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被告蘇震清等9人被訴貪污案件移審接押,承審合議庭三位法官於晚間8時,分工同時進行訊問被告至今日(22)凌晨0時30分,合議庭接續進行評議,凌晨4時30開庭諭知各在押被告強制處分決定及理由。合議庭隨即簽請院長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8項規定行文立法院,並於5時許由法警親自將公文遞送立法院,因立法院警衛隊無代收公文權限,本院於上午7時40分再度遞送,立法院於上午8時20分收文,嗣於10時20分以電子公文函知本院許可羈押。茲就本件強制處分決定及理由摘要說明如下:

壹、在押被告強制處分決定:

一、被告蘇震清、廖國棟、陳超明: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

二、被告趙正宇:無保釋放。

三、被告余學洋、梁文一: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

四、被告丁復華、郭克銘、林家騏:

丁復華5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

郭克銘10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

林家騏10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

貳、強制處分理由摘要

一、被告蘇震清

蘇震清坦承確與被告李恆隆間有支票金流及收取現金之事實,惟否認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絡之犯行,辯稱係借貸關係。依據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蘇震清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供述與卷內共犯、證人所述、監聽譯文及存摺提款等證據所示之涉案情節不一致,顯有相互矛盾及避重就輕之嫌,又其為立法委員,與共同被告余學洋有上下隸屬關係,另有待與被告李恆隆及證人李秀峰對質詰問、釐清事實,故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另其所涉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重罪,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基本人性,又蘇震清為現任立法委員,具有相當能力及資力,有畏懼重罪訴追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亦認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蘇震清所涉情節、公共利益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審酌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廖國棟

廖國棟否認犯行,惟有相關卷附證據可佐,堪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疑重大。同案被告郭克銘在本案立於關鍵之角色,與廖國棟利害關係一致,而有勾串之動機及可能,且所犯係收受賄賂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衡酌趨吉避凶本為人之常情,廖國棟完全否認犯行,不能排除為脫免罪責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再參酌檢察官庭呈之最新監察院公報,其尚有相當數量存款及多筆不動產,資力頗豐,以其身分地位及人脈,如有逃亡情事,亦有生活之資源,而堪認尚有羈押之原因。本院考量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與受羈押人身自由之限制,並衡量比例原則,認無法以其他替代手段代替羈押,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陳超明

陳超明坦承收到匯入專戶之款項100萬元,但否認有收賄犯行,辯稱政治獻金的部分不知情,是後來經過梁文一LINE訊息告知有李恒隆的政治獻金匯入,伊沒有施壓經濟部官員等語。但查本件卷內有相關人證、物證及相關帳冊、交易明細、資金流向可資佐證,足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供述與共同被告及證人所述之情節有所出入,有相互矛盾、避重就輕之嫌,陳超明為現任立法委員與被告梁文一有上下隸屬關係,其與共同被告李恒隆、郭克銘間之供述亦有出入,有待對質詰問、釐清,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另陳超明所涉之收受賄賂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基本人性,陳超明亦有相當資力及能力,故認有畏懼重罪訴追而逃亡之可能性,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其所涉情節、公共利益及受羈押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衡酌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應予羈押,命禁止接見通信。

四、被告趙正宇

趙正宇否認有財產來源不明及逃漏稅捐犯行,然趙正宇之犯行業據證人楊連興等9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相關物證、書證為憑,足認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之罪嫌疑重大。此部分之卷證資料均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蒐證詳細,趙正宇於本院訊問中已變更偵查中關於查獲現金來源之說詞,故無與上開證人等勾串證述之必要,而無串證、滅證之虞。又其起訴之罪名均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其法定刑責非重,且其身為現任立法委員,衡情當無為逃避上開罪責而棄職逃亡之必要,故應無逃亡之虞。況檢察官亦當庭表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消滅。故趙正宇無羈押之原因,並無須透過強制處分以確保本案之審理、追訴,故訊後無保釋放。

五、被告余學洋

余學洋否認涉有收賄犯行,辯稱,105年間李恆隆請託代買澳洲產品,交付6 張10萬元支票,其餘101年到102年的230萬元部分伊都不知情,但確實有拿李恆隆幾筆補助費,沒有不定期收到5到10萬元部分。但經查閱卷內相關證據足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余學洋之供述,顯與卷內共犯及證人所述涉案情節,並不一致,其所述顯有矛盾及避重就輕之嫌,而其身為立法委員辦公室主任,為蘇震清下屬,又比對與李恆隆及蘇震清間監聽譯文或其等證述或供述也有前後不一出入,有待對質詰問、釐清,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另所涉為收受賄賂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基本人性,有畏重罪訴追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涉案情節、公共利益及受羈押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衡酌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訟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六、被告梁文一

被告否認有收賄犯行,辯稱當時認為是政治獻金,但因為沒有收據所以沒有匯入政治獻金專戶,錢一直放在苗栗,之後帶回家,沒有跟陳超明講等語,但查有卷內相關證據,足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述有矛盾及避重就輕之嫌,其為立法委員陳超明之辦公室主任,與陳超明有上下隸屬關係,有待對質詰問、釐清,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另所涉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基本人性,有畏懼重罪訴追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審酌被告所涉情節、公共利益及受羈押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衡酌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訟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七、被告丁復華

丁復華坦承犯行,並有相關卷附證據可佐,堪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丁復華陳稱其患有高膽固醇血症、缺血性心藏疾病等病症,且病情有加劇之趨勢;又因育有年幼之子女,皆須其照顧、關心,且長子目前身體狀況亦有不佳之情,亟須照顧,故無逃亡之虞等語;惟其涉犯之罪係屬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求脫免司法之審理、執行,自不能排除丁復華仍有逃亡之可能性,而仍具羈押之原因;但本院審酌其既已繳回犯罪所得,並考量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並衡量比例原則,認得以其他替代手段以代替羈押,諭知得以5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如丁復華於審理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即構成再執行羈押之理由。

八、被告郭克銘

郭克銘就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坦承犯行,並就業務侵佔犯行認罪,僅就金額及原因關係為抗辯,復以卷內相關事證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然本院審酌郭克銘經當庭坦承犯行,雖原羈押原因存在,惟已無串證動機及可能性,而認無羈押之必要,經審酌比例原則,認得以10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並於本案審理期間,禁止與本案相關其他共同被告、證人有不當之接觸、通信或通訊,如有違反上開事由,則構成再執行羈押之要件。

九、被告林家騏

林家騏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核與卷內多名證人之證述相符,又有卷內各項物證、書證為憑,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林家騏所獲取之詐欺款項未扣案者金額甚高,故有相當資力足以逃亡,應認有逃亡之虞。然經以比例原則權衡所遭起訴罪名之刑責並非重罪,為規避審判而逃亡之可能性較低,且遭搜索時查獲逾二百萬之名錶、現金已查扣,變現逃亡之可能性降低,本院認得以100萬元具保取代羈押之必要性,准予具保100萬元,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

參、裁定得抗告。

肆、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黃怡菁  法官商啟泰  法官蔡宗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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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09-22
  • 更新日期:109-09-2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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