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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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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42號立法委員等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羈押聲請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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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於109年8月1日晚間10點53分受理臺北地方檢察署就立法委員蘇O清等10名被告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聲請羈押,本院受理案件後,為保障被告得適度休息應訊之基本人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行使所必要之閱卷及接見被告等時間,於收案當日即預定被告蘇O清等8人,由值班法官定於109年8月2日下午3時30分進行審理;被告趙O宇等2人則在同日下午4時30分由值班備勤法官進行審理,以利審慎妥適審理本案。於109年8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諭知被告趙O宇等2人之裁定結果及理由。被告蘇O清等8名被告則於109年8月2日及109年8月3日密集進行審理程序後,在今(4)日下午2時30分,諭知裁定結果及理由。茲就10位被告之裁定結果、理由摘要說明如下:

一、被告李O隆、郭O銘部分

(一)裁定結果:

1.被告李O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違背職務(指行賄蘇O清、廖O棟部分)及不違背職務行賄罪(指行賄陳O明、徐O明部分),諭知羈押禁見。

2.被告郭O銘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違背職務(指行賄廖O棟部分)及不違背職務行賄罪(指行賄陳O明、徐O明部分),諭知羈押禁見。

(二)裁定理由摘要:

1.本件經依事件發生先後順序,詳細比對監聽譯文、共同被告之違背或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內容及時間點,再核對其他共犯之行動、帳冊、銀行交易明細、資金流向等卷證,不能排除其他共同被告之違背及不違背職務行為與金錢收受、期約無涉,故被告涉犯行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2.被告李O隆透過被告郭O銘交付或期約金錢及該等金錢與共同被告之職務行為間有無對價關係、被告李O隆與共同被告郭O銘間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重要事實,尚有待檢察官持續調查。

3.本件被告所犯俱為重罪,且所涉賄賂金額龐大,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又被告等否認犯行,所述與卷內之卷證資料不符,被告應有不據實陳述之情形。另據證人所述,因被告李O隆所託,而由其他共同被告為有利被告之相關行為,已造成經濟部人員極大壓力。又被告李O隆財力雄厚,且具有深厚人脈、被告郭O銘長期從事遊說國會之相關工作,亦具有深厚人脈。而本案證人或被告行賄之對象及受託居間人,其等與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而利害一致或具有情誼,且共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亦均否認犯行,應認定均有不實陳述之動機及可能,亦有串證之虞,本件尚有多項重要待證事實未明確,如共同被告間或證人互相配合不據實陳述及串證,均有礙偵查之進行。

4.本案所涉罪名本已重大,且涉及國會議員,賄賂金額及受影響之經濟利益亦龐大,堪認危害國家法益甚大,國家實現本案刑罰權之公益甚重。另考量本案所涉犯罪本具有相當之隱密性,本案實際上長期且動員諸多人力,蒐證極為不易。另涉案人數眾多且位居要職或有相當財力,有相當之影響力。又行為期間距今久遠,因此所為之職務行為複雜繁多。目前仍有諸多事實有賴親自在場見聞之證人供述始能完整還原,案情晦暗的危險性甚高。又現今網路及通訊軟體發達,被告可輕易以秘密方式與他人溝通以進行勾串,具保顯非預防串證之有效手段。衡酌羈押對被告權利之限制,及以羈押手段防免被告與共犯勾串,確保本案司法權行使之有效程度,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二、被告蘇O清及余O洋部分

(一)裁定結果:被告蘇O清及余O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均諭知羈押禁見。

(二)裁定理由:

1.本件經依事件發生先後順序,詳細比對監聽譯文、共同被告之違背職務行為之內容及時間點,再核對其他共犯之行動、帳冊、銀行交易明細、資金流向,不能排除被告之違背職務行為與金錢收受無涉,故被告二人涉犯受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2.被告所犯俱為重罪,且所涉賄賂金額龐大,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

3.被告等收受金錢及該等金錢與被告蘇O清之職務行為間有無對價關係、被告蘇O清與共同被告余O洋間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重要事實,均尚未至明確,有待檢察官持續調查。被告2人否認犯行之陳述與卷內卷證多有不符,顯未據實陳述,並有疑似偽造證據之情形。另據證人所述,因被告蘇O清為有利被告之相關行為,已造成經濟部人員極大壓力,被告位居要職,具有深厚人脈。而本案證人或被告間,有明顯之上、下隸屬、職務監督及交誼關係。另共犯經本院訊問後,亦均否認犯行,有互相配合不據實陳述之動機及可能,並有串證之虞。

4.本案所涉罪名本已重大,且涉及國會議員,賄賂金額及受影響之經濟利益亦龐大,堪認危害國家法益甚大,國家實現本案刑罰權之公益甚重。另考量本案所涉犯罪本具有相當之隱密性,本案實際上長期且動員諸多人力,蒐證極為不易。另涉案人數眾多且位居要職或有相當財力,有相當之影響力。又行為期間距今久遠,因此所為之職務行為複雜繁多。目前仍有諸多事實有賴親自在場見聞之證人供述始能完整還原,案情晦暗的危險性甚高。又現今網路及通訊軟體發達,被告可輕易以秘密方式與他人溝通以進行勾串,具保顯非預防串證之有效手段。衡酌羈押對被告權利之限制,及以羈押手段防免被告與共犯勾串,確保本案司法權行使之有效程度,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三、被告廖O棟及丁O華部分

(一)裁定結果:被告廖O棟及丁O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均諭知羈押禁見。

(二)理由摘要:

1.本件經依事件發生先後順序,詳細比對監聽譯文、共同被告之違背或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內容及時間點,再核對其他共犯之行動、帳冊、銀行交易明細、資金流向,不能排除被告之違背職務行為與金錢收受無涉,故被告二人涉犯受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2.被告廖O棟有無收受金錢及該等金錢與被告廖O棟之職務行為間有無對價關係、被告廖O棟與被告丁O華間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重要事實,均尚未至明確,有待檢察官持續調查。

3.被告、共犯所犯俱為重罪,且所涉賄賂金額龐大,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由監聽譯文之用語及內容,再比對被告所為之於被告李O隆有利之職務行為內容及時間點、其他共犯之行動、記帳冊、銀行交易明細、資金流向等,無法排除被告職務行為與所收受金錢具對價關係,且被告應有不據實陳述之情形。經證人證述,被告廖O棟就被告李O隆所委託之相關事項,長期、極其多次施壓經濟部相關人員,並造成承辦人員極大壓力。被告廖O棟位居要職,被告丁O華長期擔任國會助理,均具有深厚人脈。而本案證人或被告有明顯之上、下隸屬、職務監督及交誼關係。另共犯經本院訊問後,亦均否認犯行,認被告與本案共犯、證人間已有互相配合不據實陳述之動機及可能,應有串證之虞。

4.本案所涉罪名本已重大,且涉及國會議員,賄賂金額及受影響之經濟利益亦龐大,堪認危害國家法益甚大,國家實現本案刑罰權之公益甚重。另考量本案所涉犯罪本具有相當之隱密性,本案實際上長期且動員諸多人力,蒐證極為不易。另涉案人數眾多且位居要職或有相當財力,有相當之影響力。又行為期間距今久遠,因此所為之職務行為複雜繁多。目前仍有諸多事實有賴親自在場見聞之證人供述始能完整還原,案情晦暗的危險性甚高。又現今網路及通訊軟體發達,被告可輕易以秘密方式與他人溝通以進行勾串,具保顯非預防串證之有效手段。衡酌羈押對被告權利之限制,及以羈押手段防免被告與共犯勾串,確保本案司法權行使之有效程度,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被告陳O明部分

(一)裁定結果:被告陳O明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受賄罪,諭知羈押禁見。

(二)理由摘要:

1.本件經依事件發生先後順序,詳細比對監聽譯文、被告之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內容及時間點,再核對其他共犯之行動、帳冊、銀行交易明細、資金流向,不能排除被告之不違背職務行為與金錢收受無涉,故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

2.被告有無收受金錢及該等金錢與被告之職務行為間有無對價關係、與共同被告梁O一間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何等重要事實,均尚未至明確,有待檢察官持續調查。

3.被告、共犯所犯俱為重罪,且所涉賄賂金額龐大,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由監聽譯文之用語及內容,再比對被告所為之有利被告李O隆之職務行為內容及時間點、其他共犯之行動、帳冊、銀行交易明細、資金流向等,無法排除被告職務行為與所收受金錢不具對價關係,且被告應有不據實陳述之情形。被告陳O明位居要職,具有深厚人脈。其與本案證人或共同被告有明顯之上、下隸屬、職務監督及交誼關係。另共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亦均表示否認犯行,認被告與本案共犯、證人間已有互相配合不據實陳述之動機及可能,應有串證之虞。

4.本案所涉罪名本已重大,且涉及國會議員,賄賂金額及因此影響之經濟利益亦龐大,堪認危害國家法益甚大,國家實現本案刑罰權之公益甚重。另考量本案所涉犯罪本具有相當之隱密性,蒐證極為不易,此由本案實際上長期且動員諸多人力蒐證可見一斑。另涉案人數眾多且位居要職或有相當財力,有相當之影響力。另行為期間距今久遠,因此所為之職務行為複雜繁多。目前然仍有諸多事實有賴親自在場見聞之證人供述始能完整還原,案情晦暗的危險性甚高。又現今網路及通訊軟體發達,被告可輕易以秘密方式與他人溝通以進行勾串,具保顯非預防串證之有效手段。衡酌羈押對被告權利之限制,及以羈押手段防免被告與共犯勾串,確保本案司法權行使之有效程度,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五、被告徐O明部分

(一)裁定結果:被告徐O明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受賄罪,諭知交保新臺幣(下同)80萬元,禁止與本案相關證人聯繫、勾串。

(二)理由摘要:

1.本件經依事件發生先後順序,詳細比對監聽譯文、共同被告之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內容及時間點,再核對其他共犯之行動、帳冊、銀行交易明細、資金流向,不能排除被告之不違背職務行為與金錢收受無涉,故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

2.雖被告涉案部分之具對價關係等重要事實待查及被告亦有不實陳述及串證之可能性。但考量目前之卷證僅證明被告有期約行為且金額不明,尚無金流追查之問題,另被告期約行為之期間等較短,所為之行為內容亦較為明確單純,相較於本案其他被告,其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案情晦暗的危險性亦較低,衡酌上情及羈押對被告權利之侵害,認被告若以80萬元交保,則無羈押之必要,並禁止與本案相關證人聯繫、勾串。

六、被告趙O宇部分

(一)裁定結果: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以10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

(二)裁定理由:

被告對於其辦公室人員處理本案陽明山墓園業者陳情事件等情之辯解,與卷內之相關卷證情況不相符合,且有違常情。又同案其他被告對於案情相關細節所述一再更異,且彼此間有歧異,與卷內證據亦有矛盾。因此,本案尚待檢察官進一步追查、釐清相關被告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及金錢流向,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惟考量本案涉案之共同被告及證人均經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被告之辦公室主任即同案被告林O騏已經為本院諭知羈押,依本案檢察官目前偵查之進度,縱未羈押被告,對於後續偵查之妨害應非鉅大,准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另檢察官聲請書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部分,雖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有固定之住居處所,且自承與家人同住,關係密切,卷內亦無其他被告有逃亡可能之相關事證,此部分釋明有所不足,併此敘明。

七、被告林O騏部分

(一)裁定結果: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行為之收受賄賂罪,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理由摘要:

1.依據被告之供述及卷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行為之收受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

2.被告所涉犯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關於收受同案被告金錢之細節及流向之陳述,迭有更異,並與諸多同案被告在偵查中之陳述亦有不合之處。因此,被告收受金錢之情形及收受後之流向,均待檢察官進一步追查、釐清。復考量被告長期擔任立法委員辦公室主任,對外接洽與立法委員相關之業務,並與被告之趙O宇具主從關係,苟被告保釋在外,串證及滅證之可能性難以排除,且勢將影響後續追訴之進行,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

3.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嚴重影響國家公務員行政之正直廉潔評價,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現今手持裝置、通訊軟體發達,上開裝置具有之便捷、迅速、私密特性,被告與共犯、證人進行勾串或影響等證述,將造成案情晦暗之可能性等情後,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不足以替代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於檢察官聲請書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部分,雖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有固定之住居處所,且自承與家人同住,關係密切,卷內亦無其他被告有逃亡可能之相關事證,此部分釋明有所不足,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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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08-04
  • 更新日期:109-08-0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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