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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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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被告鄭文逸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等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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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主文

壹、有罪部分:

一、鄭文逸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二、張湘羚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三、鄒興華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四、林振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貳、無罪部分:

張莒華無罪。

參、沒收部分:

一、鄭文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億伍仟柒佰壹拾柒萬伍仟參佰零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鄒興華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捌萬參仟肆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林振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億零捌佰玖拾柒萬壹仟參佰貳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事實

一、鄭文逸是在大陸地區經商的臺籍商人,因觀察股票上市之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股價長期低靡不振,受到市場嚴重低估,而認為該公司股票是值得投資的標的,且其有意於該公司106年5月11日董事會改選時,爭取董監事席位,以監督、介入該公司經營,並預料其他有意掌握該公司經營權之人,勢必有大量購入股票之需求,因此想利用購買該公司股票,以爭取董監事的機會,趁勢炒作該公司股價以牟利,而與秘書張湘羚、友人鄒興華與股市投資人林振興等人(下稱鄭文逸等4人),以及大陸地區上海龍峰企業集團董事長,暨香港特別行政區之龍峰國際(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龍峰公司)董事任國龍(未經起訴)共同意圖抬高大同公司股票交易價格,造成該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表象而相對成交,基於操縱大同公司股價之單一犯意聯絡,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3月6日止(下稱本案期間),由鄭文逸利用其本身、親友與張湘羚之證券帳戶,以及透過張湘羚、不知情之張莒華以丙種墊款方式借得之資金與證券帳戶,並由鄒興華、林振興等人利用其等所掌控的證券帳戶,及任國龍使用其所掌控之境外證券帳戶共同下單買賣大同公司股票,而鄭文逸為再增加爭取大同公司董、監事席次之機會,又於105年底、106年2月間,投資設立欣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原名:親中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欣同公司)、新大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大同公司),並以該等公司所有之證券帳戶,委由張湘羚下單買進大同公司股票。

二、於本案期間,鄭文逸等人及任國龍合計委託買進1,130,053仟股、委託賣出708,861仟股,並利用部分丙墊金主之資金與證券帳戶大量買進該檔股票而持續持有之,藉此鎖定在公開市場上流通買賣之大同公司股票,使得該檔股票於市場上流通量減少,以利炒作;其等再利用各自掌控之證券帳戶,以連續相對成交之方式,以及在盤中密接時間內,連續以高於或等於當時揭示委賣價之高價委託買進,或連續以低於或等於當時揭示委買價之低價委託賣出等操縱股價之手法,製造大同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活絡之表象,並影響大同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交易價格。鄭文逸等4人及任國龍藉由連續買賣及相對成交之行為,將大同公司股票自本案期間前一日收盤價每股新臺幣(下同)5.51元,拉抬至106年3月6日每股14.1元,股價漲幅達155.90%,期間最高收盤價為106年2月9日每股19.7元,最低收盤價為105年9月1日每股5.48元,振幅達258.08%,明顯悖離股市正常走勢與漲跌幅,影響該檔股票之市場價格及證券交易市場秩序,其等則因違法炒作大同公司股票之行為,而獲取財物金額計為3,123,853,203元。

參、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鄭文逸、鄒興華、林振興都不否認有於本案期間買賣大同公司股票,被告張湘羚也不否認有依照被告鄭文逸的指示,以被告鄭文逸所掌控的帳戶買賣該檔股票,並聯繫丙墊金主下單交易,但均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的情事,其等主要辯稱:被告鄭文逸、鄒興華、林振興等人所為股票交易,都是個人的判斷與投資行為,彼此間並無共謀炒股,也與任國龍買賣大同公司股票的行為無關,其等間縱使買賣股票有對應成交的情形,也是撮合機制下偶然發生。此外,被告鄭文逸另辯稱其係為爭取大同公司董事席次,以便查帳及監督治理,才會持續買進該公司股票,其後則是因有增加信用額度之需求,以及丙墊金主因年節與股東會前停止過戶期間等考量而要求結清,才會賣出股票,並非炒股牟利;被告張湘羚則辯稱其僅係受僱於被告鄭文逸,聽從鄭文逸的命令,沒有犯罪的故意。

二、關於香港龍峰公司向永豐金證券(亞洲)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永豐金證券)申設之證券帳戶,以及案外人任梓菱向香港金融數據證券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數據公司)、方正證券(香港)有限公司(下稱方正公司)所申設境外證券帳戶部分:

依照卷內證券帳戶月結單、中國銀行(香港)客戶匯款單、周年申報表、亞洲永豐金證券開戶表格、大同股票交易明細報表、公司註冊證書、授權書(含決議案認證副本)等證據,可以證明香港龍峰公司董事為任國龍,且該公司所申設之證券帳戶就本案買賣大同公司股票的資金,均係來自香港龍峰公司之中國銀行帳戶,以及浩恒中國有限公司之中國銀行帳戶,而浩恒中國有限公司則係由任國龍擔任公司董事,並由香港龍峰公司持有全部股份,本院據此認定香港龍峰公司向亞洲永豐金證券所申設之證券帳戶,實際上係由任國龍所掌控,並於本案期間授權案外人「朱虹」下單買賣大同公司股票。再者,本院詳細比對卷內亞洲永豐金證券之開戶表格、授權書、大同股票交易明細報表及香港數據公司之客戶資料(客戶名稱:任梓菱)、方正公司開戶表格等文件,香港龍峰公司向亞洲永豐金證券所申設之證券帳戶,與任梓菱的境外證券帳戶,都是授權由「朱虹」處理相關股票下單買賣交易事宜,且各該境外帳戶之客戶資料或開戶表格中,均填寫相同的聯繫電郵地址,由此推認香港龍峰公司向亞洲永豐金證券申辦之證券帳戶,以及任梓菱向香港數據公司、方正公司所申設證券帳戶之間,具有高度密切之關聯性,且實際上係由任國龍所集中掌控(惟任國龍、任梓菱均非中華民國國民,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等間之關係)。

三、關於本件涉案證券帳戶的交易情形:

本院分析整理卷內相關證券帳戶買賣大同股票的交易資料,發現涉案的證券帳戶可以區分為:被告鄭文逸所掌控之個人群組帳戶(包含鄭文逸及其親友之證券帳戶)、法人群組帳戶(欣同、新大同公司之證券帳戶)、丙墊金主群組帳戶、被告林振興所掌控之群組帳戶(包含林振興及其親友之證券帳戶)、被告鄒興華所掌控之群組帳戶(包含鄒興華親友之證券帳戶)以及任國龍所掌控之境外群組帳戶。被告鄭文逸等4人與任國龍於本案期間,利用各自掌控的群組帳戶,合計買進大同公司股票計1,130,053仟股,賣出708,861仟股,且於上開期間中計有72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大同公司股票數量,已占該檔股票當日市場總成交量比率逾20%以上,成交比率介於20.01%至74.75%,其中有逾40%以上者,則有21個營業日。

四、關於本案各別群組帳戶間之關聯性:

本院詳細比對各群組帳戶的證券交易資料,發現:

(一)從異常交易狀態,認定涉案群組帳戶間有高度關聯性:被告林振興所掌控之群組帳戶與被告鄒興華所掌控之群組帳戶,各自與本案其他群組帳戶間互相買賣大同公司股票而對應成交的比例,都明顯悖離正常證券市場交易下之常態分配。而任國龍所掌控之群組帳戶,與本案其他群組帳戶間互相買賣大同公司股票而對應成交的比例,也都明顯悖離正常證券市場交易下之常態分配。其中,例如:

1.由林振興群組帳戶買進,鄭文逸群組帳戶賣出而相對成交部分:

於105年9月8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0月11日4個營業日,該等群組帳戶間單日相對成交數量均達1,000仟股以上,且各日鄭文逸群組帳戶所賣出大同公司股票數量,各為5,377仟股、6,173仟股、15,328仟股、6,500仟股,分別占各該營業日大同公司股票市場總成交數量18,374仟股、20,720仟股、51,374仟股、38,382仟股的29.26%、29.79%、29.84%、16.94%。但上開4個營業日中,以林振興群組帳戶(買方)與鄭文逸群組帳戶(賣方)間相對成交之股數各為3,857仟股、1,101仟股、5,258仟股、5,161仟股,分別占林振興群組帳戶於各該營業日總買進大同公司股數4,823仟股、2,912仟股、8,380仟股、6,606仟股的79.97%、37.81%、62.74%、78.13%,亦即上開4個營業日,林振興群組帳戶所買進之大同公司股票中,竟有將近40%至80%為鄭文逸群組帳戶所賣出,顯然悖離正常證券交易下之常態分配。此外,被告林振興所掌控之群組帳戶與其他群組帳戶間互為買賣而相對成交部分,亦有顯然悖離正常證券市場交易下常態分配的情形。

2.由鄒興華群組帳戶買進,鄭文逸群組帳戶賣出而相對成交部分:

鄭文逸群組帳戶分別於105年9月10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1月2日等3個營業日,賣出大同公司股票6,173仟股、10,000仟股、10,021仟股,占各該營業日大同公司股票市場總成交數量20,720仟股、113,937仟股、42,338仟股的29.79%、8.78%、23.67%。但上開3個營業日中,以鄒興華群組帳戶(買方)與鄭文逸群組帳戶(賣方)間相對成交之股數各為2,801仟股、649仟股、1,246仟股,分別占鄒興華群組帳戶於各該營業日總買進大同公司股數3,279仟股、2,250仟股、1,350仟股的85.42%、28.84%、92.30%,亦即上開3個營業日,鄒興華群組帳戶所買進之大同公司股票中,竟有將近3成至9成為鄭文逸群組帳戶所賣出,顯然悖離正常證券交易下之常態分配。此外,被告鄒興華所掌控之群組帳戶與其他群組帳戶間互為買賣而相對成交部分,亦有顯然悖離正常證券市場交易下常態分配的情形。

3.任國龍所掌控之群組帳戶於105年10月14日買進,由鄭文逸掌控群組帳戶所賣出大同公司股票計有46,673仟股,而鄭文逸所掌控之群組帳戶於當日賣出大同公司股票數量計有62,465仟股,占當日大同公司股票市場總成交數量91,740仟股的68.09%。然而,任國龍所掌控之群組帳戶於當日買進大同公司股票中,竟有高達93.35%為鄭文逸掌控之群組帳戶所賣出,已悖離正常證券市場交易下之常態分配。又於105年11月3日,任國龍掌控之群組帳戶買大同公司股票計26,166仟股,占當日大同公司股票市場總成交數量38,950仟股的67.18%,然而,於該營業日,鄭文逸掌控之群組帳戶為賣方,任國龍掌控之群組帳戶為買方,彼此相對成交之股數計18,552仟股,占鄭文逸掌控之群組帳戶於該營業日總賣出大同公司股票20,431仟股的90.80%,亦即上開營業日,鄭文逸掌控之群組帳戶所賣出的大同公司股票中,竟有9成以上為任國龍掌控之群組帳戶所買進,顯然悖離正常證券交易下之常態分配。此外,任國龍所掌控之群組帳戶與其他群組帳戶間互為買賣而相對成交部分,亦有顯然悖離正常證券市場交易下常態分配的情形。

4.由上述異常交易狀態可見,這些交易顯然不是買賣雙方各自評估、判斷後,偶然下單而自然撮合的結果,應該是刻意所為的相互配合買賣,因而相對成交。

(二)從委託買賣的高度合致性,認定涉案群組帳戶間有高度關聯性:

在被告林振興所掌控之群組帳戶與被告鄒興華所掌控之群組帳戶,各與本案其他群組帳戶間的相對成交情形,有極多數是在相近時段,以相同價格、相當委託張數,甚至是完全相同的委託數量,而下單互為委託買賣。又任國龍所掌控之群組帳戶,與本案其他群組帳戶間的相對成交情形,有極多數是在相近時段,以相同價格、相當委託張數,甚至是完全相同的委託數量,而下單互為委託買賣。從這些高度合致的委託情形,可以看出被告鄭文逸等人下單買賣大同公司股票,顯然不是買賣雙方各自觀察市場後,偶然之間互為呼應、不謀而合的投資判斷,而是其等彼此間刻意相互聯繫、配合下單交易。

(三)從資金流向,認定涉案群組帳戶間有高度關聯性:

依據卷附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資料,被告林振興於106年1月11日出售所持大同公司股票,並於106年1月13日取得交割款約4,900餘萬元,再於106年1月17日由其交割帳戶輾轉匯款3,000萬元、2,000萬元至被告鄭文逸所指定之陳博隆、鄭豐儀的銀行帳戶,而被告鄭文逸則旋以上開匯款供作其於106年1月17日、106年1月19日買進大同公司股票之交割款,被告鄭文逸於取得被告林振興所匯5,000萬元之前,其所使用之交割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是不足以支應買進大同公司股票的交割款。再者,被告鄭文逸於本案期間,曾匯款給被告鄒興華,被告鄒興華則以部分款項供作其買進大同公司股票的交割款,且被告鄒興華嗣後賣出大同公司股票後所得款項,也旋即匯回被告鄭文逸,被告鄭文逸再以其中部分資金作為買進大同公司股票的交割款。

(四)由涉案群組帳戶之間有異常偏高的相對成交股數、比例、彼此間下單委託買賣模式的高度合致情形,以及被告之間資金往來周轉情形綜合觀之,被告鄭文逸等4人與任國龍之間應有犯意聯絡而應視為同一集團。

五、詳細分析被告鄭文逸等4人與任國龍的股票交易情形,進一步發現其等主要是以丙墊金主群組帳戶於本案期間的前階段,持續大量買進大同公司股票,用以鎖定該檔股票在公開市場上之流通量,並以被告鄭文逸所掌控的個人群組帳戶、法人群組帳戶、丙墊金主群組帳戶作為交易中樞,而彼此或分別與本案其他群組帳戶為連續、大量的相對成交,且利用盤中密接時間內,連續以高於或等於當時揭示委賣價之高價委託買進,或連續以低於或等於當時揭示委買價之低價委託賣出之方式,導致該檔股票成交價有上漲3檔至14檔、下跌3檔至14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率介於54.87%至100%之間,累計影響股價達339次,於本案期間共計121個交易日,影響天數達77日,其中計有60日影響股價向上、4日影響股價向下、13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

六、被告張湘羚按照被告鄭文逸的指示,負責以鄭文逸之個人群組帳戶、法人群組帳戶下單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也負責聯繫丙墊金主下單交易,對於本案群組帳戶之間發生連續相對成交之情形,以及其他被告炒作股價之行為,自應知情,而與其他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七、被告鄭文逸等4人及任國龍於本案期間,合計買進大同公司股票1,130,053仟股,買進總金額12,097,373,610元;合計賣出708,861張,賣出總金額9,267,149,300元,經本院計算其等之實際獲利金額為2,220,374,181元,擬制獲利金額為903,479,022元,合計因犯罪獲取金額為3,123,853,203元。

八、至於檢察官指稱任國龍提供上百億元資金作為被告鄭文逸本件炒股計畫之奧援,且以其掌控之境外證券帳戶透過國內券商永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證券交易之方式,佯裝港資進場大量買進大同公司股票等情,本院認為依據卷內現存事證,僅能證明涉案的境外證券帳戶是由任國龍所實際掌控,但尚不足以證明這些境外帳戶買賣大同公司股票的資金,是來自大陸地區,併此指明。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綜上,堪認被告鄭文逸、張湘羚、鄒興華與林振興等4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抬高、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罪、同條項第5款之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規定,且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超過1億元,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

二、本院認為被告張湘羚於本案期間,雖然有依照被告鄭文逸之指示,協助下單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並負責聯繫、指示丙墊金主進行該檔股票之交易,但被告張湘羚是因為受僱於被告鄭文逸而須聽從指示辦理,並非居於主謀地位,且本身未獲得任何不法財物或利益。再者,被告鄒興華於本案實際下單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之次數、數量,均較被告鄭文逸、林振興等人少,且其犯罪所得為25,683,450元,相較被告鄭文逸、林振興等2人之犯罪所得高達數億元以上,自有不同,被告鄒興華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為就被告張湘羚、鄒興華2人之犯罪情狀,若科以法定最低法定刑為7年,未免過苛,顯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合議庭參酌被告鄭文逸等4人以連續互為買賣而相對成交,以及高買低賣之方式,操縱大同公司股價,製造該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引誘不知情之投資大眾買進交易,破壞證券市場交易機制,混淆投資人判斷及市場供需價格,造成大同公司股價悖離市場機制,且被告鄭文逸以其所掌控丙墊金主群組帳戶作為鎖定籌碼之用,並以其掌控之群組帳戶,作為本件操縱股價之交易中樞,而與本案其他群組帳戶為連續、大量之相對成交,顯然居於本件炒作大同公司股價之主導地位,被告林振興、鄒興華則為次要配合操作之人,被告張湘羚則係因受僱於被告鄭文逸,而依其指示參與分工;另觀諸被告林振興於本案所為交易數量及對該檔股價之影響,均較被告鄒興華更鉅,被告林振興參與犯罪情節、程度較重;併考量被告鄭文逸、林振興、鄒興華等3人各自因本件犯行而獲得不法利益分別為1,257,175,304元、308,971,320元、25,683,450元,被告張湘羚則未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利益;兼衡以被告鄭文逸等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鄭文逸有期徒刑13年6月、量處被告張湘羚有期徒刑3年8月、量處被告鄒興華有期徒刑4年6月、量處被告林振興有期徒刑9年10月。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鄭文逸等4人與任國龍就本件操縱大同公司股價之犯行,合計犯罪所得為3,123,853,203元,且被告鄭文逸因而獲得犯罪所得為1,257,175,304元、被告鄒興華因而獲得犯罪所得25,683,450元、被告林振興因而獲得犯罪所得308,971,320元。本院就其等犯罪所得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張湘羚受僱於被告鄭文逸,僅領有固定薪資,並無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財物或利益,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陸、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張莒華共同與被告鄭文逸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4、5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論罪。

二、依照被告張莒華所負責聯繫丙墊金主蔣秀華的交易數量與成交狀況,無法認定被告張莒華所參與之買賣交易,有何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復且,被告張莒華雖係依照被告鄭文逸之指示,請丙墊金主蔣秀華買賣大同公司股票,然要以何價格、數量下單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係由被告鄭文逸決定而為,以此而言,被告張莒華就被告鄭文逸向丙墊借款交易大同公司股票之真正目的,未必能夠全然瞭解。卷內也查無事證可以證明被告張莒華對於被告鄭文逸等4人與任國龍共同從事大同股票交易一事有所知悉,或與被告鄭文逸等4人、任國龍間有事前謀議之行為;被告張莒華雖依照被告鄭文逸的指示,聯繫丙墊金主蔣秀華下單,但因無從得知相對應交易之對象,亦無法查知被告鄭文逸等4人以其他帳戶委託下單的狀況,難認被告張莒華在主觀上有何連續委託買賣大同公司股票而相對成交之故意與不法操縱股價之意圖。

三、關於被告林振興匯予被告鄭文逸之5,000萬元資金部分,無法證明被告張莒華就上開款項的性質、來源、用途有所知悉。另檢察官所指被告林振興所提領現金5,740萬元部分,並無法證明與本件操縱股價犯行有關,也無從證實這些現金有透過被告張莒華而交付予被告鄭文逸。至於被告張莒華雖有匯款給被告鄒興華之配偶公小穎,以及有自公小穎、范振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的部分,均無法證明與本件操縱股價犯行有關,不足為被告張莒華不利之認定,本院就被告張莒華部分爰為無罪之諭知。

本院刑17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彭慶文  法官何孟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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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08-24
  • 更新日期:109-08-2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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