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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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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39號蘇嘉全與黃文彥等2人毀損名譽損害賠償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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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39號原告蘇嘉全對被告黃文彥、吳宥銘請求毀損名譽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宣判,其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摘要如下:

壹、判決結論

一、被告黃文彥、吳宥銘應連帶給付原告蘇嘉全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黃文彥應在其個人臉書網站首頁連續30日刊登澄清啟事以回復原告蘇嘉全名譽。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貳、事實及理由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文彥於108年10月17日於個人臉書發佈「誰要是敢投他,我就跟誰絕交,這家族在屏東,貪到全新境界,連校長都能賣」等貼文(下稱系爭貼文),並於系爭貼文下留言「我親戚要遴選當校長,直接找人來家裡要錢,實在有夠無恥」、「他可以找四五個小弟開無牌車直接在法院門口把你載走,把你揍一整天再送去醫院,然後下午他們就去自首,跟警察說『對不起,不好意思打錯人了』」等不實言論,造成他人誤解原告家族涉貪,並曾以校長職位為收取金錢之對價,使他人以金錢換取職位,並教唆他人犯傷害罪行為,品行操守不佳等負面評價,毀損原告名譽。

(二)被告吳宥銘則於系爭貼文留言:「這人操守不好就是不好..是一個人而已嗎?」、「28歲的他從技術員九級跳升到總經理,厲害了,我的黨!藍委指蘇嘉全外甥任唐榮總座年薪400萬,批肥貓處處生」等不實言論,指摘原告及其家人品行及操守不佳,原告並利用職務使外甥即涉外人張仲傑擔任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年薪400萬元之總經理職務,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毀損原告之名譽。

(三)被告黃文彥、吳宥銘(下稱被告2人)所為上開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30萬元,被告2人並應各在其臉書社群媒體上公開張貼道歉聲明30天及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頭版下方刊登道歉聲明3天,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二、被告吳宥銘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黃文彥則抗辯:系爭發文內容係轉述其小舅之言論,應屬於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原告身為公眾人物,言行應受公眾檢驗,其所為並無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給付30萬元賠償金實屬過高,且登報刊登道歉啟事3天,亦違反比例原則,非回復名譽之適當方式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理由摘要

(一)被告2人所發表之上開言論中指述原告家族在屏東有貪污行為,以金錢交換校長職務、毆打他人、利用原告職務為家族不當謀取與能力不相當之高薪職位等內容均屬對於原告具有負面社會評價之事實陳述,被告2人應就其所陳述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提出證明,或所陳述之內容雖與事實不符,但確實經過合理查證而非有故意或過失毀損原告名譽,否則即構成毀損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2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言論為真,故被告2人所陳述之貶損原告之內容應非真實。黃文彥雖抗辯其轉述親友之言論云云,然單純轉述並不足以認定已為合理查證,而公眾人物應受公評之範圍,應僅限於出於善意合理之評論,並非可任意引用非事實之內容而貶損公眾人物之社會評價,故黃文彥上開所辯,應無足採。準此,被告2人之上開言論應屬不實,且未經合理查證,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應構成侵權行為。

(二)被告黃文彥張貼系爭貼文並留言,被告吳宥銘則在系爭貼文下留言,共同構成毀損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系爭貼文及留言對原告所造成之影響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認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為適當。又系爭貼文及留言經由被告黃文彥之臉書網路傳播後,影響範圍僅限於該臉書之讀者群,本院認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應由被告黃文彥在其臉書刊登澄清啟事,表明所言內容與事實不符,此可避免強迫道歉對被告李文彥造成自我羞辱或損及其人性尊嚴,並可收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果,因此,准許以此方式回復原告名譽。另原告請求被告吳宥銘在其臉書社群媒體上公開張貼道歉聲明,及請求被告2人在四大報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均已超過回復原告名譽之限度,本院認為並無必要而不能准許。

四、本件兩造均得上訴

五、民事第二庭法官  陳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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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06-30
  • 更新日期:109-07-0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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