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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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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897號謝宏博與鏡週刊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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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謝宏博與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即鏡週刊)、廖志成、洪振生(鏡週刊記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6月30日宣判,其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摘要如下:

壹、判決結論

原告之訴駁回

貳、事實及理由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鏡傳媒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6日發行第49期之鏡週刊雜誌(下稱鏡週刊)第20頁至23頁,刊登由被告廖志成、洪振生撰寫之原告和訴外人陳欣儀「手牽手遭同僚目擊(標題):爆料者阿義說:『陳欣儀之前曾被同事撞見,和謝宏博手牽手走在一起,…。』」、「女高調挺男升中校(標題):陳女更是不顧軍中倫理與規定,刻意拉拔陳男。…挾督考人事之便,陳女到了侍衛室之后,竟內舉不避親將謝宏博調進侍衛室。」、「至於目前仍在侍衛室擔任少校侍衛官的謝宏博,為專業(指職)軍官班九十二年班畢業,曾經擔任前副總呂秀蓮的隨扈,呂秀蓮卸任副總統後,謝男歸建特勤中心,直到去年十二月才被陳女極積運作到永和侍衛室擔任內勤參謀。」(下稱系爭報導)等不實報導。原告與陳欣儀並無曖昧情事,且遞補永和警衛室之職缺,係由永和警衛室組長以上之幹部審核、開會決定,亦與當時僅負責彙整資料之陳欣儀無涉。系爭報導內容不實,並遭廣為引用,已使伊在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致名譽權遭受損害。且被告就此始終未提出消息來源,顯無報導中所指之「阿義」其人,並未盡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被告為增加銷售量之商業目的,罔顧新聞倫理,故為不實系爭報導,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法,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報導內容乃關於負責我國元首護衛工作之部門軍官,藉由工作機會發展婚外戀情之內容,涉及元首安全,更攸關總統府公部門之形象,實與公益攸關,自有報導必要,且注意義務應從輕認定。而被告洪振生於接獲可靠消息來源指稱原告與已婚之陳欣儀身為同事,過從甚密,曾遭同事撞見手牽手走在一起,狀似曖昧親暱等投訴後,透過長時間定點調查,發現原告與陳欣儀於106年8月間在臺北市內湖區陽光街「藏金閣」社區有多次分別出入並過夜之情形,產生渠等過從甚密之合理確信,並經同事向總統府發言人黃重諺進行查證,且於報導中平衡披露其以電話向原告及陳欣儀訪談之說法予閱讀大眾,經合理查證後,基於相當之確信下,始撰寫系爭報導,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至陳欣儀高調支持原告晉陞中校乙節,除經消息來源指證歷歷外,洪振生於出刊前亦向陳欣儀查證,陳欣儀亦自承有很多人在揣測原告升官的事。又廖志成於系爭報導出刊時,雖擔任鏡週刊雜誌總編輯,惟僅負責雜誌封面故事之挑選及決定標題,因系爭報導內容之採訪及撰寫過程均未經廖志成參與修改及審核,並無與洪振生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理由摘要:

(一)關於原告與陳欣儀交往部分:

1.報導內容主要敘述有消息來源指稱原告與陳欣儀間有男女曖昧之情,雖被告不願提供消息來源,但經洪振生自106年8月20日起至同月26日止多日至臺北市內湖區「藏金閣」社區調查結果,拍得陳欣儀及原告分別頻繁進出藏金閣社區之照片,且依據進出時間可推斷原告與陳欣儀同時滯留在社區內相當之時間。

2.陳欣儀於接受洪振生電話採訪時坦承確實與原告進出藏金閣社區,但陳欣儀始終未能明確說明原告與之出入藏金閣社區之原因為何,原告出入藏金閣社區之理由則稱搬東西或種東西。而原告受訪時亦不否認與陳欣儀同時進出藏金閣社區,而對於進出之原因則稱去朋友那邊打麻將,此與陳欣儀所稱原告至藏金閣社區係送東西或種植東西不合。

3.另鏡週刊記者陳肅瑜曾向總統府發言人黃重諺詢問及查訪,陳肅瑜於對話中詢問有關有侍衛官不當交往之情形,黃重諺查證後則回覆,侍衛長知道有此傳聞,但陳欣儀主要是為之前有職務上疏失,跟緋聞沒有關係,不久前雖有傳聞,有告誡雙方,但都沒有承認有緋聞這件事,陳肅瑜在對話中又詢問所以現在已幫侍衛長證實不是傳聞而是事實了,黃重諺則回應,兩個人都極力否認..但女生調離主因是因為有一個嚴重的行政疏失,…至於相關人員若有媒體報導等涉及違反軍譽風紀情事,相信權責單位國安局會從嚴查處等語。

4.因此,洪振生以其定點跟拍之結果及上開電話訪談內容,輔以出刊前,訪談原告及陳欣儀、同仁陳肅瑜曾向總統府發言人黃重諺詢問及查訪等情,綜合上開查訪資料,本於合理確信而撰寫系爭報導,應認已對系爭報導中關於原告與陳欣儀交往部分所稱之消息來源盡相當之查證義務甚明。故系爭報導關於原告與陳欣儀交往之內容,乃洪振生基於查訪後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二)關於原告遞補總統府侍衛官之職務部分:

1.原告是否因上述與陳欣儀之關係而經舉薦其遞補總統府侍衛官之職務,攸關政府及公部門人事調度之專業性及公正性,是否能秉持公正客觀之立場處理人事升遷,自應接受公眾之檢視,而上開人事案縱涉入其私領域,仍難謂與公益無關,是其當盡最大之容忍,接受公眾對其言行適當之評論。故系爭報導關於原告人事調動事項,屬與公眾利益密切相關之公共事務,系爭報導就此部分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另審諸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所屬軍官人事升遷之決定,本屬隱諱,法制上及實務作法上均未達公開透明以利外界監督,實難獲得確切真實之消息,且升遷人選之決定,主管、幹部裁量之空間甚大,自難期待不具調查權之被告獲得絕對真實之消息來源,自應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推論之內容為真實即為已足。

2.依證人林文豪證稱:105年間總統府侍衛室人員之遞補是由幹部審核、開會決定,公文由證人批示。…晉用都是依照相關程序辦理…勤務是表現都很正常,本次納編特勤中心提供名單為需用人數兩倍以上的人數作為人選,…當時陳欣儀只是填辦彙整資料等語。雖系爭報導關於原告升遷等情與證人所證不合,但被告係因有消息來源指稱陳欣儀有參與原告之人事調動案,而洪振生經由前述跟拍及查訪結果,主觀上合理確信認原告與陳欣儀確有過從甚密之情誼,且經其向陳欣儀為電話採訪時,陳欣儀亦主動提及:在原單位,原告要升官時,就有一些特殊的揣測等語,顯見陳欣儀所任職之單位對於原告之升遷是否與陳欣儀等曖昧傳聞及舉薦,已早有傳聞,洪振生稱其報導有消息來源,應非捏造。又陳欣儀於105年9月原告調升永和警衛室期間,確擔任永和警衛室人事參謀,職掌包含:協辦獎懲作業,並為105年9月13日永和警衛室行文向特種勤務指揮中心函以調任原告遞補永和警衛室編組之公文書函承辦人,則洪振生本於查證原告與陳欣儀交往結果,及以陳欣儀職司人事參謀,且辦理原告調動業務參與原告調任永和警衛室人事案等情事,而做成系爭報導,參以前述應減輕被告之查證義務,應認系爭報導之內容並非重大輕率不為查證,或出自被告明知不實而故意杜撰;被告既依其所蒐集之資訊,有相當理由確信傳述之內容為真實,縱令與原告所認知之事實不符,或與客觀真實有部分出入,但報導內容既非毫無根據、自行杜撰,而係被告本於其主觀確信而為,即不構成侵權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所撰寫出版之系爭報導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得上訴

五、民事第二庭 法官吳佳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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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06-30
  • 更新日期:109-07-0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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