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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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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81號警專教官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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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張一平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宣判,其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摘要如下:

壹、判決結論

張一平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貳、犯罪事實摘要

張一平係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下稱警專)之中隊長教官,職司警專學員一般體能訓練及體育技能專業訓練之監督及成績考查等相關事項。依據警專之學員生緊急事故疾病處理標準作業流程,學員於測試過程發生運動休克之重大緊急事故或休克時,在場教官本應立即通知119及警專醫務室人員,並指揮在場人員以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下稱AED)及心肺復甦術(下稱CPR)先行急救及處置。張一平於民國106年11月2日上午10時許,在警專操場舉行學員3千公尺徒步跑走項目測試(下稱3千公尺測試)時在場,警專學員廖O昕(下稱被害人)於受測時在操場跑道發生休克而倒地,張一平雖於約1分鐘即到達事故現場,通知教官及醫務人員到場,並由在場學員陳O揚實施CPR急救,惟並未指揮在場人員拿取AED進行必要急救措施,且於在場學員鄭O接續3次請求通知119請求救援時,均指示暫緩通知,並待區隊長教官李O泰(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到場。李O泰約於事發3分42秒時抵達現場,經詢明有無通知119及拿取AED等事項,在場人員始致電119請求救援並拿取AED,致未能於黃金急救時間之4分鐘內為有效急救措施,因而延誤救治而致被害人心臟停止跳動休克缺氧過久陷入重度昏迷,而受有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導致微意識狀態之重傷害。

參、判決理由摘要

(一)本件犯罪事實所述之被害人在測試過程中休克昏倒及其後之急救處置狀態等事實,業據在場人員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被告為警專教官,負責學員之教學及測試工作,亦包含上開之3千公尺測驗,係對學員負有保護義務之人,且於106年7月31日已接受2小時訓練課程,並取得臺北市衛生局簡易版急救技能訓練參加證明,訓練課程内容均有施行CPR及操作AED進行急救之訓練及操作能力。又據警專頒定之緊急事故處理標準作業流程,當學生因疾病或事故發生時,隊職官應立即到達事故現場,瞭解狀況,並以電話通知119、學校醫務室等方式處理。被告並未立即通知119請求救援及指揮在場人員取得AED加以急救,而係延至李O泰於事發3分42秒到場後,始命人通知119請求支援及取用AED,延誤四分鐘之黃金緊急急救時間。且被害人之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礙確實係由於腦部缺氧缺血相當時間所致,堪認係因事故發生後,未受到立即、妥適之救助,因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被告遲延通報119及未拿取AED急救,與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本院審酌被告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犯罪行為之情節、被害人目前仍呈植物人之狀態,暨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45萬元,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對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被告之處置不當或因害怕負面輿論之傳統思維所致,並無加害被害人之心,本件斟酌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祈被告能記取教訓,恪遵職守、傳授己長,以愛護關照之心,持續培育優秀之警界英才,亦盼警專就被害人後續照護負起應負之責任,並徹底檢討內部規範及文化,提出有效防止相同意外再次發生之預防措施,避免相同意外再次發生,以慰被害人及其家屬身心所受之傷害。

肆、本件得上訴

伍、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雲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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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07-14
  • 更新日期:109-07-1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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