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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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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79號法警暫時保管人犯原子筆行政訴訟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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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謝清彥因不服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暫時保管其原子筆之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7月1日宣判,其判決結論及理由摘要如下:

壹、判決結論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日對原告作成暫時保管原子筆之管理措施為違法。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貳、事實及理由摘要

一、原告之主張:

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伊自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借提至被告偵查庭訊問。於借提過程及在候訊室等待時,被告之執勤法警以伊曾有脫逃意圖及評估現場狀況,強制暫時保管伊所持之原子筆。惟伊並無逃脫意圖,而被告一律禁止人犯在候訊室攜帶原子筆之管理措施(下稱系爭管理措施),不當限制伊訴訟攻防之權利,已經超過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不法侵害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利。原告不服系爭管理措施,而提起申訴,被告駁回申訴,伊不服申訴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候訊室一律禁止人犯使用原子筆之管理措施違法。

(二)備位聲明:

1.確認被告於108年8月1日強制保管原告所攜原子筆之管理措施違法。

2.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1元。

二、被告之抗辯:

被告之法警依法掌理值勤、警衛及安全之防護事項,本應注意人犯送入候訊室及候保室前之安全狀態,並應先檢查有無攜帶危險物品、違禁品或藥物等,以維護人犯之安全。有鑑於近年各地監所內屢發生受刑人持原子筆攻擊其他受刑人或管理人員致傷害、或重傷、甚至死亡事件,且原子筆筆尖之尖銳構造及堅硬之筆身具有潛在危險性,又桃園監獄管理員告知原告前有脫逃意圖等情,基於安全維護之考量,被告遂執行暫時保管原告所攜原子筆之管理措施,此屬法警執行職務上之正當及必要行為,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管理措施違法,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理由摘要:

(一)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之行政訴訟,應以請求確認特定或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違法為限,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於候訊室一律禁止人犯使用原子筆之管理措施違法,屬對於抽象之某類型行政行為是否違法請求確認,與上開規定不合,原告先位請求顯不合法,不能准許。

(二)法警於值勤時固應執行候訊室之安全防護事項,應注意人犯之安全維護及檢查其身體有無攜帶危險物品、違禁品或藥物等,惟其重點應在於有無攜帶「危險物品」及是否涉及安全防護之相事項。「原子筆」應不等於「危險物品」,不應一概禁止,應審查其禁止攜帶原子筆之處分是否合於比例原則。

(三)雖各地監所內曾發生受刑人持原子筆攻擊其他受刑人或管理人員致傷害、或重傷、甚至死亡事件,但實務上發生地點為監獄舍房、病舍、違規房、工廠等,且發生原因泰半為與獄(舍)友間口角糾紛所致,此與候訊室之安全防護,應屬二事。另人犯在偵查庭或輔導區製作筆錄時,持原子筆攻擊值勤公務員之案例,一則係人犯不滿將執行殘刑,而拿取置放偵查庭辯護人席上之原子筆攻擊,另一係人犯情緒不穩,在承辦管理員交付原子筆簽名筆錄,持筆攻擊,與人犯攜帶原子筆進入候訊室之情形不同,不可一概而論認為攜帶原子筆即具有危險性。上開發生人犯持原子筆攻擊事件之場所、原因均與本件不同,逕將原子筆視作「危險物品」,一律禁止攜帶進入候審室,顯有不妥。且受刑人在監亦可自行保管原子筆,並無戒護上之安全顧慮,倘受刑人情緒失控而需要書寫時,會僅給予筆蕊使用。亦可證明一律禁止人犯在候訊室攜帶原子筆,並無適法性。且人犯在候訊室持有原子筆可供書寫記錄,以準備偵查庭之訊問,一概禁止攜帶原子筆進入候訊室之管理措施,造成人犯無法使用原子筆書寫記錄之損害,此管理措施欲達成維護候訊室安全之目的,兩者間顯然失衡,且有違比例原則。故人犯進入候訊室不應一律禁止攜帶原子筆,而是應由法警依據當時之情狀,審酌暫時保管原子筆管理措施之必要性,方可認為該管理措施具備適法性。

(四)108年8月1日被告自桃園監獄借提原告偵查訊問,被告雖以法警雖曾收到桃園監獄管理員之通報以原告曾有在其他檢察署開庭脫逃之意圖,已具體評估管理措施之必要性為抗辯。惟經向桃園監獄及其他原告曾經服刑之監所查詢,均函覆無紀錄記載原告曾有脫逃意圖,桃園監獄並回復無通報原告曾有脫逃意圖之事。因此,被告抗辯因受通報原告有脫逃意圖而決定執行系爭管理措施,即與事實不符。且據值勤法警證稱,法警教育訓練一律以原子筆為違禁品,且候訊室狹小,為避免攻擊及禁止接見之人犯對外偷渡訊息,均禁止攜帶原子筆,如果人犯有紀錄需求會移至其他空間,使人犯在監控下書寫等語。由此可證,被告機關係將原子筆視為違禁品,一律不准攜帶,對原告採取系爭管理措施,亦同此情形,並無評估具體狀況以確定禁止之必要性,法警執行系爭管理措施僅係圖戒護之便利,故被告機關於108年8月1日對原告所為之系爭管理措施不具必要性,且逸脫戒護安全之目的性,已違反比例原則,明顯違法。原告請求確認108年8月1日之系爭管理措施違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於原告以系爭管理措施違法,造成其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元部分,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損失,故原告請求賠償部分,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綜上,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抽象性行政行為,為不合法,不能准許。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108年8月1日被告所為之系爭管理措施違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請求賠償1元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本件兩造均得上訴

五、行政訴訟庭  法官  黃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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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07-17
  • 更新日期:109-07-17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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