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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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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10號被告趙藤雄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裁定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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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被告趙藤雄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於109年7月22日裁定,其裁定結論及理由摘要如下:

壹、裁定結論

趙藤雄於增提新臺幣2億5000萬元之保證金,及由趙文嘉、趙信清各出具新臺幣1億元之保證書,並責付予劉明芳律師、陳彥希律師、葉建廷律師後,本院原命趙藤雄之報到處分變更為「於每週一、三、五、日下午四時起至下午九時止之期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報到,至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止」。

貳、理由摘要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身體狀況欠佳,聲請將本院原命於每日下午六時起至下午八時止之期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為每週一下午四時起至下午九時止之期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報到。

(二)考量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情節與目前訴訟進度等因素,被告得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期前往派出所報到之方式替代羈押處分,即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而本案起訴迄今已逾2年多,被告均遵守本院所命每日前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且未曾有妨害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情事,又考量被告提出之相關醫療資料,其身體狀況確實欠佳,有前往醫院頻繁就診之必要,而命被告每日前往派出所報到確實已對被告造成沈重負擔。又被告亦表明願意由其子即同案被告趙文嘉、趙信清各出具1億5千萬元之保證書以擔保其後續遵期到庭接受審理,另檢察官於審理中則表示如減少被告報到次數,建議命被告增提3億元保證金,並命受責付人同時出具1億元以上之保證書等意見,暨斟酌被告之社會地位、資力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事。本院認為如被告再增提2億5000萬元之擔保金額,且由同案被告趙文嘉、趙信清各出具1億元之保證書,並將被告責付予其辯護人劉明芳律師、陳彥希律師、葉建廷律師後,則本案被告合計擔保之金額將高達10億元,應足以對被告形成一定之心理強制力,爰減少被告向派出所報到之頻率為每週4次,並放寬報到之時間,應足以達成擔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至於被告抗辯每週報到1次已足確保不會逃亡等語,因定期報到處分必須維持一定之頻率,否則在各次報到之間無從確認被告之人身所在,故現階段認命被告每週至派出所報到4次,為確保被告之人身所在之適當且必要之手段。僅每週1次之報到,將導致本院無法在各次報到之間確認被告之人身所在,難達到替代羈押處分及保全訴訟程序進行之目的,故不能依被告之主張而變更報到頻率為每週1次。

(三)本院原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均不受影響;又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命應遵守之事項,即構成得為再執行羈押之事由。

參、本件得抗告

肆、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思帆  法官吳志強  法官吳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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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07-22
  • 更新日期:109-07-22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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