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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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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3號衛武營變更設計費差額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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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MECANOO ARCHITECTEN B.V.、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請求被告文化部給付設計服務費事件,本院於109年7月10日宣判,其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摘要如下:

壹、判決結論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億2千888萬720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貳、事實及理由摘要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21日承攬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下稱衛武營籌備處)發包之「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工作,並簽立「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擔,兩造並於107年8月31日簽立「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契約轉讓協議書。衛武營籌備處前於96年10月24日通知系爭工程主體內容及空間需求後,嗣於97年4月6日第1次工程草圖審查中,再通知變更戲劇院席位及實驗劇場席,原告依指示完成規劃設計工作後,衛武營籌備處又於97年6月26日要求暫停系爭契約之工程草圖規劃設計作業,並於97年7月14日告知系爭工程主體內容需求,確定大幅更動空間設計規劃。因衛武營籌備處要求規劃設計變更幅度過大,已構成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之原規劃設計「重大變更」,應依重新核定後之工程建造總預算金額之10.8%計算服務費,並應按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之付款辦法付款。系爭工程預算金額原為65億元,因上開重大變更設計,預算增至81.05億元,其增加部分為物價指數調整款(下稱物調款)13.7億元、新增景觀範圍1.6億元及捷運聯通道0.75億元(此部分非原告提供規劃設計服務),增加金額為16.05億元。系爭工程至言詞辯論為止,除第3標工程進度99.9936%,尚未竣工外,其餘之工程標案均已完工驗收。故先期規劃及規劃設計階段、監造階段之服務費均已屆給付期限,因此,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差額1億3,219萬2,000元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抗辯:

系爭工程主體内容變更係發生於先期規劃及規劃設計階段之工程草圖階段中,原規劃大部分均留用,僅為草圖修正,並非重新規劃設計,未構成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所謂「重大變更」,除工程草圖階段外,其餘階段並未發生服務費差額。物調款係補貼工程廠商之工程物價、設備、材料漲價時之額外支出,不適用於委託規劃、設計。另工期延長所生之勞務人力數量增加服務費,應已包含在重大變更後增加之勞務人力數量之服務費內,原告既已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調解,請求被告給付一般變更、工期展延期間增加支出之服務費,原告於本件再請求重大變更應增加之服務費,顯屬重複請求。因此,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理由摘要:

(一)衛武營籌備處於97年7月14日通知原告修正系爭工程之主體空間設計規劃内容,構成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之重大變更,重大變更後重新核算服務費之工程建造總預算金額基準不應剔除物調款13.7億元等爭點,為兩造在另案訴訟之重要爭點(即本院100年度建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7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5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等事件,下稱系爭另案),業經判決確定。依據爭點效之法律原則,兩造當事人間就同一重要爭點,經兩造攻擊防禦並經確定判決認定後,且確定判決就該爭點之認定並無違反法令或兩造無另提出新證據可推翻原判決之判斷,基於誠信原則及公平訴訟法理,兩造及法院在之後之訴訟,就相同之爭點即應受前判決之拘束。查,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就被告要求之變更構成重大變更及重新核算服務費應包含物調款在內之認定,並無違背法令,兩造亦無提出新證據推翻另案確定判決之新證據,另案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之判斷,應拘束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主張及抗辯,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要求修正之部分已構成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之重大變更及物調款應計入總工程款中作為服務費差額計算基準等節,應為可採。

(二)被告在系爭另案自承重大變更之後與原來設計發生重大變化,形同新的工程規劃,應回復到契約一開始預訂工程金額經費的標準來計算。又因規劃設計工作項目龐大繁雜,難以事先具體確定估算,乃以工程建造總預算之一定比例,約定計算其服務費價格,即所謂總包價法計算之固定服務費用。系爭工程之服務費係按照工程建造總額預算金額的10.8%計算固定服務費,因此,系爭工程既為重大變更,重新規劃設計時,原告之服務費,自應依上開一式計價之原則,依重新核定後之工程建造總預算金額之10.8%計算總額服務費,且與重大變更之發生時點無涉,並無以辦理重大變更為時間點之區隔,排除某一階段之服務費,亦無庸細究因變更所涉及之細節工作內容及項目。因此,被告抗辯,本件在草圖階段為重大變更,其後設計階段不因重大變更增加勞務支出,不應請求服務費差額云云,應無可採。

(三)原告雖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向工程會申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服務費9,472萬7,030元及工程展延期間服務費2億7,494萬4,262元,前者之請求權依據為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請求內容則係系爭工程第1、2、3、5、7標,因被告指示而辦理一般變更設計15次所增加之服務費報酬;後者係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主張系爭工程原定於102年底完工,後展延5年以上,於系爭工程展延期間,原告提供額外人力服務並支出必要費用,請求應按比例法計算,增加給付等情,此與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故無重複之問題。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與向工程會申請調解部分重複,應非可採。

(四)系爭工程共7標,其中原告提供監造服務者為第1、2、3、4、5、7標,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除第3標工程進度為99.9936%,尚未竣工外,其餘均已完工,已屆清償期,故因重大變更增加之服務費累積付款比例應為93%,再扣除原告於系爭另案已獲給付之草圖階段15%服務費及原告並未規劃設計之捷運聯通道部分,本件原告請求之服務費差額應為1億2,888萬7,200元【計算式:(變更後總預算81.05億元-捷運聯通道0.75億元-原預算65億元)×l0.8%×(累計付款比例93%-工程草圖階段15%)=1億2,888萬7,200元】,並得請求自應清償之日107年11月16日(即被告受催告日起屆滿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億2,888萬7,200元及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兩造均得上訴

五、民事第五庭  法官  蔡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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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07-28
  • 更新日期:109-07-2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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